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条款区级执法主体的通知》的解读

一、制定背景

2019年以来,因撤县设区、机构改革等因素,区政府相关部门名称、职能发生变化,应对《新津县人民政府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部分条款执法主体的通知》(新津府函〔2017177号)确定了的第116条、118条、119条、121条的执法主体予以调整。

二、主要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八条 1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第一百一十八条 2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第一百一十八条 3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一十九条 1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在除城市外的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确定为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其余事项的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第一百一十九条 2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第一百一十九条 3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区公安分局(分别依据《成都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确定的职责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2款的执法主体

第一百二十一条 2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执法主体确定为区综合执法局。

三、调整内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执法主体:原执法主体为县交通局,修改为区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执法主体:

1款的原执法主体为县环保局,调整为区综合执法局;

2款的原执法主体为县住建局,调整为区综合执法局;

3款的原执法主体为县城管局,修改为区综合执法局。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执法主体:

1款中“露天焚烧秸秆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原执法主体为县环保局,调整为“在城市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为区综合执法局;在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的,执法主体为新津生态环境局”;“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原执法主体为县城管局,修改为区综合执法局。

2款原执法主体为县城管局,修改为区综合执法局。

3款原执法主体为县公安局,调整为区综合执法局。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2款的执法主体:原执法主体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调整为区综合执法局。

四、解读机关、解读人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成都市新津生态环境局

解读人:周小明

联系电话:028-82525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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