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28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21年7月18日
西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安排部署,经对涉及行政处罚的政府规章中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内容进行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以下4部政府规章作出修改
(一)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删去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二、对以下2部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一)西安市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办法(1994年9月6日市政府令〔1994〕第7号发布,1999年11月22日市政发〔1999〕178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修正,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正)
(二)西安市小公共汽车治安管理规定(1997年4月2日市政发〔1997〕50号发布,2002年4月15日市政发〔2002〕45号修正,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正)
此外,对相关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相关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1990年3月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0年4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市殡葬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安、卫生健康、城管、交通、资源规划、市场监管、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协同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区行政区域内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条 划定碑林区、新城区、莲湖区、灞桥区、雁塔区、未央区、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庞光镇和草堂镇为我市火葬区。
蓝田县、周至县的火葬区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具体情况划定。
凡未划入火葬区的地区均为土葬区。但在土葬区内的国家干部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死亡后应就近实行火葬。
第五条 火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一律实行火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故土葬,更不得为土葬提供方便。禁止将火葬地区内死亡人员的遗体运往外地。
第六条 土葬地区要积极推行丧葬改革,各村民委员会应利用荒山瘠地建立集体公墓。禁止乱葬乱埋。严禁按照族系建立户族坟地。未建立公墓又无荒山瘠地可利用的地区,应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为鼓励土葬区农民死亡后实行火葬,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土葬区农民死亡实行火葬的,运尸、殡殓、火化费均减收30%。
提倡农村集资兴建骨灰堂。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可按本民族习俗办理丧事,实行土葬的应在公墓或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火葬的,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华侨和港、澳、台胞及外国人的丧葬事宜,在不违背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本着尊重死者生前遗愿的原则办理,要求就地火葬者,殡葬行政管理部门应妥善处理,要求土葬的,由外事、侨务等部门出具身份证明,由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给墓地,合理收取用地补偿费。
第九条 遗体火化前,殡葬服务部门必须检查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出具证明;非正常死亡的,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居(村)民在家死亡的,由所在社区医院或者镇卫生院出具证明。
第十条 为保障环境卫生,严防病菌传播,公民死亡后应在48小时(夏季24小时)内,由殡葬服务单位将尸体运送殡仪馆,急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处理,有关部门和丧属必须严密封闭,迅速运送火化。因故需要保存的遗体,必须在有冷冻设备的殡仪馆存放,除特殊情况外,存放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超过时限的遗体,殡仪馆可对遗体进行火化。
第十一条 火葬区内,禁止在殡仪馆以外的院落、道路、医院、居民小区等公共场所搭棚设祭、焚烧祭品杂物和举行治丧活动。禁止在殡仪活动中燃放鞭炮和沿途抛撒纸钱,禁止在殡仪活动中进行封建迷信及有碍市容观瞻和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火葬地区内的非法土葬提供车辆等交通工具。医院不得擅自将死亡人员遗体交由非殡仪专用车运送。
第十三条 禁止在铁路、公路、河流堤岸两侧以及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周围100米内埋葬尸体。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坟和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深埋。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严禁在火葬区内出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建立。
第十六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者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适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当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七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住建、资源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11月22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8月1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8年3月2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4年1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是指从事土木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中介服务等经营活动及其场所。
第三条 建筑市场应遵循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经营,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审核发包方、承包方和建设监理单位的资质;
(三)统一管理建设工程的监理和质量、安全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
(四)对合同及建筑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管理;
(五)办理建设工程开工前的施工许可证手续;
(六)依法查处建筑市场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开发区范围内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建筑经营活动中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有功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发包、承包、建设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或者确定资质等级,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和组织管理工作,不得承包勘察、设计、施工任务,不得从事建设监理工作。建筑施工企业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应当予以注销或者重新办理资质手续。
第八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出卖、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 发包、承包和招标、投标管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范围及方式,依照招标投标的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建设工程招标,建设单位必须在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主持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方式或邀请招标方式。
第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的发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
禁止建设单位或其代理人将一个承包单位能够独立承包的单位工程肢解后发包招标。
第十二条 禁止无证、无照或者越级、超范围参加投标。
禁止建设工程投标的单位相互串通投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正常的招标活动。
标底开标前必须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区、县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跨区域项目,应当向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许可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按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四章 造价和合同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计价行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计价规范、计价规则。
第十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鼓励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合同,并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建设单位将工程委托建设监理单位代理的,应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总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签订分包合同。
第二十条 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在建设工程实施过程中不得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应当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并自觉接受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核验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文明施工、安全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施工现场应按规定设置围护设施,禁止在围护栏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和进行施工作业。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现场围护和临时设施,清除建筑垃圾。严格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度,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发包方应当在实施监理前,将监理的内容、监理负责人姓名、所授予的权限,书面通知承包方。
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照要求提供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为委托方负责,不得同时与同一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双方发生经营性业务关系。
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市场监管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行贿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管理规定
(2005年4月30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0年11月3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建筑业劳动保险基金行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等55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12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指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宣传、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文化旅游、新闻出版、教育、市场监管、城管、民政、人社、商务、卫生健康、公安、交通、住建、金融、电信、邮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做好本部门或本系统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
第五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制定本市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工作规划,负责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培训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务活动中的交际用语、机关内部的工作语言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印章、公文、会标、电子屏幕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课堂教学和其他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报刊、板报、讲义、试卷和教师板书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提高学生正确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能力,将其作为教育教学和学生技能训练的基本内容,纳入培养目标和有关课程标准。
第八条 广播电视的播音、节目主持、采访等,应当使用普通话。
影视屏幕上的字幕及其他公示性文字,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九条 图书、报刊等汉语文出版物的内文、印刷体报名(头)、刊名(头)、书名、封面(套)、封底、书脊、包装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汉语文音像出版物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和软件开发等,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十条 商业、通信、邮政、文化、公交、铁路、民航、旅游、金融、医疗等公共服务行业,面向公众服务时,应当使用普通话。
执照、票据、报表、电子屏幕、商品名称及说明等需使用外国文字时,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病历和处方使用汉字时应当规范。
第十一条 本市境内的山川河流、行政区划、路(街)、桥、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点)、教育基地、车站、机场等名称标志牌和公共交通站牌,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第十二条 广告使用汉字应当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使用成语、词语不得滥用谐音字。用霓虹灯显示的或者其他材料制作的广告牌、名称牌以及永久性标语牌,其字形及表述内容应当保持完整,缺损时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三条 人名用字应当符合国家汉字人名规范。
第十四条 使用汉字、标点符号、汉语拼音等,应当执行《现代汉语通用字表》、《简化字总表》、《标点符号用法》、《汉语拼音方案》和《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等标准。
第十五条 面向公众的社会用字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行款一般应当左起横行,竖行的由右向左;
(三)凡需使用外文的,一般上为中文,下为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外文。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外,社会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了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了的异体字和旧字形;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汉字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五)错别字。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作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字;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对尚未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应当进行培训。
国家机关、学校、广播电台、电视台等部门或单位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语言的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汉字编辑、校对、中文字幕机操作人员,计算机汉字库字形设计制作人员,印章、名称牌、招牌、广告等设计制作人员,应当定期进行规范汉字培训。
第十九条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应用管理实行检查评估制度。
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情况实施检查评估。
第二十条 政府对普及普通话、推行规范汉字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广播电视机构的播音员、节目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广告用字逾期不改正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7年4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1年7月18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全市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受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储备粮日常管理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区、鄠邑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储备粮所需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储备粮管理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在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营业部)的意见后制定。购进、销售计划具体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实施。
第十条 储备粮按储存年限和库存品质状况实行定期轮换。
储备粮轮换计划,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制定,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省农发行营业部核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将储备粮的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执行情况,于计划执行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抄送市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三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承储企业有关情况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立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质量标准、技术规范;
(二)对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
(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购进、销售计划和轮换任务;
(四)对储备粮质量、储存品质和储存状况进行定期检测,建立完善的储备粮质量档案;
(五)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虫、防霉、防火、防汛、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储备粮数量;
(三)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更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
(六)储粮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七)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八)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 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购进和轮入的储备粮必须是经市粮油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的新粮。
第十九条 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财务情况,并将统计、财务报表按时报送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储存的储备粮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挪用、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储备粮。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完善市级储备粮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时;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市粮食应急预案提出应急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应急动用方案下达应急动用命令,由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应急动用命令。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对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应急动用命令。
第五章 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二十七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部门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发行开设的专户。
储备粮的轮换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按储备粮规模和规定的标准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市储备粮管理机构根据轮换计划完成情况和市场价格变动情况,通过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储备粮的质量监督检验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据实拨付市储备粮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的储存费用、贷款利息和轮换费用实行年度结清制度。
第三十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一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销售的储备粮,形成价差亏损的,由市财政承担;形成价差盈余的,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各项费用等财政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应当依法定期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储备粮购进、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储备粮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储备粮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不组织实施或擅自改变储备粮购进、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应急动用命令的;
(二)与不具备储备粮承储条件的粮食企业签订储粮合同的;
(三)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不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按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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