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
《彬州市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彬州市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彬州市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彬州市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粮食储备体制机制改革精神,保障储备粮食(以下简称储备粮)安全,加强储备粮仓储管理,确保储备粮在仓储环节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和省咸储备粮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的原粮的仓储管理适用本办法。县级应急成品储备粮油具体仓储管理办法遵照《彬州市地方应急成品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三条 彬州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彬州市储备粮定点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储备不允许租仓储存。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储备粮管理的业务指导和行政管理,加强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保护。
第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县级储备粮承担储存安全责任。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
第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仓储区的地坪应当根据生产需要予以硬化并保持完好,排水设施完善,库区防洪标准达到《粮食仓库建设标准》规定的50年一遇的要求。库区周边规定范围内没有威胁库存粮食安全的污染源、危险源,不得新设影响储备正常储存保管的场所和设施。
库区消防设施设备配置齐全,满足消防需要。
交通条件至少具备铁路专用线或者三级及以上公路中任何一种,与库区距离不超过1公里(洞库除外)。
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储备粮储存保管任务需要,配备经过专业培训,掌握相应知识和技能的仓储管理、质量检验等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人员应为本单位在职职工。
仓储保管员、电工、机修工、压力容器和特种设备操作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特种作业证书上岗。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规范,具备与承储任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检验场地,具备粮食常规质量、储存品质及主要食品安全指标检验能力。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储备粮的仓房,平房仓单仓(廒)的容量不宜小于0.1万吨,不宜大于0.8万吨。对应仓容规模及单仓容量,配备可有效实施的储藏保管技术条件和接收发放能力。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仓房等存储及附属设施、地理位置和环境条件等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粮食仓库建设标准》《植物油库建设标准》等规定。仓房及其配套设施质量良好、功能完备、安全可靠。
房式仓墙体结构采用砖砌体或者混凝土,浅圆仓、立筒仓等筒式仓的仓壁采用混凝土。其他仓型结构材料宜采用混凝土。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仓房,墙体或者仓壁、仓顶的传热系数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规定;气密性达到或者比照《粮油储藏平房仓气密性要求》的规定。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用于储备的仓房,应当因地制宜,配备多参数(多功能)粮情测控、机械通风、制冷控温、有害生物综合防治等技术条件,具备所需技术应用能力。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型、进出仓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条件,满足储备收储、轮换、调运等物流要求。
基本设备应当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粮食装卸、输送、清理、降尘、计量等设备。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的仓储条件应当支持储备控温储藏,有能力达到低温或者准低温储藏功效,技术上可实现在正常储存年限的基础上再安全储存1年。
第三章 管理规范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执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要求,并接受业务指导和监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质量等级收购储备粮源,准确计量并制作凭证。应当及时整理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平仓验收储存品质为宜存,食品安全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按照规定记录与收购有关的信息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执行《粮油储存安全责任暂行规定》和《粮油安全储存守则》《粮库安全生产守则》等规定,确保储存安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超限装粮。平房仓、楼房仓等房式仓储存除稻谷以外的品种时,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储存粮食密度超过800kg/m³的,应当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粮堆高度不得超过设计装粮线。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在仓外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喷涂规范的县级储备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
储备粮食入仓前,承储企业应当对目标承储仓房进行空仓验收,查验仓房及相关设施设备是否完好。按照不同品种、年份、等级、性质、权属,采用独立仓廒分开储存(洞库、地下仓分货位储存),不得与其他粮食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储备粮入仓前,指定保管人员专门负责粮油进出仓及保管工作,对相关账卡簿记载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对保管期间储备的数量、质量及安全负责。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储备粮建立专门的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目记载规范,记账凭证和原始单据保存完好;库存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准确记录、及时更新货位卡和有关账目。
储存周期结束后,保管总账和分仓保管账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存档期不少于5年。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储备粮的账务管理,做到实物、专卡、保管账“账实相符”,保管账、统计账、会计账“账账相符”。在此基础上,如实定期向彬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提供购销存数据。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储备计划,确保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未经彬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擅自调整质量等级,不得擅自串换品种,不得擅自变更储存库点。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和落实粮情定期检查和分析研判制度,做好粮情分析记录并归档备查。出现粮情异常状况应及时处置,防止损失扩大。发生储存事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合理配置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在储备储存期间进行温湿度测控,实现储存功效。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方针,落实储粮有害生物综合防治要求,规范储粮药剂管理和使用,促进用药减量增效,着力实现绿色储粮。
第三十条 储备原粮的保管自然损耗定额为:储存6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储存6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不超过0.15%;储存12个月以上的,累计不超过0.2%(不得按年叠加)。
第三十一条 粮食储存损耗包括保管自然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超过保管自然损耗定额的部分即超耗,作为储存事故处置;水分杂质减量应当实核实销,入仓前及入仓期间发生的水分杂质减量在形成货位后核销,储存期间的水杂减量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粮油出清后核销。
承储企业应当在一个货位或者批次的粮食出清后,根据进出仓检验、计量凭证,一次性处理储备储存期间发生的粮食储存损耗;以一个货位或者批次为单位分别计算,不得混淆,不得冲抵其他货位或者批次粮食的损耗和损失。
进仓、出仓的粮食水分和杂质含量,分别以平仓验收、出仓检验的粮食质量检验报告和档案记载为准。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储备粮储存期间的管理,发现有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有效处置,按照规定报告;超出处置能力的,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
第三十三条 储备粮年保管费用确定为0.12元/公斤。因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确需调整时,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共同会商调整。
第三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农发行、财政局应当定期检查仓储管理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承储企业,是指实际承担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的彬州应急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包括其具体承储库点。
第三十六条 粮食储存年限以当季收获新粮(进口粮采购回国后)首次入仓,形成储备保管货位并建立专卡当月起算。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内”,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彬州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彬州市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县级储备粮(含食用植物油,简称食用油,本办法所称储备粮为粮权归彬州市人民政府所有的县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轮换管理,确保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实现储备粮管理的良性循环,达到管住管好、保质保值、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目标,根据《彬州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和省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备粮轮换,是指在保持总规模不变的情况下,以符合储备粮质量标准的当年生产的粮食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彬州市支行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管理、检查、轮换资金支持和业务指导,保证轮换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实行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制。承储企业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的轮换计划承担具体轮换业务。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承储企业在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应当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加强管理,确保储备粮的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
第六条 从事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的部门、企业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轮换的品质认定
第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年限(按照收获年度计算)为:地上粮仓小麦4年、地下粮仓小麦6年、食用油2年。
第八条 储备粮的轮换,以储存年限为参考,以小麦、玉米、稻谷储存判定规则和食用油国家标准规定为依据。根据储备粮储存年限和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的宜存粮食,在有利于宏观调控或降低轮换成本的情况下,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择机进行轮换。
第九条 轮入的储备粮应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中级(含)以上标准,轮入的储备食用油应为近期新加工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四级(含)以上标准。如轮入的储备粮水份、杂质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须经整理、晾晒达标后入库。对轮换出库和轮换入库的储备粮必须进行统一的质量检验,具体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组织实施,委托咸阳市粮油质检所质量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三章 轮换的计划管理
第十条 储备粮的轮换计划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储备粮的入库年限和品质检测结果,于每年10月提出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彬州市支行在年底前予以批复。
第十一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彬州市支行应当及时审批轮换计划,并对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在实际轮换中,应严格按照批复的轮换计划和有关规定执行,如确需调整轮换计划的,须按规定程序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彬州市支行审批。
第四章 轮换的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有: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购后销、边销边购、先销后购等。
第十四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期不得超过4个月。对遇特殊情况或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期的,须提前报经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农发行彬州市支行批准。
第十五条 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批发市场及其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通过市上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储备粮轮换要全程留痕,有关凭证、资料保存期限6年。
第十六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加强对轮换计划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储备粮轮换台账,统计分库点、分数量、分品种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并将各库点的轮换结果按月汇总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七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轮换计划文件,向开户的农发行申请办理贷款。开户行依据《中国农发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规定,发放地方储备粮轮换贷款,支持承储企业实施轮换,并加强对轮换贷款的信贷监管。
第十八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是储备粮轮换任务的具体承担者,对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有直接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粮油政策、规定;
(二)准确分析和把握市场情况,按计划组织轮出、轮入;
(三)按规定建立、登录储备粮轮换台账(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赁据),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对储备粮轮换盈亏负责。
第五章 轮换的价格、费用
第十九条 储备粮授权承储企业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的,其库存成本价不变,轮入、轮出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确定。
第二十条 轮换费用按1个轮换周期0.12元/公斤确定。因经济发展水平、保管成本的变化确需调整时,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和财政局共同会商调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彬州市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彬州市粮食销售出库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规,为加强全市粮食销售出库安全监管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从事粮食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除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外,商业性粮食出库销售由粮食经营者按市场原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粮食经营销售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粮食的销售出库管理
第五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原粮出库销售,应根据有关政策性粮食管理规定提前30天以上向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书面销售请示,并附第三方粮食质量检测机构质检报告单,待发展和改革局会同财政局、农发行审核并报告市政府同意后方可出库销售。
第六条 承储企业粮食销售出库按照以下要求严格管理,由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农发行负责监管:
(一)原则上必须通过网上交易平台进行,特殊情况由发展和改革局会同有关单位共同确定。
(二)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1.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2.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3.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4.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5.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食用粮的。
(三)必须与购买方签订粮食交易合同书。
(四)必须落实人员和责任,对出库销售质量进行严格监管。
(五)销售粮食出库实行一车一单,货运票据有销方、货运、买方(或委托人)签字记录。
(六)对出库销售质量抽样和搬运、装车、检斤过磅等各环节进行影像资料留存备档。
(七)将第三方粮食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单复印件交买方和货运方作为随货同行粮食质量依据。
(八)粮食销售资金实行封闭运行。
第七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可由粮食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不能自行检验的,可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应当经过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八条 对销售出库的原粮实行质量检验报告随货同行制度,检验报告有效期为3个月,超过有效期的,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九条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台账,销售票据、质检报告单、发货记录等有关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不得低于6年。
第十条 严禁将陈化粮倒买倒卖用作口粮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粮食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粮食有害成分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召回已售粮食,并记录备查;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未按规定召回、停止经营的,市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召回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可进行无害化处理,并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符合饲料安全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不符合食品和饲料安全标准的,应当用作其他工业原料。
第三章 监督检查及处理
第十二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按照法规、规章依法对原粮销售出库活动有关工作进行监管,并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按照管理权限,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对政策性成品粮销售数量、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查处销售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局对经营性成品粮销售出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发现线索和取得证据的,移交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粮食销售出库严重违法违规和发现问题拒不改正的,除进行有关处理外,同时将其纳入诚信体系进行考核。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包括大豆、油料、食用油。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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