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国有企业监督机制,加强对市属出资企业的监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巴中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监事会对市国资委负责并报告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四条 巴中市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中心为市属出资企业监事会工作机构,负责指导市属出资企业监事会建设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及任职条件
第五条 企业设监事会的,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职工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规模较小的企业可只设1名执行监事,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执行监事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3年。
第六条 市国资委统一向企业派出监事会监事,并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任免手续。外派监事可同时派驻2至4家市属出资企业监事会工作。
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从监事会成员中指定。国有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市国资委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第七条 外派监事应具备下列任职条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公务员担任外派监事,应符合机构编制及干部管理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外派监事不得在其近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九条 职工代表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资委批准。职工代表监事符合条件的一般应兼任企业监察或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十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含企业重要部门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章 职责及工作方式
第十一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企业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落实情况,监督公司章程执行情况,监督企业内部控制体系、风险防范体系及预算管理体系的建立及运行情况;
(二)监督企业重大决策行为,重点关注决策事项调研论证的充分性、决策要件的完备性、决策主体的合规性、决策程序的规范性,监督董事会的运作情况,审议董事会工作报告并提出书面意见;
(三)监督企业重大经营管理活动,重点关注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妥当性,监督经理层执行董事会决议情况;
重大经营管理活动包括:发展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解散或申请破产,关联交易,资产评估,重大资产转让,注册资本增减,债券发行,对外担保、捐赠或赞助,利润分配,法律诉讼,重大项目招投标以及市国资委关注的其他事项。
(四)监督检查企业财务,对财务报告等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监督责任,主要检查财务状况、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重点关注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财务预算编制及执行、大额资金运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消费情况;
(五)发现企业重大决策、重大投融资、重要资产处置、大额资金运作等事项存在较大风险,情况紧急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暂停该行为,并同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六)监督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对其工作业绩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奖惩、任免建议。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市国资委规定的行为,损害企业利益或国有资产权益时,应要求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的,可向市国资委及有关机构报告;
(七)履行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市国资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出席监事会会议,对会议研究事项发表意见,就会议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审议监事会报告;
(二)根据需要列席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以及有关企业经营管理的其他会议;
(三)分析企业财务、经营管理等信息资料,跟踪关注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发现问题提交监事会讨论;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其履职行为损害企业利益和国有资产权益,提交监事会讨论;
(五)履行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除履行监事职责外,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报告监事会决议的执行结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及其他文件,代表监事会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与董事长或总经理交换意见;
(四)对列入企业年度预算的监事会工作经费开支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为本人及他人谋取私利;不得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企业所出资的子公司、参股公司股权;不得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活动。
(二)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以日常监督、重大事项监督、定期和专项检查相结合。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列席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年度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必要时对决策事项提出建议;
(二)查阅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主要负责任人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监事会成员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或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企业董事会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作出正面答复;
(四)深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
(六)联合企业内部监督力量,加强与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参考和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第十六条 监事会应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工作和企业情况,提交年度监督检查报告、专项监督检查报告和专题监督检查报告。
(一)年度监督检查报告应于次年4月底前报送,内容主要包括:履行监督职责情况、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及经营业绩评价、重要问题揭示及处理建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及任免建议;
(二)专项监督检查报告任务由市国资委确定,按规定时间报送;
(三)专题监督检查报告要揭示需及时反映的问题,或报告针对突出问题开展的专题检查情况。
第十七条 《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监事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八条 监事会应建立完善工作制度体系、制定年度工作计划,报市国资委备案。
每年3月底前,监事会成员应向市国资委提交上年度述职报告。
第四章 激励约束
第十九条 监事考核评价由市国资委负责。考核评价采取定量考核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由监督检查报告评价、市国资委评价等部分组成,以年度考核评价为基础、任期考核评价为重点。考核年度为每年5月初至次年4月底。
监事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3个等次。
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市国资委相关规定,决策行为、经营管理活动和财务信息质量出现重大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应报告而未报告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重大损失,利用职权为本人或他人谋取不当利益、发生损害监事会形象的行为等严重违反行为规范的;
(三)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等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外派监事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予以解聘。
第二十二条 外派监事(不含公务员)薪酬和社会保险费从市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列支,薪酬由基薪和绩效薪组成,并参照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同级次薪酬标准执行,兼职不兼薪。基薪按月发放,绩效薪根据考核结果兑现,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等次的不发绩效薪。
第二十三条 企业根据职工监事的考核评价结果,给予岗位补贴。
第二十四条 由公务员担任的外派监事,执行公务员工资福利制度。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行为的。
第五章 支持保障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支持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确定企业考核目标和考核结果,研究企业投资、改制、资产评估等事项,考察或考核企业领导人员,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企业要建立健全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的机制和制度,加强与监事会沟通,涉及企业“三重一大”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要提前通知监事会列席;及时向监事会提供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含重要子企业)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工作经费由企业承担,列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三十条 企业内部重要人事任免、向子企业委派监事应听取监事会的意见。对监事会揭示的问题应及时进行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设立监事会办公室。办公室承担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等日常工作,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的应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国资委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推荐的国有股东代表监事,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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