图说广告法②:对“广告代言人”的规制

广告代言人定义

广告法第二条第五款规定,广告代言人指的是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代言人为2015年《广告法》修订新增内容。根据定义,第一,广告代言人,不包括广告主;第二,广告代言人,须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第三,广告代言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将身份信息予以明确标示的,属于以自己的名义,利用自己的独立人格;对于一些知名度较高的主体,虽然广告中没有标明其身份,但对于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受众而言,属于较为知名,通过其形象即可辨明其身份的,则属于以自己的形象,也是利用了自己的独立人格;如果广告中没有标明身份,对于相关受众而言难以辨明其身份的,则不是以自己的独立人格,属于广告表演,不属于广告代言。


〖代言前提:广告代言人必须使用过推荐的商品或服务〗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代言人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换言之,如果代言人想为某件商品或某项服务代言,必须先使用该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只有了解其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基本情况和特性,并有过亲身体验,他的推荐、证明才有根据和说服力然而现实生活中,有一些明星在作广告代言时,根本没有使用过或者接受过所代言的商品或者服务,有的甚至没有听说过该商品或者服务,但为了丰厚的代言费,不负责任地对该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客观上误导了广告受众。因此,广告代言人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不得代言。


〖领域限制:不得代言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

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十八条第(五)项分别规定,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考虑到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是直接作用于人体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其作用对象存在个体差异,不宜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为防止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广告法禁止利用任何广告代言人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作推荐、证明。


〖年龄限制: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不得代言〗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这条对接了我国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通则》关于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该类未成年人完全不具备辨别判断自己行为的能力,通俗说就是无法辨认其代言商品或服务的优劣,故不具备代言广告的资格。同时,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过早地涉足商业广告代言活动,不仅违背儿童的天性,可能扭曲他们幼小的心灵,影响其正确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形成,产生不良影响。


〖虚假广告民事责任:代言人须连带损害赔偿〗

广告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该条第款同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两层意思是,与生命健康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代言人承担无过错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而其他产品和服务,代言人承担有过错(明知或应知虚假)的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广告代言人的行政责任:罚款及3年禁言期〗 

广告法针对广告代言人设置了专项处罚,即第六十二条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或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或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代言明星在上述情况下不仅颗粒无收,还要被倒罚1-2倍的代言费。

然而,明星通常是为多家厂商代言的,被处罚一次或许不会影响其为其他厂商代言,为了惩戒虚假广告的代言人,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代言虚假广告受处罚后的3年“禁言期”,即对在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任何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发布者也不得发布其代言的广告这一款规定对于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广告代言人而言,无疑是“双重惩罚”,可以促使广告代言人更加慎重地选择需要代言的广告。

由上文可见,2015年修订广告法首次出现广告代言人就对其作出了大幅且细致的规制,不论是广告主、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以及广告代言人均须认真了解上述规定,否则一不小心就会遭遇巨额处罚或赔偿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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