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配件市场鱼龙混杂,汽配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因非法牟利目的买卖副厂汽车配件,汽配公司可能涉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对汽配公司普通员工而言,可以提出对假冒注册商标欠缺主观认知,对产品不合格或者以次充好欠缺主观认知,从而争取无罪辩护可能性。
01国内汽车配件市场鱼龙混杂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多发
原厂件(有授权,有logo):一般是汽车厂家提供给4s店用来做售后服务的配件,但是不一定是汽车厂家制造的,也有可能是汽车厂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通过正规渠道生产和销售。
下线件(有授权,有logo,残次品):其实还是原厂件,但是未通过质检被划分到残次品的范畴做下线处理,各种原因流入汽配市场进行销售。
OEM件(有授权,不带logo,质量好):汽车厂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配件。OEM件的质量和原厂件基本是一样的,唯一区别就是这个配件上面是没有原厂Logo,少了一部分原厂的品牌附加值。
副厂件(没有授权):非汽车生产厂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配件,质量参差不齐。
正厂件(没有授权,质量好):质量比较好的副厂件,叫做正厂件。有的厂家可能在之前是汽车厂家授权的厂家,由于某些原因目前被排除到采购名单之外,失去了正版授权。
高仿件(没有授权,贴原厂logo,假货):非汽车厂家授权的厂家生产的配件,俗称假货。从未给汽车厂家供货,仿冒原厂件进行生产,完全不符合生产标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副厂件未经授权仿冒原厂汽车配件,在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时,可能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副厂件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可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排除数罪并罚的案例。
02普通员工:如何从对假冒注册商标欠缺主观认知出发做无罪辩护
【案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沪闵检刑不诉〔202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
【案情简介】2018年7月至今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成立甲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招募员工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等人,从他人处购进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对外进行销售。
2020年7月31日,民警在甲公司仓库查获通用品牌电脑板、电瓶流量传感器、出风口等汽车配件1400余件,并依法抓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经鉴定,上述被查获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市场价值达人民币17.5万余元。
为证明侦查认定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供了相关证据。侦查机关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不起诉人陆某某辩解,其仅偶尔销售汽车配件,且不知道涉案汽车配件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起,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经营甲公司期间,从他人处购入假冒通用品牌汽车配件,并对外销售。
2020年7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上述公司门店及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通用品牌的阳光温度传感器、倒车雷达等汽车配件共计1418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通用品牌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7.5万余元。
2019年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甲公司担任汽修学徒工,期间虽然有销售汽车配件、管理配件仓库的行为,但地位和作用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02年**月**日出生,至本案案发刚满18周岁,对相关商标管理法规以及涉案配件的真伪欠缺明确的主观认知。
【本院认为】陆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争议焦点】行为人在销售汽车配件时是否主观上明知其销售的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主观明知认定】《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要求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明知”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对“明知”的认定做出了指导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除了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外,还可以结合商品质量价格、商品进货渠道、行为主体特点以及应急规避表现等进行评判,也可以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行为人的认知水平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行为人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确实不明知的,不应认定为“明知”。
【如何推翻明知认定】
〔2021〕635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2019年起,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受王某某雇佣,在甲公司担任汽修学徒工,期间虽然有销售汽车配件、管理配件仓库的行为,但地位和作用轻微。且被不起诉人陆某某于2002年**月**日出生,至本案案发刚满18周岁,对相关商标管理法规以及涉案配件的真伪欠缺明确的主观认知。
第一,从经营环节看,行为人可能不明知进货渠道以及进货价格。
行为人系汽修学徒工,虽有管理配件仓库的行为,但是管理仓库不等同于参与进货,行为人实际上不接触汽车厂家,也不保管交付凭证和发票手续,不清楚货物来源,不知道汽配公司是否向正规渠道以外的厂家进货。行为人虽有销售配件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配件的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存在足以引起行为人怀疑的异常。
第二,从行为主体看,结合行为人从事相关行业的时间、销售的经验和认识水平,可以推定其不明知汽配公司知假卖假。
行为人刚满18周岁,入职时间短,系维修学徒,并非长时间从事汽车配件销售,认识能力不足。行为人对于汽车配件有原厂件、副厂件、正厂件之区分完全没有形成具体的概念,对于汽车配件的市场价格也不能和老员工一样了然于心,公司也从未培训员工在销售过程中对商品的进货渠道进行虚构,要求将副厂件当做原厂件进行销售,则基本可以推定行为人并不明知。
第三,不能仅根据行为人在销售过程中提及原厂件、副厂件、正厂件就一概认定行为人明知汽配公司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汽配公司正常销售副厂件、正厂件不会构成犯罪,只有在副厂件、正厂件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时,才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销售人员可能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不知道是副厂件按照原厂件去销售,知道是副厂件但是不知道副厂件上未经许可上使用原厂商标,知道是副厂件且知道副厂件上未经许可上使用原厂商标。
只有第三种情形,才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但是第二种情形,不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明知,却不排除可能涉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从而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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