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荔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荔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荔县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更好地满足群众对饮水安全的需求,按照《大荔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为解决村镇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县级财政补贴、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县级财政补贴资金作为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县水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村镇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等工作,县财政部门及时落实县级资金,并监督资金安全使用。

第四条  村镇供水工程建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  

第五条  县级财政补贴资金和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县级财政补贴基金:按我县农村供水人口每人每年1元计算,纳入县财政预算,以后按年度逐步提高。设立专帐管理,由县财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足额拨付到县水务局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农村人口数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村镇基金提取: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用水量的5%乘以用水单价确定,用水单价执行县物价部门制定的最新村镇供水工程供水价格。计算公式为:每月应提留、提取维修养护基金=月用水总量×用水单价×5%。

第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账、专户、专用”。

(一)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县水务部门设专户管理,县财政部门监管,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的工程项目由县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二)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设立专户管理,县水务部门监管,遵循“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的原则。使用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的工程项目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县水务部门验收。

(三)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和超额使用。

第七条  凡按照《大荔县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进行正常管理,装表计量、按时交纳水费,并足额提留、提取维修养护基金已连续3个月以上(以本办法实施日为参考)的各类集中供工程,给予取水、制水设施及输配水管网等维修、改造、更新等方面补助。

第八条  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专户存储、专帐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的村镇供水工程不得下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各项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应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村镇供水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不可抗拒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九条  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对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供水单位可以申请使用自行提留提取交纳存储的维修养护基金(不得使用其他供水工程交纳基金)。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应由供水单位逐级申报,10000元以下由县水务部门审批,10000元以上由县水务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报维修养护基金时,供水管理单位必须编报维修养护实施方案及用款申请,填报维修养护基金使用审批表,经县水务部门现场审查同意后,进行维修养护;维修养护结束并经县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划拨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供水管理单位原则上首先使用自己累积提留、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及水费中资产折旧部分资金,其余经县水务部门现场勘查,会商论证后确定补助比例。

(一)由县水务局直接管理的供水工程,水源井、水泵、加压泵、配电柜等电气设备、化验消毒设备及各村总表前主管网维修养护,由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每年度工程管理单位使用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工程供水人口每人2元标准的80%。

(二)由村镇管理的供水工程,水源井、水泵、加压泵、配电柜等电气设备、化验消毒设备维修养护,由县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原则上每年度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维修养护基金累计不得超过该工程上年度基金帐户余额的80%。

第十二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通知县水务部门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补助比例同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为管理和使用好维修养护基金,县审计部门每年将集中对全县村镇供水工程上年度维修养护基金的拨付、提留、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出具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养护基金,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25年 3月31日废止,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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