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三项禁止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解读】 目前统计工作中存在的一些弄虚作假现象,与一些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员对统计工作进行违法干预有很大关系。有的负责人为了骗取荣誉、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有的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有的甚至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妨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影响了统计信息的真实性,侵害了统计人员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为了防止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新法对其规定了上述三项禁止行为。
二、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的统计违法行为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解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有领导责任。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负责人,无论作为统计活动组织实施主体负责人,还是作为统计调查对象负责人,都应加强求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为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予以支持、提供保障,并应当加强对本法执行情况的监督,保证统计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地方、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应在法定范围内进行,不得干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不得要求有关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地主、部门、单位的负责人违法干预统计工作或者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应当依照本条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所谓自行修改统计资料,是指没有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擅自修改统计资料的行为;编造虚假统计数据,是指没有事实根据,凭主观臆测捏造不真实的统计数据行为。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是指以强求令、授意、胁迫等方式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行为。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是指利用权力,对依法履职或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采取撤职、降级、调离岗位、经济处罚等方式进行打击、迫害的行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是指该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由于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对于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地方政府、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依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统计违法行为处分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对上述负责人的违法行为,除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外,还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即在一定范围内以一定的方式对违法行为及其处理情况予以公开,对违法行为予以警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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