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处罚,促进经济社会安全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执法部门),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相当。安监执法部门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执法与服务相结合,促使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自觉守法,努力提高全社会本质安全程度,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执法行为必须由具备有效执法资格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除经过批准的非执法性工作,严禁任何人单独或擅自带领非本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

第五条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安监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安监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分管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停止职责履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授权或市安监局委托,在各自辖区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案件行使管辖权。

第七条 市安监局管辖下列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一)涉及对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外籍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涉及撤销、吊销市安监局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处罚案件;

(四)市人民政府、省安监局指定市安监局查处的案件;

(五)市安监局在监管执法工作中,认为有必要直接管辖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由设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八条 市安监局对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在违法案件管辖中存在争议的,或查处不力的,可以挂牌督办、直接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必要时,市安监局可以直接查处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具备管辖能力且对实际工作较为有利的,市安监局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辖区安监局管辖。

第九条 市安监局机关各处室,以及受市安监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以市安监局名义,行使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职权。

第十条 承办单位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且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应当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经安监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章 初查与现场措施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实际情况,制定执法计划,确定执法重点,做好必要的人员、方案、文书、装备等执法准备。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法检查时,应当按照规范格式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现场检查记录》应当由当事人注明“情况属实”并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注明相关情况。

承办单位应定期汇总、复核《现场检查记录》,及时督促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问题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采取下列现场措施:

(一)隐患能够立即排除的,填写《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立即排除;

(二)隐患无法立即排除的,填写《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在合理期限内排除,必要时可以提出隐患排除前的安全保障要求;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

决定采取前款第三项措施的,应当填写《现场处理措施审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出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载明决定实施的相关措施。情况紧急的,可以在电话请示后当场实施,但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现场处理措施经当事人整改完成的,应当报请负责人批准后及时予以解除。现场处理措施超过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的,自动予以解除。同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出处理。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可以予以封存。

决定采取前款措施的,应当填写《行政强制审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实施查封、扣押。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当场电话请示后,使用《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对可能转移、灭失的设备、物品实行先行登记保存;在七个工作日内报请作出查封、扣押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决定。

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三十日,同时应向当事人送达《延长查封扣押期决定书》。

第十五条 实施查封或者扣押措施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依法采取现场处理措施,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安监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七条 经执法检查发现有证据初步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属于安监执法部门管辖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予以立案。

承办单位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检查后五个工作日内,规范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报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立案,不得对案件进一步调查处理,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并应当及时解除已作出的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或撤销:

(一)经案件审理不同意作出行政处罚的;

(二)由于案件当事人灭失,或经进一步查证不符合立案要求,经承办单位书面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同意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经承办单位书面报请安监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的。

第五章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由承办单位指派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承办人员不得以违法方式和手段获取证据。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认真分析初步违法事实,充分研判现场环境、涉案物资、涉案人员等因素,确定调查方向、范围和重点,协调指导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并根据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现场检查、现场勘验;

(二)抽样取证;

(三)先行登记保存;

(四)检验检测(鉴定);

(五)调查询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查取证应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字样和原始凭证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

第二十四条 承办人员组织现场勘验的,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应邀请见证人到场。勘验人应按规定及时制作《勘验笔录》,并附有关照片及影像资料。

调查取证时,承办人员应根据需要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询问当事人或有关证人的,应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告知其权利和义务。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询问同案的当事人时,应当分开进行。必要时,可以向生产经营单位送达《询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配合调查询问。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原意。询问结束后,应交由当事人逐页核对,注明“情况属实”,签名纳印;同时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名。当事人要求更正的,应当允许;当事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具备条件的应当摄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员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承办人员、采样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七条 承办人员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调查取证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形成《案件调查报告》,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后,提请案件审理。

《案件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和调查经过;

(三)当事人主要违法事实和违法所得;

(四)主要证据材料;

(五)案件定性分析;

(六)处罚依据和裁量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 审理与告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过案件审理;未经案件审理,不得作出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安监执法部门审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西安市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工作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通过案件审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依据案审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陈述、申辩的,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当事人确实无法书面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三十四条 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以及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等《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应当载明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市安监局业务处室、局属单位承办案件的听证,由科技法规处组织进行;其他安监执法部门承办案件的听证,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非案件调查人员组织进行。

第七章

复核与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在当事人法定陈述、申辩期满后,或听证决定作出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情况,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建议。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建议按原处罚意见给予处罚决定的,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二)执法人员发现或者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证据,经查证属实后拟对原处罚意见作出修改的,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再次报请案件审理后,重新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

(三)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按照《听证会报告书》意见,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九十日;特殊情况需进一步延长的,应当经省安监局批准,可延长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八条 承办人员应当在《案件处理呈批表》审批通过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完整填写《送达回执》。

第八章 执 行

第三十九条 罚款的行政处罚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承办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同时送达《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至三联;

(二)当事人十五日内在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三)罚款缴清后,当事人退回《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承办人员同时向其送达第四联;

(四)承办人员将第一联复印随卷归档,原件退回财务部门。

任何单位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可以书面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书面申请中必须包括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同意延期、分期的,须经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办理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当事人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提交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

(二)承办人员填写《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后,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

(三)向当事人送达《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并按照本办法执行延期、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得超过原处罚金额),填写并送达《加处罚款决定书》,按照本办法执行;

(二)逾期超六个月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决定停止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承办单位应按以下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生效,或者当事人复议、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及时向当事人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

(二)送达《缴纳罚款催告书》十日后,及时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下列材料:

1.强制执行申请书(由安监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加盖公章,并注明日期);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根据前款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或者当事人复议、诉讼法定期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六个月内)届满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第四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强制执行申请作出执行裁定后,承办单位应将裁定书随案卷归档。

基层人民法院依法向财政罚没账户划转强制执行款项的,案件承办人员、财务人员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九章 结案与立卷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当事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部门处理的;

(四)申请强制执行,且法院已受理或者作出裁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终结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单位负责人同意,报请安监执法部门分管负责人批准结案。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调查报告》内容摘要;

(二)案件审理情况;

(三)案件告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情况;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结案后,承办人员应当依照《西安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案卷管理规定》,在一个月内立卷归档。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区县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各开发区管委会可以结合各自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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