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确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公开、公平、公正实施,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民发[2021]43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有集中供养需求生活不能自理特困人员集中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办发[2020]18号)、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的通知》(陕民发[2020]80号)和咸阳市财政局、咸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咸阳市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细则的通知》(咸财社保[2020]56号)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各级职责
(一)市民政局统筹做好全市特困人员认定及救助供养的指导、监管工作,制定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发展规划和供养标准,负责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考核、绩效评价工作。
(二)县级民政局对本辖区内特困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负有监管职责,协调同级各部门积极落实特困人员相关政策,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
1、本辖区新增特困人员入户抽查核实工作;
2、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工作的监管、规范照料服务行为;
3、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各方全面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并建立定期探访制度,建立委托照料服务评价考核机制;
4、不定期开展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需求排查,对有集中供养意愿且符合入住条件的及时纳入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5、组织开展对照料服务人进行政策宣讲和照料护理知识培训;
6、协同财政部门确保救助供养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位,监督资金安全运行;
7、积极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医疗、住房、教育等专项社会救助政策;
8、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衔接社会服务资源提供关爱服务等。
(三)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统筹落实本辖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落实,负责特困人员的审核确认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1、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审核、确认工作;
2、按特困人员意愿确定照料服务人或服务机构,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督促照料护理人或服务机构严格按照照料服务协议履行职责、不定期开展抽查检查,对履职不到位的及时调整;
3、组织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和复核工作;
4、做好特困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委托照料服务协议落实和居所安全管理工作;
5、建立定期探访制度,组织开展对照料服务人进行政策宣讲和照料护理知识培训;
6、保障特困人员住房、教育、就医、丧葬等救助需求;
7、做好特困人员档案管理。

(四)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县级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说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收入计算按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中“家庭收入”条款相关规定执行。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有:
1、各级政府给予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的生活补助;
2、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护理费,烈士褒扬金,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和高原条件兵的一次性奖励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退役金和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金;
3、奖学金、助学金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4、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5、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独生子女费,失独家庭补助金,残疾人定期生活补助,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生活补贴,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政府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6、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7、有特定用途的政府福利性补贴(各类福利补贴等);
8、必要的就业成本。
第七条 特困人员家庭财产状况认定标准参照《咸阳市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中“家庭财产”条款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规程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纳入特困供养范围人员;
(二)60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重度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1-2级的残疾人)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三章  申请、审核和确认程序


第十条  申请
(一)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e救助”网上自助申请。 
书面申请材料有: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确认(表)册》,包括:
(1)社会救助个人诚信告知书;
(2)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包括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等内容的书面声明;
(3)承诺书,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
(4)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5)无法亲自提交救助供养申请的还需填写救助申请委托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等)原件和复印件。
3、残疾人应当同时提供中华人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和复印件。
4、其他能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或身体状况的证明。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三)通过网上自助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受理。
(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身份转变为特困对象的,仅需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确认(表)册》相关内容,其他材料从原低保档案中获取。
第十一条  受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二条  审核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由分管领导、驻村(居)干部、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民政办公室)主任、调查人员等组成的审核小组,自受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自理能力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三)调查核实过程中,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三条  确认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联合审核工作领导小组,在提出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召开专题会议,组织集体评审,研究特困人员审核确认工作,做出确认决定。
(二)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做出确认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向特困对象本人发放《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编号为18位数字,从前往后,1-9位为本地区行政区划代码,10-13位为批准当年年号,14位为城乡区分号(城市特困供养对象为1,农村特困供养对象为2),15位为生活自理能力分类号(有生活自理能力为1,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2,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为3),16-18位为对象的证书序号(从001开始编起),供养证编号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编制。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自理能力确定照料服务人,并与照料服务人、特困人员、村(居)民委员会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3、落实探访责任人;
4、按照要求建立救助供养对象档案;
5、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民政信息公示栏进行长期末端公示,公示栏选择便于群众知晓的地点,公示信息要保护特困人员的个人隐私,无关信息不得公开;
6、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特困供养对象救助供养待遇,向照料服务人发放护理费。
完成以上工作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向县级民政局报送审核确认名册(盖章)进行备案。县级民政局要对本辖区内新增的特困人员按照一定比例入户抽查,对于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应100%入户调查。
(三)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出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不予批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四)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区域或户籍登记在城镇区域满一年以上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五)对救助管理机构安置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转移至当地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后,由原救助管理机构联系其亲属或者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协调接送返乡工作,并及时取消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供养
(一)基本生活费
县级民政局收到特困人员确认备案并抽查审核无误后,从确认之日次月起应及时发放基本生活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直接统一按月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基本生活费要通过惠民惠农财政补贴资金“一卡通”发放,按月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本人无法自行支取生活费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其监护人或照料服务人、服务机构帮助支取,也可由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本人指定他人代为支取。
(二)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
对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统一拨付供养服务机构用于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按照照料服务协议,照料护理费按月发放到照料服务人个人账户,或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供养服务机构的机构账户,不得发给特困人员本人。
第十五条  终止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的,可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出的书面申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填写《特困人员终止救助供养审核核准表》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毕业。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并将终止供养名册(盖章)报县级民政局备案。
第十八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相关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分为:
(一)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二)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三)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或探访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同时要及时向县级民政局报送自理能力更改名册(盖章)进行备案。


第五章  救助供养内容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主要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医疗救助。
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医保部门医疗救助资金对特困人员参保个人缴费给予全额资助。
2、门诊救助。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特困对象,在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的个人自负费用,医保部门给予全额救助。
3、住院救助。特困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经基本医保、大病保险按规定规范支付后,医疗救助政策范围内个人自负费用,医保部门给予全额救助。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特困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终止救助供养的,当次住院仍按原医疗救助对象类别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在住院治疗期间认定为特困人员身份的,当次住院起即可按特困人员身份享受医疗费用补助政策。如出院时系统未实时维护救助人员身份信息的,可回参保和救助地医保部门办理医疗救助相关手续。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也可以根据特困人员本人遗嘱由指定代理人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地特困供养人员供养金一年的基本生活费用标准一次性计发,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
鼓励对亡故的特困人员进行火化,凡自愿选择火化的,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基本殡葬费,殡葬机构应按规定救助标准进行救助;特困人员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火化的,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办理基本殡葬救助手续;土葬区救助对象在非户籍所在地火化遗体的,由户籍所在地民政局审批发放殡葬救助费。
特困人员火化后实行节地生态安葬的,参照《咸阳市节地生态安葬奖励办法》中的奖励标准给予丧属一次性经济奖励。在我市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不享受此奖励政策。
(五)住房保障。
供养机构要保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居所卫生,确保安全、整洁、通风、通电、通水、冬季取暖;
住建部门通过保障住房配租、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等方式对符合规定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进行住房保障;
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房安全未保障的,可按照住建部门的规定,对经鉴定或评定住房确属C级或D级或无房户的予以住房安全保障支持。
(六)教育救助。
对在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由教育部门根据学生资助相关政策给予资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除教育部门给予的学生资助外,民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助学救助。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一)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原则上不低于咸阳市城乡低保标准的1.3倍。
(二)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的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和服务需求,市民政局按照市人社局公布的咸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类区划分,定期调整、分档制定全市特困对象照料护理费标准。
1、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0%;
2、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

3、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照料护理费每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六章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一)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居家分散供养。
1、对居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局要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充分尊重本人意愿的基础上,确定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照料服务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承担照料服务职责的身体条件,且不能长期在村外务工。可按照优先就近的原则,选择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也可以选择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服务工作机构,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提供必要的照料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为分散供养特困对象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2、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照料服务人进行
政策宣讲和照料护理知识培训。照料服务人的各项服务措施具体参照《陕西省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指南》执行。
3、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特困人员、照料服务人、村(居)委会要签订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文本由市民政局统一制定,县级民政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结合实际补充完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签订协议时应明确特困人员去世后的丧葬、遗产处置等相关事宜。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签订,无法定监护人时,可以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签订协议。
4、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制定照料服务卡,将照料服务人的姓名、职责和投诉电话入户上墙,充分发挥社会对委托照料服务的监督作用。
    5、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特困人员满意度调查、邻里评价、第三方评估等方式,定期对照料服务人开展评议考核。对评议考核不合格或发现照料服务人严重侵害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利益的,要及时解除委托照料服务协议,更换照料服务人。检查考核记录要留存到特困人员档案中。
6、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定期探访制度,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中落实1名工作人员,确定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探访责任人,也可以委托就近供养(养老)服务机构进行探访。对分散供养特困人定期探访要做到上门巡访或电话询访相结合的方式,探访责任人要做到每个月至少进行1次上门巡访或2次电话询访,电话询访不仅要询访特困人员本人,还要询问其照料服务人。探访责任人要根据定期探访内容,填写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巡查探访记录表,做好每一次探访记录并妥善留存到特困人员档案里。
(二)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原则上实行集中供养。
1、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局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对其中患有精神病、传染病,但有集中供养需求的特困人员,县级民政局积极协调安置到具备相应治疗护理能力的残疾人福利机构或其他专业机构。
2、申请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按照供养服务机构要求,提供相应的审批材料和签订集中供养协议。

3、未满16周岁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级民政局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本级无儿童福利机构的,按照程序申请安置到市儿童福利院。


第七章  档案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行政村分类整理和“一人一档”的要求,规范和完善特困人员档案,做到归档及时、资料完整、管理规范。
第二十八条  特困人员档案分为审核确认类和供养服务类。
(一)特困人员审核确认类档案应包括:
1、《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审核确认(表)册》;
2、特困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3、向县级民政局备案报送的审核确认名册(盖章),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确认公示;
4、特困人员供养待遇复审、调整和停止的相关材料;
5、特困人员去世后的火化证明或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材料;
6、核销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
7、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二)特困人员供养服务类档案应包括:
1、委托照料服务协议;
2、特困人员照料记录;
3、探访责任人基本信息,探访责任人巡查探访记录;
4、照料服务人检查考核记录。
5、其他需要归档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九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保管在院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的档案,包括:
(一)供养服务协议;
(二)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审批文件材料;
(三)体检报告;
(四)特困人员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
(五)特困人员供养待遇确认、调整和停止的相关材料复印件;
(六)其他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档案。
第三十条  特困人员本人家中应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照料服务卡(上墙)、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等,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特困人员档案保存的责任主体,特困人员档案的保管期限从档案的形成年度起,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停止后满5年为止。保管期满的档案,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县级民政局也可以协调县级档案馆将特困人员档案抽样接收进馆。
第三十二条 县级民政局要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的建立。将特困人员档案的文字、图表等资料信息录入到陕西省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中,完善系统信息。

第三十三条 市民政局依托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实现各部门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为相关部门单位及社会力量开展救助帮扶提供支持;县级民政部门要做好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的日常维护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做好社会救助动态监控系统的日常信息变更、基础信息录入更新、异常错误信息调查录入工作,并及时做好“e”救助微信公众号的信息采集和审核确认工作。


第八章  监管


第三十四条  市县民政局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反映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赠以及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六条  市县两级民政、财政局应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12月27日市民政局印发的《咸阳市特困供养对象救助管理办法(试行)》(咸民发[2017]144号)同时废止。

咸阳市民政局

2021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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