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泾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泾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泾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6月10日



泾阳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进一步落实和巩固水利工程确权划界成果,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陕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陕西省河湖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及保护范围划界技术指南(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各类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范围及管理权属划分包括:

(一)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范围:

1.装机容量小于1000KW的灌排泵站、引水流量小于1m³/s的引水堰闸、容积小于10万立方米的蓄水池以及农灌机井等小型水源工程;

2.县域内大中型及县直灌区末级渠系及其配套建筑物、小型灌区渠系及其附属建筑物;

3.排水流量小于1m³/s的农田专用排水沟(渠)等;

4.高效节水灌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5.雨水集蓄利用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权限划分:

1.受益范围在同一行政村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权归该村集体所有;



2.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权归属地镇政府所有,由属地镇政府按照易于管理和便于使用的原则委托行政村或专管人员进行管理;

3.受益范围跨镇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在县水利局的指导下,由各镇按照工程所在区域的分布情况进行划块管理。

第四条 县域内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应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遵循自主管理、民主公开、政府监督、财政扶持的思路,采取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县农田水利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县农田水利的行业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开展技术指导及年度绩效考核等相关工作;协调跨镇、跨灌区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协调解决水事矛盾和纠纷,履行水行政执法监督职能。县发改、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镇级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监管主体。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并领导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宣传贯彻执行农田水利相关的政策法规;

(二)落实本级行政区域内跨村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主体及责任;

(三)履行监管主体责任,督促行政村(社区)履行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的管理责任,管好用好村级集体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四)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台账,掌握管护主体、责任人员、运行现状和维修养护情况;

(五)制定本级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考核管理办法,组织实施考评,兑现奖惩;

(六)协调配合县级有关部门处理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

第七条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对于无法确定所有权人的,根据受益范围确定所有权人。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人是工程的管理责任主体。负责落实运行管理人员及其管理标准要求,保证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发挥效益。工程所有权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公共安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一)村(社区)委会

1.建立健全村规民约,提高群众爱护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意识,鼓励制止(检举)损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人和事;

2.履行管辖范围内集体所有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主体职责,落实本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人员及其管理标准要求;

3.建立村(社区)级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台账,登记工程权属、管护人员、运行状况和维修养护等情况;

4.制定村(社区)级小型农田水利管理的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兑现奖惩;

5.筹集管辖范围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管护资金。

(二)其他所有权人

1.落实具体管护人员及其管理标准要求;

2.开展工程日常管护、维修保养;

3.落实工程管护资金,筹措工程运行管理经费;

4.建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状况、维修保养、财务收支记录或档案。

第九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主体也可采取托管,承包租赁给专业队(户)等多种形式,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十条 新建及改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先建机制,后建工程”的要求,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和管护责任,并及时完成建后移交,避免出现建管脱节。

第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及保护范围为:

(一)管理范围:

1.小型泵站:引水渠、前池及进水池、厂房、出水管道、出水池、管理房、供电设施、专用道路等及其边界外延5米。

2.斗农渠渠道及其建筑物:挖方渠道从渠口线外延1.5米,填方渠道为设计渠堤外坡脚线外缘。

3.蓄水池、集雨池(窖):从上口线外延5米。

4.机电井:有井房时按井房墙以外边界3米确定,无井房时按井台四周8米确定。

5.排水沟:设计流量大于或等于5m³/s且小于10m3/s时,从渠口线外延2.5米;设计流量大于或等于1m3/s且小于5m3/s时,从渠口线外延2米;设计流量小于1m3/s以下时,从渠口线外延1.5米。

(二)保护范围:

1.小型泵站: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10米。

2.斗农渠渠道及其建筑物: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2米。

3.蓄水池、集雨池(窖):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5米。

4.农灌机井:管理范围外边界以外5米。

5.排水沟:设计流量大于或等于5m3/s且小于10m3/s时,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3米;设计流量大于或等于1m3/s且小于5m3/s时,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2.5米;设计流量小于1m3/s以下时,管理范围外缘控制线外延2米。

第十二条 如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不能达到上述管理及保护范围标准的,可由工程所有权人在确保工程安全运行条件下自行确定,但须报上级监管单位备案。

第十三条 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输水、蓄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输水、蓄水、排水的建筑物;

(三)侵占、损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四)危害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矿、取土、挖坑、打桩、建坟等活动;

(五)影响农业灌溉水质的行为或活动;

(六)从事其他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的行为或活动。

第十四条 在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经工程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工程所有权人同时报上级监管单位备案。

第十五条 确因国家生产建设需要,从事农田水利以外的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占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或影响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稳定安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所有权人同意,并报上级监管主体备案后,由建设单位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新建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同时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的报废具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标准及基本要求:

(一)小型泵站、农灌机井等小型水源工程,应按照“经常养护、定期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的原则,对进出水池、输水渠道、管道、闸阀、机泵动力设备、电气设备、泵站泵房等配套设施要经常养护维修,定期检查,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二)渠道工程设施要保持过水断面通畅,无坍坡、无淤积、无农作物种植,渠体无损毁,涵、闸、渡槽等配套建筑物完好及闸门启闭设施运行正常,发挥其正常输水、配水、节水等功能。

(三)蓄水池、集雨池(窖)要经常清理底部淤泥,严防渗漏;疏通集水沟,严禁乱排生活污水,确保正常蓄水、集水和疏水功能,杜绝黑臭水体滋生;无盖池(窖)应在醒目处设置警示标志,杜绝不安全事故发生。

(四)高效节水灌溉工程每年定期对电气设备、蓄水池、通水管道进行清洗疏通,更换受损部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熟练操作,灌水期间不得离岗,确保工程正常发挥效益。

第十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通过收取受益户水费进行筹集,县财政适当奖补。

第十九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收取水费,应当遵守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有关程序和规定。收缴的水费实行专款专用,用于支付运行管理人员工资、生产运行费用及日常维修养护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财政奖补机制,统筹考虑安排工程管护奖补资金,制定奖补标准,按照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绩效考核评定结果,按时并足额下达镇(灌区)管护奖补经费。

第二十一条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实行分级考核制度。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对各镇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进行绩效考评;镇人民政府组织水管站等相关单位对本行政区内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理进行年度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管理不善,存在严重管理问题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相关水行政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利用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收取水费违反发改部门价格规定的,由价格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的,由相关镇人民政府先行立案查处,情节严重可能犯刑律的,由相关镇级人民政府移送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依法转由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

第二十六条 各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小型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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