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镇供水行业
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的通知
鲁建城字〔2013〕61号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建设局),城管(市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城镇供水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文件,制定了《山东省城镇供水行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认真执行。
一、充分认识供水行业信息公开的重要意义。城镇供水行业的产品和服务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地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按照面向群众、方便群众的要求,规范和加强供水行业的信息公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更好地为人民群众服务。
二、加强信息发布的保密审查和管理。城镇供水行业要按照《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工作机制,依照国家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和管理。要正确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有可能影响公共安全和利益的信息,不得公开。
三、强化信息公开考核和监督。城镇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供水企业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的载体,对行业各部门信息公开情况要实行年度评议考核,把推行信息公开方面的实绩,作为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评的重要依据。要强化信息公开的监督检查,确保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落实。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0月22日
山东省城镇供水行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城镇供水行业监督管理,规范城镇供水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发挥企业信息对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城镇供水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所称的信息,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所称信息公开是指城镇供水企业在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范围内,按照一定的程序,将信息及时、准确地向企业员工和社会公众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已取得供水经营许可证的城镇供水企业实施供水行业信息公开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为全省城镇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城镇供水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工作。
城镇供水企业具体负责本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实施。城镇供水企业负责人是本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信息公开的真实性、时效性等要素负责。
第五条信息公开工作坚持依法公开、及时全面、公正真实、有利监督、服务公众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规范公开形式,改进工作作风,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信息公开前,应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信息公开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科技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个人隐私。
第七条城镇供水企业公开信息依照上级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二章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八条信息公开分为向内部员工公开和向社会公众公开两种形式,以下简称为“向内部公开”和“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主动向内部公开:
(一)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员工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内部管理制度、办事程序等;
(四)其他应内部主动公开的。
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涉及社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
(三)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管理机构设置、办事程序、收费信息、供水服务等信息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不确定性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信息;
(五)上级机关认定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一条除第九条规定需要公开的信息外,各城镇供水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与公开范围。
第十二条除城镇供水企业已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以书面形式向供水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应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公开目录及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及时更新和公布。
城镇供水企业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三章信息公开的方式与时限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信息产生、制作、获取后,应及时明确该信息属性(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不予公开)。确定公开的,应当立即公开并明确公开的受众;确定不予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难以确定是否公开的,应及时报请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五条城镇供水企业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需采取符合其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进行公开:
(一)当地供水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门户网站;
(二)新闻发布会和其他相关会议;
(三)当地主流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
(四)供水企业客户服务大厅显要位置的信息公开栏;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六条需主动公开的信息,城镇供水企业应当自该信息制作完成或者获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不立即公开将影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执行,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应当立即公开。
城镇供水企业决策事项需要征求相关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获取有关信息。
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公开的目的和用途。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对信息公开申请,依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一)所申请信息属于应公开且已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所申请信息属于应公开信息,但相关部门尚未公开的,应当转请该部门向申请人提供相应信息,并督促该部门及时公开有关信息;
(三)所申请信息不属于城镇供水企业业务范围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单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五)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六)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七)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同一城镇供水企业申请公开同一信息,供水企业已作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处理;
(八)城镇供水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九条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城镇供水企业应以书面形式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城镇供水企业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第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企业依申请公开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城镇供水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开过程中形成的资料要整理归档,定期备案。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应自觉接受员工及社会各界的监督,了解服务对象对信息公开工作的反映,对发现和存在的问题应当认真研究,积极整改。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城镇供水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城镇供水企业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城镇供水企业上述行为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第一负责人领导企业信息公开工作,供水企业应明确专门的部门和负责人具体负责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企业水质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本企业公开的水质信息;
(三)协调对拟公开的水质信息进行审核;
(四)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本企业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五)组织编制本企业的水质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承担与本企业水质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城镇供水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部门、单位年度预算。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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