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

咸政办发〔20209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机构:

《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和市政府第六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14       

  

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根据生态环境部等11部门印发的《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环法规〔202044号)、《陕西省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办法(试行)》(陕环发〔20209号)、《咸阳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试行)咸办字〔2019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我市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是指鉴定机构、鉴定人、专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综合运用科学技术和专业知识评估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所致生态环境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确定生态环境恢复至基线并补偿期间损害的恢复措施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的过程并提供鉴定评估意见的活动。

主要内容包括调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以及生态环境损害情况鉴定污染物性质分析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性质、类型、范围和程度计算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筛选并给出推荐的生态环境修复方案计算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开展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评估等。

第四条  赔偿权利人或指定的部门、机构发现有涉嫌生态环境损害的应立即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经调查发现生态环境损害需要修复或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和赔偿义务人一方或双方共同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开展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报告应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是否可以修复对可以部分修复的应明确可以修复的区域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  对损害事实简单、损害较小的案件可以采用委托专家评估的方式出具专家意见。也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综合做出认定

第六条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机构应为生态环境部推荐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机构或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第三方评估机构。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鉴定工作。

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应为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登记评审专家库(国家库)或陕西省司法鉴定专家库(环境损害类)专家。

第七条  鉴定评估机构和鉴定人、专家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独立、科学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业务。

第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主要领域包括

污染物性质鉴定主要包括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以及污染物其他物理、化学等性质的鉴定

地表水和沉积物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资源和沉积物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空气污染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污染物质排放或者泄露造成环境空气或者室内空气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土壤与地下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因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造成农田、矿区、居住和工矿企业用地等土壤与地下水资源及生态环境损害的鉴定评估

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对动物、植物等生物资源和森林、湿地等生态系统以及因生态破坏而造成的生物资源与生态系统功能损害的鉴定评估

其他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主要包括由于噪声、振动、光、热、电磁辐射、核辐射等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    

第九条  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委托开展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的应向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出具委托书或者与其签定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事项、鉴定评估用途、鉴定材料、鉴定时限、鉴定费用及支付方式、送达方式等事项。

第十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委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专家有权拒绝接受委托

(一)赔偿权利人或赔偿义务人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二)鉴定评估的用途不合法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决定不予受理委托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评估材料。

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从事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业务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地方没有相关收费规定的按照行业收费要求或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及时移交调查询问笔录、监测报告、影像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等材料并对所提供鉴定评估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评估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对需要归还的鉴定评估材料出具接收单在鉴定评估结束后归还。

第十三条  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根据约定进行现场调查、采集样本等活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规范并对调查、采集活动的科学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鉴定评估完成后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应当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意见书或者专家意见书。如需修复的应出具生态环境损害修复方案。鉴定意见书、专家意见书、修复方案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由专家签字确认加盖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评估专用章。

第十五条  鉴定评估文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鉴定评估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评估文书上进行并盖章确认。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评估文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的原意。

第十六条  委托人可以要求鉴定评估机构、鉴定人、专家对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修复方案的内容进行说明、解释。

在赔偿磋商过程中鉴定人、专家应当按照赔偿权利人或指定部门、机构的要求参加磋商会议。

在诉讼过程中鉴定人、专家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依法出庭质证。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实施结束后赔偿权利人可以委托鉴定评估机构或专家跟踪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实施情况开展必要的调查和监测评估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的效果是否达到预期目标决定是否需要开展补充性修复。

第十八条  鉴定评估机构、专家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对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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