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发文字号: | 旬政办发〔2018〕33号 | 公开属性: | 主动公开 |
成文日期: | 2018-3-16 | 发布日期: | 2018-4-2 | 文件有效性: | 有效 |
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旬规〔2018〕003-政府办002 |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旬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旬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6日
旬阳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农村改革的有关精神,培育和发展本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生产要素的流动,优化农村资源配置,建立城乡统一的产权交易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等有关法律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权益;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集约、节约利用农村资源;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所有的产权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有管辖权的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进行,鼓励农村个人(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产权进场交易。
第二章 组织及交易机构
第五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县级成立由县农林科技局牵头,县委农工部、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水利局、市场监管局、金融办等部门组成的交易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统筹协调、监督规范、指导服务等,各镇成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领导小组,在本区域内行使统筹协调、监督规范、指导服务等职责。
县农林科技、国土、住建、水利、财政、金融及市场监管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加强对本区域内对口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业指导和监管。
第六条 依托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建立由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村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点(或信息员)组成的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落实产权流转交易工作人员。建立多方联动、协同合作、线上线下互联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六统一”,即统一交易环节、统一交易规则、统一平台建设标准、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签证、统一软件系统的整体运营标准。
县农林科技、国土、住建、水利、财政、金融、市场监管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各类农村产权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提供确权颁证、资格审查、变更登记等服务,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查询交易标的权属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具体承担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产权鉴证等职责,具体为:
(一)拟定交易规则、交易流程;
(二)审核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三)受理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代办处提交的交易申请及面向全县的农村产权需求类交易申请;
(四)发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
(五)组织开展农村产权交易活动;
(六)收退交易保证金及风险保障金;
(七)组织专家的抽取;
(八)产权流转交易档案的管理;
(九)组织交易合同的签订;
(十)对入住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的金融、担保、评估、农资、农技、农业物联网、农村电子商务等机构进行流转业务管理,组织农村产权交易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培训;
(十一)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进行鉴证;
(十二)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网络的管理和维护,并与全省农村产权交易网对接;
(十三)负责对流转合同的审核把关,并对流转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四)负责流转纠纷调解;
(十五)提供政策咨询服务。
第八条 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主要负责:
(一)受理本区域范围内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和资料初审;
(二)组织镇相关部门对受理项目的产权性质、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现状等资料情况进行审核确认;
(三)负责本区域范围内交易项目的合同履行、政策咨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监管和纠纷调解等;
(四)指导农村产权流转业务,宣传推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订阅号等;
(五)本区域范围内的信息发布。
第九条 村级设立的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或信息员)主要负责:
(一)统一负责本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础资料文件、交易信息采集、初审和上报等工作;
(二)推广旬阳县农村产权交易网站、手机APP客户端、微信订阅号等;
(三)本区域范围内的土地流转需求等信息的收集、发布;
(四)宣传、引导、指导本村村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业务;
(五)负责本村范围内交易项目的合同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的监督、纠纷调解等。
第十条 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资产评估、产权经纪、项目推介、代理代办及其他中介服务实行备案制。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和经营业绩;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记录;
(三)承诺遵守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介服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业务规则;
(四)承诺为产权流转交易活动提供优质服务。
符合以上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可,经备案后方可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应当通过网站(媒介)公布备案中介服务机构名单,供流转交易双方自主选择,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负责对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鼓励和指导开展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相关的服务活动。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内容主要包括:
(一)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承包经营权;
(二)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的权利人将其享有的股权以转让、赠予等方式流转给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六)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含家庭农场,下同)、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八)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等产权租赁经营等;
(九)农业知识产权类。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十)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
(十一)农村生产性生物资产和种植性生物资产;
(十二)拐枣、油用牡丹、苹果、猕猴桃、葡萄、茶园、红枣、核桃、花椒等长效经济作物收益权;
(十三)其他适宜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外进行的上述产权交易行为,均须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鼓励非集体经济组织,如: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大户、家庭农场、涉农企业及个人等所持有的农村产权的交易通过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进行。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出租、转包、互换、入股、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流出方或者流入方,可以直接向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流转交易,也可以通过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五条 流出方申请流出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书(含流转标的基本情况、产权权属共有人签字证明、交易意向价格、流入方条件等内容);
(二)流出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流转的有关证明(产权登记主管部门及抵押权人同意);
(五)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六)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需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代表)大会决议文件和所在镇同意转让产权的批准文件;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选择招标方式交易的,行政监督部门在收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流出方完成备案后方可在相关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镇公告栏、村务公开栏等相关场所和媒介同步发布公告信息,公告内容应保持一致,首次发布信息的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已发布的公告内容需要澄清或修改的,流出方必须在交易时间截止前3个工作日将澄清或修改内容备案后重新公告,并以有效方式通知所有意向流入报名人。
第十七条 意向流入方申请流入农村产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接受相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流入申请书(主体资格、流入资格等证明文件,需求标的情况,流转方式、流转期限、预期价格等);
(二)意向流入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
(四)联合意向流入的,需提交联合意向流转协议书、代表推举书或相关证明材料;
(五)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流出方在披露的产权流转交易信息中要求流入方缴纳保证金的,意向流入方在规定时间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后获得意向流入(或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意向流入(或受让)资格。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收到产权意向流入申请后,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发布意向流入信息,意向流入方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依据征集到的意向流入方情况,选择合适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方式组织交易,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按照高效、便捷的原则,选择公开招标、拍卖、协议或竞价等适当方式进行交易。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原则上要求采用招标、拍卖的交易方式。
采用招标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以公开招标方式进行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从投标人中按照评标方法选择一名中标候选人进行公示。
采取拍卖方式进行流转交易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流出方必须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流转交易活动。流出方与流入方达成产权流转意向后,流出方应将交易结果在该项目交易公告发布的同一媒介、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个工作日。
流转交易结果公示内容包括:标的名称、流出方、成交价格、成交时间、拟流入方、流转期限、公示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公示结束后流出方与流入方签订《流转交易确认书》,并在《流转交易确认书》签订后及时签订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经流出方和流入方签字、盖章后,由所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审核并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流出方全称、流入方全称、中介服务机构全称、标的全称、交易方式、成交金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使用统一格式打印,手写、涂改无效。
第二十二条 采取联合流出或者联合流入方式的,联合流出或者联合流入各方应当签订联合流出或者联合流入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
联合流出或联合流入的联合体,应当共同委托一人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流出或流入相关事宜。
优先流入权人与非优先流入权人联合参与资产交易的,视为放弃本人的优先流入权。凡优先流入权人未放弃行使优先流入权的产权交易项目,不得采取联合流入方式进行交易。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产权流入方、流出方凭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和相关材料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五章 交易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实行分级分类流转交易。凡农村集体所有的资产资源等产权交易品种单宗标的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面积达20亩(含20亩)以上的应该进入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交易;标的额5万元以下、土地流转20亩以下的由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站组织交易。
农村个人(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参照上述分级分类标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的流转,除转让方式须经发包方同意外,其余流转方式在规定的范围内可自行交易,但应在发包方及相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因无备案导致国家土地流转相关优惠政策不能享受或者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形成决议(包括意向交易底价)并报镇政府批准;农民个人产权须是本人自愿并征得权属共有人同意后流转交易。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产权的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入权。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政监督部门或产权登记部门依法提出中止流转交易的;
(二)流出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认为有必要中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提出终止流转交易的;
(三)流出方或者与产权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书面提出终止交易申请,并经批准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五)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在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现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影响交易双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配套服务和权益保障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标的物价值,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施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值作为依据;对无法评估或评估成本占标的物估算价比例过高的资产,可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金融机构会同农户、农民合作社、农村集体、涉农企业等产权持有人(代表)经市场调查后,参照同期同类型资产市场价格确定标的物评估价。流出方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确定流转交易标的底价。
农民个人产权流转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以由流出方自行确定。
农村集体所有的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评估值(或者集体决议意向底价)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同意。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为鼓励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流出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的,可免收流转交易服务费用;其他交易主体,按照规定收取相关费用。评估机构对农村产权评估的收费,应本着扶持“三农”的原则予以优惠。涉及应征税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银行、保险机构和融资性担保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制定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住房财产权、小型水利设施产权等权利抵押贷款及相关保险、担保和反担保业务的管理制度和办法,明确抵押的条件、对象和流程等事项。
农村集体所有的依法可以抵押的产权,应当有集体经济组织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成员代表同意抵押的书面决议和抵押人同意实现抵押权的书面承诺。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剩余期限;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其流转期限。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产权交易价格低于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流入权。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流转交易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和社会保障、新农村建设等公益事业。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相关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人所有。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流转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办理流转交易业务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流转交易双方及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违规违约行为,给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及相关交易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流出方和流入方所提交材料的内容出现不完整、虚假、有误导性陈述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等流转经营的,应当依照《陕西省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或者流入方。对于违反规定程序,利用职权压价发包或者低价出租,指定承包人、承租人,未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进行流转交易,导致农村集体资产流失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将按照《陕西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流入方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该履行土壤环境保护责任,因未履行而造成危害或者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旬阳县农林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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