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政办发〔2020〕78号
《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0月12日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2020年10月19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0月27日
咸阳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城区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改善市民生活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咸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它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排放人,是指排放建筑垃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称的建筑垃圾运输人,是指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营运资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所称的建筑垃圾消纳人,是指提供消纳场的产权单位、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运输、中转、倾倒、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指导,其具体职责是:
(一)承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拆迁工地扬尘治理监管工作;
(二)负责推进城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利用工作;
(三)负责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登记工作;
(四)负责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资质登记工作;
(五)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准入资格审查;
(六)指导协调、组织开展建筑垃圾处置、拆迁工地扬尘监管治理等全市性专项执法活动;
(七)负责对市级有关部门及秦都区、渭城区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考核和指导;
(八)负责查处跨区域、应急突发及重大建筑垃圾处置案件。
第五条 秦都区、渭城区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管委会、新兴纺织工业园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消纳等活动的日常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
(一)贯彻实施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垃圾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初审工作,并报市行政审批部门终审核准;
(三)负责对随意倾倒、沿途抛撒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并对辖区内无主垃圾进行清理;负责对无证排放、运输、消纳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负责对未经核准承运建筑垃圾的车辆及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进行查处;
(四)负责本辖区调拨建筑垃圾的监管,提出辖区内建筑垃圾的调剂、调拨初审意见,并报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
(五)负责向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建设工地出入口指派2名渣土车监管员,并以书面形式(盖章)将渣土车监管员姓名、单位及联系方式等信息,随同建筑垃圾处置审批相关材料报市行政审批部门。
第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工地的监管等工作,督促建设和施工单位落实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环保监督员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和加盖防尘设施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并防止因覆盖造成的二次污染;
(五)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六)依托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对在建工地进行实时监控,随时发现解决问题,确保工地管理达标。
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壤、地下水等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查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利用货运车辆禁行路线通行证电子系统及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加强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闯禁令等交通违法行为的查处,检查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牌、证、保险是否齐全合法,并与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符合从事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经营资质进行复查,并对无从业人员资格证件、无车辆道路运输证件的违法运输经营行为进行处罚,查处建筑垃圾运输污染公路、超限运输行为。
第十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和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核准;负责建筑垃圾清运企业营业执照的办理;负责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水利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申请处置建筑垃圾时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或固体废物利用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七)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扬尘治理验收单;
(八)市监督指挥中心出具的工地扬尘监测和视频接入资料;
(九)辖区城管执法部门意见;
(十)登记要求的其它有关材料。
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颁发《咸阳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后,并将内容同时抄告市、区城管执法部门。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委托具有建筑垃圾清运资质的企业运输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进行管线铺设、道路开挖、管道清污等施工作业的建筑垃圾排放人,应当采取有效保洁抑尘措施,按照市政工程围蔽标准,隔离作业,施工完成后及时将建筑垃圾清运完毕。
第十六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处置建筑垃圾的,可暂缓办理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在险情消除或者减缓后应当及时补办建筑垃圾处置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工地遗留垃圾、道路维修、老旧小区(街巷)改造、维修房屋、装饰装修产生零星建筑垃圾(少于100m3)的,可以不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手续,经辖区城管执法部门同意后,由物业公司或所在街道办统一密闭堆放,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由使用方向市行政审批部门申请进行调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运输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化、企业化管理,凡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企业,必须到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登记。进行登记的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
(二)所属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在公安交警部门取得注册登记,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取得运输资格证,符合排放要求;
(三)运输公司要具有一定的规模,所属车辆为全密闭机械装置的新型智能环保渣土车;
(四)对所有参与运输的渣土车辆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有效监管车辆运行轨迹;
(五)按照相关规定统一喷印公司名称、车身放大号;
(六)具有与管理相匹配的工作人员及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等制度并有效执行;
(七)有规范的专用停车场地,并有配套车辆冲洗设备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处置的城市建筑垃圾;
(二)按照运输车辆核定承载量运输,封闭严密,建筑垃圾装载量不得超过车厢挡板,不得沿途遗撒、泄漏建筑垃圾;
(三)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当冲洗,不得带泥(土)上路,污染路面;
(四)按照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准的车辆实施建筑垃圾处置,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证》;
(五)运输车辆在城区禁行路线通行时,必须提前办理禁行路线通行证,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由市行政审批部门确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行驶路线,核发《咸阳市建筑垃圾处置批准书》;由市公安交警部门登记车辆行驶路线、核发车辆通行证;建筑垃圾运输时段根据大气污染现状和大气污染防治要求由市政府确定。市重点项目、民生项目、应急抢险工程等建筑垃圾外运经市政府同意后,拉运时间可适当放宽;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停止建筑垃圾清运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擅自改变运输线路、运输时间和倾倒地点,不得使用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承运建筑垃圾。
第二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将建筑垃圾处置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建设规划,指导推进消纳场、资源利用企业建设。
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在辖区内实施建筑垃圾消纳利用场建设,保证建筑垃圾消纳利用企业有场所。
第二十五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在建设工程项目中的使用比例。积极推广使用符合国家建筑材料质量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列入绿色建材目录。
拆迁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拆迁工地区域,按照资源就近利用原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可采取固定与移动、厂区与现场相结合的资源化利用处置方式,尽可能实现就地处理、就地就近回用,最大限度的降低运输成本。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用条件的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拆迁建筑垃圾进行区内转运集中处置。
使用财政性资金、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在技术指标符合设计要求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支持和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设置应当具有以下材料:
(一)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核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相关资料和建筑垃圾现场分类消纳方案;
(四)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五)出示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的设置方案;
(六)符合相关标准的出口道路硬化以及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的设置方案;
(七)辖区街道办相关复垦手续及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确保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能够实时监测扬尘治理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对进入场内的建筑垃圾运输车、受纳建筑垃圾数量等情况实施读卡记录,及时报送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时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核发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第二十九条 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建筑垃圾消纳人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建筑垃圾消纳人应当在停止消纳前告知行政审批部门,由行政审批部门向社会公告。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消纳场封场后应当按照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三十条 市级由城市管理、住建、公安、交通等部门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在市城区范围内,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相关部门要保障到岗人员经费、车辆装备。
秦都区、渭城区城管执法部门每月28日前要将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违规情况书面报市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部门每季度对两区建筑垃圾处置工作情况进行考核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联合市住建、交通、公安、行政审批部门及秦都、渭城城管执法部门,每月对建筑垃圾清运企业实施考核。
第三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要充分发挥信息化监控的作用,加强工地场内以及出入口的监督,及时发现工地扬尘、违规拉运问题,向市住建、市城管执法部门反馈,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秦都区、渭城区城管执法部门,高新区、大西安(咸阳)文化体育功能区、新兴纺织工业园城管执法部门和市联合执法检查组应加大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市住建部门和市城管执法部门上报。
第三十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两区城管执法部门建筑垃圾监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被媒体曝光、群众投诉、上级通报或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督办: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冒尖装载、带泥上路、沿街抛撒、偷拉乱倒等现象;
(二)非法接收建筑垃圾、非法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
(三)未申报、未经核准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
(四)派驻渣土车监管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的;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不公、程序不合法的。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4.5吨以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未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不按规定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时间从事拉运作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建筑垃圾清运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速、超载、涉牌涉证等交通违法行为,由公安交警、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对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二)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妨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直接或间接参与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从严查处,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履行建筑垃圾管理职责的执法人员,出现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在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监管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区政府(管委会)、街道办,经市政府同意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本办法未定事项及内容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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