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计量质检院,各区县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各处室、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持续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的重要决策部署,服务市场主体发展,推进包容审慎监管,根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制定了《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执行中的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各单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轻微违法行为(含生产、销售、使用、仓储、运输等行为),通过责令改正、说服教育、告诫约谈等措施,促进市场主体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实现行政执法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二、对《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执法办案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事实、情节、证据等综合判断,并根据《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进行认定。
三、《清单》所称“不予处罚”,是指不给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等任何种类的处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行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轻微违法行为但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的,依法处罚。《清单》所列轻微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能采取责令改正等行政措施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清单》所称“及时改正”中的“及时”,既包括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主动改正,也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查处后、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前主动改正,还包括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在限期内予以改正。“改正”既包括当事人不再从事违法行为,也包括当事人通过整改使其生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定要求。
五、《清单》所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和“危害后果轻微”,应当结合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长、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情况、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违法行为的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一般情况下,违法行为有特定对象,未造成特定对象任何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造成特定对象较轻程度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但当事人与特定对象已经达成和解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违法行为没有特定对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造成较轻程度的社会影响,但当事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社会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六、对《清单》列明的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规定的程序实施。相关执法文书中,应当援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处理依据,《清单》可以作为不予处罚的裁量说理内容。
七、《清单》未列明的违法行为,符合法定不予处罚条件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属于依法应当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等规定,依法行使裁量权并作出处罚。
八、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违反其他市场监管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有《清单》所列违法行为,同时又存在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或者当事人趁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之机实施违法行为的,不适用《清单》的规定。
九、本《通知》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的规定为准。
十、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经营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渝市监发〔2020〕17号)同时废止。
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局、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反馈。
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重庆市知识产权局
2021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
一、下列违反企业登记、备案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公司法》第七条第三款、《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三)属于《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反《合伙企业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公司未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报送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六)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未向原登记机关备案的;
(七)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的;
(八)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的;
(九)违反《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企业解散未依法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
(十)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十一)违反《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
(十二)违反《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下列违反广告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十三)违反《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引证内容合法有据,但未在广告中表明出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违反《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专利有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五)违反《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款,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注“广告”字样,但内容能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违法内容文字不是广告的主体内容,字体未作显著标注的;
2.招牌广告发布时间较短,印刷品广告未在经营场所外散发,互联网广告浏览量较少的;
3.广告发布前后相同时段内商品销售额或服务营业额未显著增加的。
(十七)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八)违反《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但广告内容未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九)违反《广告法》第三十五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广告发布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一)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或《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二)违反《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发布农药广告未标明农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三)违反《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发布兽药广告未标明兽药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并在有效期内,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四)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开发商企业名称,但广告系通过广告主自有经营场所、自设网站或者互联网自媒体发布,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五)违反《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发布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已取得预售、销售许可证但未在广告中载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下列违反电子商务、合同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六)违反《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七)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网络交易经营者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八)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十九)违反《重庆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未向指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下列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在自有网站、形象宣传片等非公共媒体、场所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未突出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十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许可使用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三十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
(三十三)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条,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未按要求保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下列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
(三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未及时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三十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的;
(三十七)违反《重庆市特种设备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梯使用单位未对电梯机房进行防尘和防高温处理,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初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三十八)违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
(三十九)违反《重庆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未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设施设备正常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属初次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六、下列违反计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违反《计量法》第九条第二款,属于非强制性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一)违反《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十二)违反《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四十三)违反《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六条,列入《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的能源效率标识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十四)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四十五)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四十六)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依法标注的;
(四十七)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七、下列违反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十八)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未按照规定办理厂商识别代码变更、注销手续的;
(四十九)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商品条码的编制不符合国家标准或系统成员未在规定时限内备案的;
(五十)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印刷企业未查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相关备案文件,并复印存档的;
(五十一)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五十二)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未在生产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
(五十三)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将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许可他人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十四)违反《重庆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销售者未履行商品条码查验义务,销售的商品有违法使用商品条码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下列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十五)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五十六)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五十七)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五十八)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采取委托方式加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因疏忽未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标注不全,但被委托企业取得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九、下列违反认证认可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五十九)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十)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六十一)违反《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程序要求,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或者认证有效性的;
(六十二)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已通过认证而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十、下列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六十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六十四)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生产许可证的;
(六十五)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六)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六十七)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六十八)违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六十九)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食品摊贩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七十)违反《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未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登记证、备案卡,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一、下列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十一)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向允许药品进口的口岸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二)违反《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三)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药品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四)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未按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五)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经营二类医疗器械未按要求备案的;
(七十六)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购销医疗器械,没有及时登记查验或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七)违反《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办理相关信息备案,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化,未及时变更备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十八)违反《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1.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2.医疗器械标签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3.未在说明书和标签的显著位置标明产品名称的。
(七十九)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1.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2.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3.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4.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5.未按照规定使用引导语的;
6.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八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没有及时登记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有一般性的失误,个别项目记录不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二、下列违反产品质量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十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十二)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标明组装或者分装企业的名称、地址,或者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
(八十三)违反《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有该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禁止行为的。
十三、下列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十四)违反《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和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十五)违反《价格法》第三十五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十四、下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禁止传销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八十六)违反《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条,经营者开展限时减价、折价等价格促销活动,未按规定标明期限,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八十七)有《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危害后果轻微,且属初次违反禁止传销监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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