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政府统计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检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解读】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查询权,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2、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与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3、询问权,即有权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4、现场检查权,即有权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5、登记保存证明和资料的权力,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有权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相关证明和资料;
6、复制权,即有权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二、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在统计调查组织实施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关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1、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予以纠正,并在一定范围内对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警诫。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久危害程度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的领导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中的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或者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统计人员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按照权限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三、政府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有关统计资料的公布、保密和保存规定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二)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 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统计人员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等根据违法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决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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