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市政)局,各有关单位: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已经市城乡建设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威海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管理的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或改造管线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修复施工的单位。
挖掘人委托挖掘施工单位实施道路挖掘和沟槽回填施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委托道路修复单位实施路面修复施工。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本市城市规划区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直城建管理区及青岛路、海滨路、环海路、世昌大道、文化路、昆明路、统一路、文化二路、AC3路、北山路(下称市直管理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市直管理道路之外的城市道路(下称区属管理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规划、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二章           道路挖掘计划
第八条      挖掘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挖掘工程计划。
第九条      市直管理道路的挖掘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区属管理道路挖掘计划,由所在辖区城市道路挖掘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城市道路计划及变更计划,挖掘人应根据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制定配套建设管线计划。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通知申请挖掘人和各有关部门;道路挖掘计划变更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及挖掘人提报的计划统筹安排道路挖掘计划。
 
第三章           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三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四条       挖掘人应当对已列入挖掘计划的每一项挖掘工程单独申请挖掘许可,并在实施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前,提前15日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交挖掘许可申请。城市道路挖掘项目未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不予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第十五条       挖掘人在实施道路挖掘前,应与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移交责任书》。
第十六条       道路挖掘属单位行为的,挖掘人在申请城市道路挖掘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等其它原因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   挖掘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三)   经批准的规划图纸、施工图纸;
(四)   完整的施工方案(应包括施工计划、施工方法、机械配置、交通组织方案、施工污水排放方式、余土和杂物处理以及现场围蔽、工程质量及安全文明保障措施等内容)。
(五)   原有地下管线、构筑物的布局图及安全监护方案;
(六)   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名单
(七)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移交责任书》。
(八)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道路挖掘属个人行为的,挖掘人在申请城市道路挖掘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   施工简图,施工方法和施工计划的说明;
(三)   项目负责人、管理人员名单;
(四)   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准予许可,核发《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前,挖掘人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
第二十条       挖掘人在领取《道路破挖许可证》时,预缴费用结算支票。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国家及山东省有关文件规定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一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挖掘人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立即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经调查确属紧急抢修的,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进行挖掘。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形不予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抢修情况除外):
(一)  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活动期间;
(二)  在冬季禁挖期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  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方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  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  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或未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  因城市道路改(扩)建,需要移动各市政、公用配套管线单位已敷设的管线,必须按规划要求自行改造而未自行改造的;
(七)  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线建设竣工后未满3年的;
(八)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已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挖掘人逾期未施工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取消该项目当年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和挖掘许可。
 
第四章           城市道路挖掘及沟槽回填
第二十五条          道路挖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挖掘施工单位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技术规程和质量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道路挖掘及管线敷设、沟槽回填进行全过程监理,总监理工程师须具有市政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在施工前到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履行报监手续,由市政质量监督部门对挖掘及回填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在主干道、商业集中区、交通要道及横穿道路的挖掘施工,挖掘人必须在开工前在媒体发布施工公告。
第二十九条          道路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进行挖掘公示。公示包括以下内容:
(一)  建设项目的名称和《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及内容;
(二)  挖掘占用的范围及时限;
(三)  审批单位的监督电话;
(四)  建设单位施工负责人及联系电话;
(五)  其他需要公示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敷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3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三十一条           挖掘人及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进行挖掘;
(二)  按照批准的交通组织方案进行挖掘,不得影响交通安全和堵塞交通;
(三)  在施工现场按有关规定设置统一规范的封闭彩钢板围挡设施、交通导向标志、施工告示及路障警示灯;
(四)  挖掘人进行道路挖掘施工时应维护原有地下设施和其它道路设施完好,不得擅自移动或损坏;
(五)  挖掘施工中涉及设计测量标志、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  挖掘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七)  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八)  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道路绕行处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九)  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采取分段挖掘、分段施工。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敷设各种管线及挖掘主干道、快速路和横穿道路的,宜采取顶管作业等免挖路面的施工方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应设置管道共同沟。
第三十四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设施现状,并与相关管线单位协商,制定合理的安全保护措施。擅自移动原有地下设施或道路设施的,应负责恢复原状;因施工造成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挖掘城市道路造成市政公共设施污损的,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整修,恢复原貌。
第三十五条          雨天不得进行挖掘施工。沟槽开挖后,遇到下雨积水的,应及时排水。
第三十六条          掘路后须敷设的配套窨井、塔杆、配电箱等构筑物,应符合道路建设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地下管线敷设竣工后,挖掘人应按照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沟槽回填,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  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应当在当日内完成回填;
(二)  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横向挖掘的,应当在2日内完成回填;
(三)  支、巷路纵向挖掘的,应当在3日内完成回填。
第三十八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并在沟槽回填完成后立即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三十九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设计、挖掘回填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路面恢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城建档案管理等相关单位对挖掘道路沟槽回填及管线敷设工程等进行验收。
第四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沟槽回填前,挖掘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对敷设完成的地下管线进行竣工测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城建档案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          挖掘人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15日内,按照《威海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工程档案。
第四十二条          挖掘施工单位与路面修复单位应当做好封闭围挡设施的衔接。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
 
第五章           道路挖掘修复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路面修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路面修复施工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理。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具有市政专业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沟槽回填完工后,应当按照下列时限完成城市道路路面修复:
(一)  主、次干道横向挖掘的,路面修复单位应当在沟槽回填并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路面修复;
(二)  主、次干道纵向挖掘和支、巷路挖掘的,应当在沟槽回填并验收合格后12天内完成路面修复;
第四十六条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路面修复时限的,经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本条前款规定的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5日;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修复单位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验收前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八条          修复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拖延修复,修复质量不达标且不及时整改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可以更换修复单位。
第四十九条          修复单位应当在完成修复的次日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五十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它相关单位对路面修复工程进行验收。
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路面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为2年,在保修期内如出现路面病害,修复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再次修复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区城市道路挖掘的监督管理。各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道路挖掘许可办理情况。
第五十三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定期将对挖掘人的考核结果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管理办公室备案。考核结果作为下年管线计划审批的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区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的监管工作实施检查,将检查结果纳入管理考核内容。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许可擅自破挖或不按规定破挖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挖掘,并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未取得《道路挖掘许可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对挖掘人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挖掘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五十七条          挖掘人有下列情形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          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二)          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设置封闭围挡设施、公告板、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
(三)          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          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第五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按《威海市施工现场管理标准》进行施工,达不到标准的,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按《威海市建设市场信用档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记不良行为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天桥、立交桥、公共广场等(包括已征用的规划道路用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涉及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管理的事项,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威海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意见》(威建发[2005]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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