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委(建设局),高新区国土规划建设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8年12月29日

(主动公开)

 

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备案、安装(拆卸)、检验、使用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以下简称起重机械)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和轨道交通土建工程安装(拆卸)、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门式起重机等。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起重机械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由所属的市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市监督机构)负责注册地为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区的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全市起重机械产权备案和市监督机构所监督项目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起重机械检验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区、县起重机械监管的监督考核工作。

各区、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安装单位、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辖区所监督项目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起重机械检验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由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县区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登记的办理采取“谁监管,谁发放”的原则。

第四条  安装单位、检验机构和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起重机械管理机构,制定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安装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主要负责人分别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和使用过程的安全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履行起重机械安全生产监督的监理责任。

第五条  从事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起重机械备案管理

第六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起重机械租赁单位和自购起重机械使用单位,下同)在起重机械首次出租或安装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上传以下资料,经核对后,办理起重机械备案:

(一) 产权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三)产品合格证;

(四)起重机械设备购销发票或相应有效凭证。

第七条  在外地市已备案的起重机械,在本市首次使用前应持起重机械备案证书等资料到项目所属的监督机构进行登记。

第八条  使用年限到期或损坏报废的起重机械,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上传下列资料,经核对后,办理注销

(一)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注销表;

(二)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

第三章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管理

第九条  严禁安装单位超资质等级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禁止转让、出借或出卖本企业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严禁无安装资质的单位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条  安装单位应强化安全管理,具备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管理人员、安装人员数量应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企业内部管理混乱,安全生产条件不满足要求的,不得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一条  安装单位应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按规定为本单位从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的人员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在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前2个工作日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将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的下列资料上传给工程所属监督机构,办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一)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证明;

(二)安装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三)安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四)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五)安装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协议书;

(六)安装单位负责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七)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十四条  安装单位在办理完安装(拆卸)告知后,应严格按照告知内容进行安装(拆卸)作业。因客观原因不能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的,安装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工程所属监督机构办理延期安装(拆卸)作业。

第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拆卸)、加节和附着,宜由同一家安装单位完成。

第十六条  起重机械基础施工前,施工现场地基承载能力无法满足要求时,相关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勘查报告出具起重机械基础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当采用混凝土预制拼装塔机基础和塔式起重机装配式混凝土基础(以下简称“拼装(装配)基础”)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拼装(装配)基础应符合相关标准要求,预制混凝土构件应有产品合格证;

(二)安装单位应按塔式起重机设计单位的要求选用拼装(装配)基础;

(三)拼装(装配)基础应按相关标准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应由拼装(装配)基础单位、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起重机械基础施工质量应符合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标准的要求,并经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

起重机械基础形式与起重机械说明书不一致时,相关设计单位应出具设计方案。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时的场地条件、周围环境、基础施工资料、气象条件应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进行安装(拆卸)作业。

第二十条  安装(拆卸)作业时,安装单位配备的安全管理人员与作业人员应与安装(拆卸)告知时的人员一致,且满足施工现场安装(拆卸)作业与安全管理需要。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作业前,安装单位应对拟安装起重机械的完好性进行检查,自检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安装作业;安装(拆卸)作业时,做好现场统一指挥和监护,严格执行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并填写相应记录。

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指派专人对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进行现场监督,并按告知资料落实安装单位管理人员及安装(拆卸)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第二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调试合格后,安装单位应向施工总承包单位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一机一档”的原则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

第四章  起重机械检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通过资质认定并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应科学、公正开展检验工作,保证检验数据真实性,严禁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虚假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检验合同,明确检验内容、双方责任等要求, 检验费用应从施工总承包单位收取。

第二十六条  现场检验工作开始前2个工作日内,检验机构应将所检验起重机械及工程名称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告知工程所属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对起重机械基础施工、安装等相关资料进行检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展检验。

第二十八条  单台起重机械检验时,检验人员应不少于2人。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应指派专人对现场检验工作进行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按规定对起重机械进行检验。起重机械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出具书面检验结果,对不合格项目应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并提出整改意见。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总承包等单位按照检验意见通知书要求和相关规定认真整改。整改后需复检的,检验机构应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或起重机械存在严重隐患的,起重机械不得投入使用,检验机构应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和项目所属监督机构。

检验机构在起重机械每次检验工作完成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及检验原始记录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上传至工程所属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在现场检验工作结束、施工总承包单位相关资料提交齐全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起重机械检验报告。检验机构应在出具检验报告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检验报告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平台告知工程所属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与检验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室,条件应符合有关规定。档案室应明确专人负责,将检验合同、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按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存档。

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至少保存至起重机械拆卸完毕后不少于半年。

第五章  起重机械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于起重机械检验合格后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的规定通过市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下列资料上传给工程所属监督机构,办理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一)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

(二)建筑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报告和安装验收资料;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四)建筑起重机械维修保养等管理制度;

(五)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严禁使用。

第三十三条  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应覆膜悬挂于起重机械底部明显位置。

安装单位办理起重机械拆卸告知手续时,使用登记证自动注销。

第三十四条  施工现场使用的施工升降机严禁超载、超员作业,乘载人数不得超过9人(含司机),当运送物料器具时,接送材料随乘人员不得超过2人。

严禁机动车或电动车进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的吊笼进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在物料起吊处和卸载处应配置信号工和司索工。

第三十六条  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遵守交接班制度、安全作业制度,并填写相应的记录。

第三十七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按规定设置相应起重机械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起重机械管理人员,并按规定进行检查、保养、维护,发现问题应当立即处置,并做好相应检查记录。

第三十八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及时委托检验单位对起重机械进行重新检验:

(一) 因外部原因,起重机械使用性能受到影响的;

(二) 停止使用超过半年以上的;

(三) 使用过程中距上次检验时间达到半年的。

第三十九条  不同施工标段的相邻工程在使用塔式起重机时,由建设单位协调组织制定避免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专项安全措施。

第四十条  监理单位应监督检查起重机械的安全使用,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总承包等单位限期整改。施工总承包等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告知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属监督机构。

第六章  起重机械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一条  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前,施工现场应有能监控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过程的视频监控设施。未设置视频监控设施的不得进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作业。

第四十二条  施工现场起重机械应安装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系统。

(一)安全监管系统应具有对塔式起重机起重量、起重力矩、起升高度、幅度、回转角度、风速等信息数据进行实时监控和工作参数数据显示、报警功能,以及避让障碍物和起重机械防碰撞功能。

(二)塔式起重机和门式起重机应安装监控物料吊装、司机操作行为的视频监控装置,塔式起重机还应在平衡臂安装监控卷筒钢丝绳排列情况的视频监控装置。施工升降机应安装监控司机操作行为、轿厢内乘载人数的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应使用球形、高清、红外、360度旋转的设备。

视频监控图像应实时传输到施工现场建立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系统上。

(三)现场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在驾驶室安装“磁卡+指纹”或“磁卡+人脸”司机识别装置。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办理完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后,应在起重机械底部悬挂二维码标牌,标牌尺寸边长为80CM。二维码应包含工程名称、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安装单位、起重机械产权单位、生产厂家、出厂日期、规格型号、使用年限、安装单位、检验单位、验收日期、起重机械司机、司索工、信号指挥、使用登记证办理日期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建立起重机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检验人员应采用照相或视频等手段对检验过程中的重要环节、重要部位进行记录,并实时存储至起重机械检验信息管理系统。

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有二维码、水印等防伪标志。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建立的起重机械安全监管系统信息存储时间不应少于90个连续工作日。

检验机构建立的检验信息管理系统信息存储时间至少应保存半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监督机构应利用起重机械监督管理系统、远程监控与传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差别化监督管理原则及本规定加强对起重机械备案、租赁、安装(拆卸)、检验及使用活动进行抽查。监督机构履行起重机械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六条  监督机构应当建立起重机械监督电子、纸质档案,档案应包括以下资料:

(一)产权(租赁)单位相关资料;

(二)起重机械备案、注销资料;

(三)安装单位相关资料;

(四)安装(拆卸)告知资料;

(五)检验机构相关资料;

(六)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相关资料;

(七)安装(拆卸)作业现场监督抽查记录,检验检测现场监督抽查记录;

(八)使用中的起重机械实体抽查记录;

(九)违规处罚记录。

第四十七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第四十八条  安装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

(一)超资质等级、转让、出借、出卖资质的;

(二)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的;

(三)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四)未制定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未将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属监督机构;

(六)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检查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七)安装(拆卸)作业条件达不到本规定要求,存在安全事故隐患,擅自进行安装(拆卸)作业的;

(八)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九)未按照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十)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十一)未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并将违规行为移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处理。未处理完毕前,暂停检验机构在我市承揽新的起重机械检验业务:

(一)未通过资质认定,未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或未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检验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虚假检验报告的;

(三)未按照有关检验程序进行检验的。

第五十条  检验机构未按本规定建立起重机械检验技术档案,导致检验质量无法追溯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整改期间,暂停检验机构在我市承揽新的起重机械检验业务。

第五十一条  检验机构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签订书面检验合同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检验机构从产权单位、安装单位收取检验费用的,出具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起重机械验收资料。

第五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

(一)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起重机械的;

(二)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未审核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

(六)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七)未制定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八)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九)擅自在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十)未组织起重机械验收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起重机械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十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起重机械的;

(十三)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十四)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十五)未在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下,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的。

第五十三条  监理单位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同时给予信用评价扣分,通报批评:

(一)未审核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备案证明等文件的;

(二)未审核起重机械安装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审查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专项施工方案的;

(四)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编制起重机械监理实施细则的;

(六)未按照规定参与组织起重机械验收的;

(七)未监督检查起重机械使用情况。

第五十四条  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月31日。《济南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济建发[201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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