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秦某申请公开“征收其所在村组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的政府信息,某县自然资源局向秦某公开了其本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但对村组其他被征收人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以该政府信息与秦某无关为由,未予公开。
评析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申请人申请的全部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土地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2019年8月1日施行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附件《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中,也明确规定,“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调查登记表”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全部予以公开,而不应考虑该信息是否与申请人相关或者只公开与申请人相关的政府信息。在自然资源管理实务中,可以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限于以下情形: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涉及“三安全一稳定”的政府信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动产登记资料信息、行政复议案卷材料、信访信息、公开出版物、需要进行加工、分析的政府信息等。因此,除上述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一方面要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其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申请人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而不仅限于公开与申请人相关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局以与秦某无关为由未予公开的答复应属不当。
征求第三方意见是否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
案情
张某向某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某市某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政府信息。某市自然资源局答复称:该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商业秘密,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决定不予公开。
评析
征求第三方意见并非属于“商业秘密”的认定条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决定是否予以公开。对此,笔者认为,征求第三方意见适用的前提,应当是该政府信息已经确定为属于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否则,不属于应当向第三方征求意见的情形。商业秘密的认定不以第三方是否同意作为认定条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认定条件有3个,即“三性”:一是秘密性,即未公开,区别于专利技术;二是价值性,具有可应用性和收益预期;三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认定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以是否符合上述“三性”进行判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可见,如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行政机关认定属于商业秘密,则应当向权利人征求意见是否同意公开。但需注意的是,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不是认定是否商业秘密的条件,即不应以第三方是否同意公开作为认定商业秘密的条件。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合同双方当事人、宗地位置、面积、用途、土地出让期限、出让金、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等情况,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正是土地出让合同中除格式文本外需要填充的主要内容,是出让结果的具体细化和体现。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不符合商业秘密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条件,故应当予以公开。某市自然资源局以权利人不同意为由不予公开,应属不当。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答复中,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先对与第三方有关且不适宜公开的信息进行区分处理,确保不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再进行公开。如,对需公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可以通过对合同中的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等信息作区分处理,并予以遮盖后进行公开,同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
参与评论
请回复有价值的信息,无意义的评论将很快被删除,账号将被禁止发言。
评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