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建设,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等16部委《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西省民政厅《关于开展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骨灰堂(塔)及其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投入,将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经费和建设补助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市、区)民政局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规划编制、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镇办或多村联办公墓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管理,村级公墓可委托村(居)民小组或红白理事会管理。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林地利用总体规划、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等要求,编制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局应当依据农村公益性公墓专项规划,制定下达农村公益性公墓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殡葬用地、保护生态环境、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和当地的死亡率确定。提倡和鼓励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塔葬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地的方式安葬。
    第八条  新建公墓应选择建在具备一定交通条件、相对偏僻的荒山坡地、贫瘠地;在边远地区的公墓建设,以行政村为单位建设,原则上1个行政村兴建1处公益性骨灰楼(堂)或骨灰(遗体)公墓,人口较为集中、土地少的地区由镇或若干相邻的行政村联建。行政村单独建设的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5亩,联办公墓规划用地不宜超过20亩。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
    (二)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I级保护林地、公园绿地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划定的区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
    第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用地,可以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的集体公益性土地中调剂解决,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土地用途不得改变。
    因人口增长或发展等需要,经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允许改建和扩建,改建或扩建时,原有场地、设施要充分利用,坚持勤俭节约、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项目申报和组织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经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向各县(市、
区)民政局提供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申请村所在镇(街办)提出申请报告(附村级上报的申请报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要提供用地权属及性质资料;区域联建公墓要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包括建设位置、地形地貌图、建设方案、安葬总数;
    (四)公墓管理小组及管护人员名单;
    (五)相关规定及政策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报县(市、区)民政局,县(市、区)民政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名称为“某某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省、市补助资金;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投入资金;
    (三)村(居)民委员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赞助、捐助资金。
    建设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不得向村(居)民摊派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安葬骨灰的独立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8平方米。安葬遗体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
    (二)墓碑一律采用卧碑,长度不得超过60厘米、宽度不得超过50厘米,厚度不超过15厘米,倾斜度不超过15度,不得使用白色碑体;应当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三)墓区可合理划分为若干单元,单元与单元之间用道路隔开,路宽要符合消防使用规定。
    (四)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50%,达到三季有花、四季常青。
    (五)公墓要规划大门、交通主干道,墓前道路。镇办或联办的公墓墓区道路要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设置标志标牌,配备停车场。
    (六)镇办或联办公墓的管理用房、祭祀场所、排水设施、消防安全等设施和设备齐全,并强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由建墓主体提出申请,县(市、区)民政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由墓地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务。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只为当地农村村(居)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不得向非墓区村民提供骨灰或者遗体安葬服务。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安葬协议、户籍证明、火化证明(土葬改革区提供死亡证明)安排入葬,安葬时按顺序号安葬,并向丧属发放公墓安葬证书。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审批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
    (二)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承包经营;
    (三)转让、有奖销售、炒买炒卖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四)提前挑选、预定墓穴;
    (五)修建宗族墓地;
    (六)在火化区安葬遗体;
    (七)骨灰套棺安葬;
    (八)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有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公墓的建设和墓位档案要建账立册,接受检查和监督,财务收支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收取墓穴建设和管理费用。村级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议事会根据实际建安成本、当地村民收入等实际情况制定。以镇办或区域联建为单位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价格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县(市、区)民政局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建墓材料及建安服务成本依法核定,并在入口等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价格投诉电话。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局、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定期不定期检查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殡葬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或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相关部门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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