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2021年6月30日,县政府印发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秀山府发〔202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解读工作,进一步增进征地相关工作人员对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理解,县规划自然资源局以问答形式对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规定进行了解读,供相关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掌握。
秀山县规划自然资源局
2021年8月16日
目 录
一、总则
1.《实施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范围包括哪些?
二、征地补偿
3.什么是区片综合地价?
4.区片综合地价制定时应考虑哪些因素?调整公布的周期是多长?
5.我县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如何补偿和分配?
6.我县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比例分别是多少?
7.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和使用?
8.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和发放?
9.被征地农户没有人员安置对象时,是否对其支付安置补助费?
10.农村房屋包括哪些房屋?
11.房屋全部或部分垮塌,不动产权属证书未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12.房屋实际面积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不一致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13.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14.被征地农户“一户多宅”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15.什么是其他地上附着物?
16.什么叫综合定额补偿?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为什么推行综合定额补偿?
17.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综合定额补偿后如何分配?
18.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如何补偿?
19.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活动?
三、人员安置
20.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21.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2.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六)项中“长期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23.“在校大中专学生”包含哪些?
24.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25.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26.户口未迁出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27.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包括哪些?
28.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的征地补偿安置权利如何保留?
29.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的子女在征地时是否安置?
30.户口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安置范围?
31.法定赡养、“空挂户”、子女投靠父母等其他情形将户口迁入的人员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
32.部分征地时,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如何计算?
33.土地征收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34.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如何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进行确定?
3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吗?
四、住房安置
3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如何准确界定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37.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交回或者收回承包土地的,搬迁住房时,是否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38.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如何安置住房?
39.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安置对象死亡或宣告死亡后,再次征地搬迁住房时是否对其进行住房安置?
40.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是否包含已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41.住房安置具体工作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以户为单位”?
42.搬迁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同时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或其他方式安置住房?
43.安置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选择面积较小的安置房,其余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结算补偿费用?
44.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是否可以再申请农村宅基地?
45.以户为单位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的,申请新的宅基地时,是否可以分户?
46.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
47.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承包地和户口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搬迁时如何补偿?
48.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长期居住”?
49.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50.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一、总则
1.《实施办法》制定的目的和依据是什么?
答:为了规范本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工作,保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4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21〕14号,以下简称《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2.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被征收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被征收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被征收土地的使用权人主要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乡镇企业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等。
二、征地补偿
3.什么是区片综合地价?
答:区片综合地价是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综合补偿标准,不包括法律规定用于社会保险缴费补贴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4.区片综合地价制定时应考虑哪些因素?调整公布的周期是多长?
答: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5.我县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如何补偿和分配?
答:征收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其补偿标准和分配方式按照同一区片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
6.我县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比例分别是多少?
答:我县征收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均按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区片综合地价中,土地补偿费占30%,安置补助费占70%。
7.土地补偿费如何分配和使用?
答:按照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征收家庭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的80%(区片综合地价的24%)由县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再由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发放给承包经营户。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补偿安置登记中,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查明承包经营户的被征承包土地面积;土地补偿费的20%(区片综合地价的6%)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8.安置补助费如何计算和发放?
答:被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安置补助费标准(区片综合地价的70%)乘以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土地总面积计算。
安置补助费由县征地实施机构按照发放标准(36000元/人)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安置补助费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交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安置补助费不足的,由县人民政府安排资金予以补足,计入征地成本。
9.被征地农户没有人员安置对象时,是否对其支付安置补助费?
答:按照《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四款“安置补助费由县征地实施机构按照36000元/人的发放标准支付给人员安置对象”和《通知》第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安置补助费的发放对象为人员安置对象,不按被征土地面积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规定支付后有结余的,结余部分由农村集体经组织依法管理和使用。
10.农村房屋包括哪些房屋?
答:《实施办法》所称农村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包括农村村民住宅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等。
11.房屋全部或部分垮塌,不动产权属证书未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拆除房屋、房屋垮塌等事实行为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因此,已拆除的房屋、房屋已垮塌的部分,征地时不予补偿。房屋全部垮塌或拆除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时,按照《实施办法》计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按照规定予以住房安置。
12.房屋实际面积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不一致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房屋实际面积小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合法面积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等规定进行更正登记,以更正后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记载的面积为准。申请人不申请更正登记的,以实际面积为准。
房屋实际面积大于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合法面积的,按以下几种方式处理:
(1)不动产登记后未扩建的,以房屋实际面积为准。
(2)证书上注明的超占、超建面积部分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不予补偿。
(3)经依法批准扩建,但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认定。
13.对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房屋,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由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及乡镇政府按以下规定予以认定: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的,无论是否超过其后当地规定面积标准,均按实际使用面积予以认定。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面积标准的,超过面积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的结果予以认定。
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建房占用的宅基地,符合规划但超过当地面积标准的,以应批准面积依法予以认定。
14.被征地农户“一户多宅”的,在征地中如何处理?
答:被征地农户因继承等合法拥有一户多宅的,均按照重置价格标准予以补偿。住房安置时,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住房安置对象合法拥有两处及以上农村住房的,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的规定,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被征地农户因建新未拆旧等原因造成一户多宅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对依法应当拆除的旧房,征地时不予补偿。住房安置时,只在其享有宅基地权利的新建住房被搬迁时安置1次住房,不得重复安置住房。
15.什么是其他地上附着物?
答:除房屋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统称为其他地上附着物,主要包括道路、地坝、围墙、堡坎、鱼塘坎、粪池、水池、水渠、水井、坟墓、亭台以及树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16.什么叫综合定额补偿?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为什么推行综合定额补偿?
答:综合定额补偿是对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进行综合补偿的方式。推行综合定额补偿既可以提高补偿标准,保护被征地农民的权益;又可以防止抢建抢栽抢插等行为,避免不当增加补偿安置费用。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建构筑物实行据实补偿。
17.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综合定额补偿后如何分配?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关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的规定,其他地上附着物中的林木及其他经济作物和青苗综合定额补偿费用的部分或全部由征地实施机构支付给其所有权人。
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办理补偿登记中,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农村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等查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所有权人。
土地经营权流转后,属于规模化专业种植养殖的,应给予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相应搬迁补助费;属于非规模化专业种植养殖的,应从土地承包权人的综合定额补偿费中扣除粮油类青苗费每亩1600元、经济作物类每亩1800元、林木等其他类按照经济作物标准每亩1800元,支付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
18.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如何补偿?
答:征收林地的林木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补偿标准低于综合定额标准的,按照综合定额标准进行补偿。
19.如何认定生产经营活动?
答:《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需给予搬迁补助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持有合法证照,即生产经营者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和营业执照;二是征地时按合法证照核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办理补偿登记中,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现状及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查明生产经营情况。仅取得合法证照未进行生产经营的,不属于需搬迁补助的范围。
三、人员安置
20.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关于“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是指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
21.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关于“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中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人员,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记载的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也包括未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记载,但有权依法承包土地的其他家庭成员。
22.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六)项中“长期在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
答:《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中的长期生产生活是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具体应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一是该户有农村村民住宅并长期生活;二是该户有承包土地并依赖其作为基本生活保障;三是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生产生活3年以上)。其中,第(三)项中的生产生活时间以结婚(收养)之日起至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止计算。
23.“在校大中专学生”包含哪些?
答:《实施办法》所称“在校大中专学生”是指因被大中专院校录取将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就读学校,且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尚未毕业的在校大中专学生(含硕士、博士研究生)。
大中专学生户口未迁出的,在校期间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
24.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未迁回原籍的,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但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除外。
大中专学生毕业后户口迁回原籍的,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但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除外。
25.退役军士和义务兵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军士和义务兵退役后,户口登记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选择退休安置、国家供养安置的以及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除外。
军士和义务兵退役后,因夫妻投靠将户口登记到我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且服役前户口登记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其配偶所在地征地时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选择退休安置、国家供养安置的以及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除外。
军士和义务兵退役后,户口未登记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但长期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但退役军士和义务兵选择退休安置、国家供养安置的以及属于第十三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除外。
26.户口未迁出的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是否纳入人员安置范围?
答:儿童福利机构孤儿户口未迁出的,应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判断其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
27.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包括哪些?
答:《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按照本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是指2010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及其系列配套文件,将户口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迁出,且保留征地补偿安置权利的人员。
28.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的征地补偿安置权利如何保留?
答: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渝办发〔2010〕374号)第五条等有关规定,2010年8月1日之后,农村居民按户籍制度改革规定转户后且在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前未退出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保留其在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即,该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保留在其未退出承包地或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上述所称保留“土地征收补偿的权利”,是指土地征收时,将转户居民视为未退出承包地或宅基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口,并根据其承包地和宅基地的保留情况,按征地实施时的有关规定实施补偿安置。
29.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人员的子女在征地时是否安置?
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的通知》(渝办发〔2011〕91号)第五条规定,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在保留土地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
30.户口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是否属于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安置范围?
答:《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将符合条件的进城落户人员纳入人员安置范围,是指因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以外的其他原因,如因学生进城上学、小城镇建设、购房、军士和义务兵退役等将户口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迁入城市、城镇(集镇)的人员,不包括迁入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形。
31.法定赡养、“空挂户”、子女投靠父母等其他情形将户口迁入的人员是否属于人员安置范围?
答:《实施办法》第十二条对应当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进行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人员进行了排除。法定赡养、“空挂户”、子女投靠父母等其他情形将户口迁入的人员不纳入总人口范围,属于《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应有之意。因此,《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中不再对该情形进行排除。
32.部分征地时,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如何计算?
答:(1)当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小于或等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时,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
(2)当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超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时,人员安置对象的人数按照被征收土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土地面积计算后,乘以被征收土地中耕地占比再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耕地占比。人数计算公式:(被征地面积÷人均土地面积)×(被征地耕地占比÷征地前耕地占比)。举例说明:某村组土地总面积200亩,其中耕地100亩,总人口100人,人均土地为2亩,耕地占比为50%。假设本次征地140亩,其中耕地80亩,被征收耕地占比为57%(即超过征地前耕地占比),人数计算:(140÷2)×(57%÷50%)=70×1.14=80人。如本次只征收耕地70亩,则未超过耕地占比,人数计算为:140÷2=70人。
33.土地征收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如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答:土地征收后,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相关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县征地实施机构统一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34.具体的人员安置对象如何按照农户被征地多少和剩余耕地情况进行确定?
答:在确定具体人员安置对象时,县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以下几个原则,加强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指导:一是严格落实安置人数,即按照《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算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应全部落实到具体人员,不得多于或少于应安置人数;二是“谁失地,安置谁”,即征收家庭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被征收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高到低依次确定;三是兼顾农户剩余耕地情况,即征收未发包土地或者其他方式承包土地产生的人员安置对象人数,按照征地后农户剩余人平耕地数量在被征地农户中从低到高依次确定。仍有节余的人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四是只征收未发包土地和其他方式承包土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确定具体人员。
3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调整承包地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吗?
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不得在征地过程中随意调整承包土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后,根据被征地农户意愿,可以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将机动地、依法收回的承包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和依法开垦等方式新增加的土地,发包给被征地农户耕种,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四、住房安置
36.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如何准确界定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答:《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的,按照本实施办法计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且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全部为住房安置对象”中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包括已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和享有宅基地权利但未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不包括不享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的人员。
37.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但交回或者收回承包土地的,搬迁住房时,是否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答:交回或收回承包土地的人员,户口登记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且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38.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如何安置住房?
答: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有住房但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未住房安置的人员,且人员安置前有权申请宅基地但未申请宅基地建房的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全部征收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
39.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安置对象死亡或宣告死亡后,再次征地搬迁住房时是否对其进行住房安置?
答:《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规定,征地前已实行征地人员安置但住房未被搬迁的人员,在其住房搬迁时纳入住房安置对象范围。上述人员在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之日已死亡或已宣告死亡的,不属于住房安置对象。土地征收预公告发布后依法撤销宣告死亡的,县人民政府应对其履行住房安置义务。
40.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人员是否包含已享受住房补贴的人员?
答:《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已享受福利分房、划拨国有土地上自建房以及由单位修建并销售给职工的经济适用房等政策性实物住房的人员,不包括享受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的人员。
41.住房安置具体工作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以户为单位”?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以户为单位”,按“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计为一户”进行认定。具体工作中以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或者合法建房手续批准的房屋作为计户依据,公安机关户口分户以及继承、司法处置等产权分户不作为计户依据。
42.搬迁一处宅基地上的住房,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同时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或其他方式安置住房?
答:住房安置对象应当以户为单位统一选择一种安置方式。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方式后,不能再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方式。
43.安置房安置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选择面积较小的安置房,其余应安置面积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结算补偿费用?
答:可以。根据《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因户型设计、住房安置对象意愿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的规定,因住房安置对象意愿、户型设计等原因,购买安置房未达到应安置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住房货币安置价格标准支付给住房安置对象。
44.住房安置对象选择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后,该户家庭成员是否可以再申请农村宅基地?
答:住房安置对象实行安置房安置或货币安置后,对该户的住房安置已完结,该户家庭成员不得新申请宅基地建房。
45.以户为单位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的,申请新的宅基地时,是否可以分户?
答:以户为单位选择宅基地自建安置的,申请新的宅基地时,符合国家和我市、县农村宅基地分户条件的,可以分户。
46.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住房安置对象是否可以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
答: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因城市规划区不属于村庄规划范围,征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时,住房安置对象不能选择农村宅基地自建安置。
47.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承包地和户口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是否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房安置对象?其住房搬迁时如何补偿?
答:被搬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承包地和户口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属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住房安置对象,但由政府组织的政策性搬迁除外。其被搬迁住房按照重置价格标准补偿,该户在户口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住房的,按照县政府制定的标准予以补助后,可以在户口所在地申请宅基地自建住房。
48.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长期居住”?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长期居住”,是指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1年以上(离婚后再婚配偶及随迁子女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居住3年以上)。其中,居住时间以结婚(收养或出生)之日起至区县政府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止计算。
49.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该家庭无其他住房”?
答:《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该家庭无其他住房”,是指住房安置对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均无商品房、农村住房和未享受过福利房、经济适用房、安置房等住房的情形。
50.如何理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享有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权利”?
答: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申请宅基地、有权申请但未申请宅基地,均属于享有宅基地权利的情形。即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已申请宅基地、有权申请但未申请宅基地的,均不能按照《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1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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