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财办〔2021〕36号
市级各部门、市属国有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评审工作,我局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财建〔2009〕648号)及省有关规定,制定了《巴中市财政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四届市政府第2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中市财政局
2021年12月6日
巴中市财政评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评审管理,规范财政评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关系隶属于市级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项目,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非经营性项目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占项目资本比例超过50%的经营性项目进行的财政评审活动。
市、县(区)共同出资的项目,由出资较多一方主体相应财政部门组织评审;市、县(区)共同出资比例相同时,由项目立项属地相应财政部门组织评审。中央、省、市、县(区)共同出资的项目,上级主管部门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要求执行。
国家涉密项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评审,主要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项目预算和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政策性、技术性、经济性的评价审查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五条 财政评审业务由财政部门所属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或经财政部门认可的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必要时可邀请有执业资格的评审专家协助审核。
第六条 财政评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预算评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和相关单位安排项目预算资金、编制招标控制价、政府采购等事项的主要依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和相关单位款项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产交付入账和绩效评价等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章 项目预算评审
第七条 项目预算评审是对工程类、货物类、服务和信息化类等项目预算总投资的评审。
第八条 工程类项目总投资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预备费等;货物类项目总投资包括货物、设备购置费等;服务和信息化类项目总投资包括人员服务费、软件开发费、平台建设费、设备购置费等。
第九条 项目预算评审限额标准:使用财政性资金超过5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类工程项目;超过30万元及以上的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线路改造类工程项目,以及货物、服务和信息化类项目。
第十条 项目预算由项目业主单位提供,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送财政评审。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预算评审项目应当明确资金来源,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主管部门立项批复的项目须取得项目可研批复、初设批复及概算核定,完成施工图设计、预算书编制。
(二)其他部门审批的项目须取得有关批复或批准文件,完成施工图设计、预算书编制。
1.行政事业单位对房屋、设施、建筑物及其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除外)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
2.公办学校、公立医院对房屋、设施、建筑物及其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项目(新建、改建和扩建除外)按照相应管理权限由教育行政部门、卫健行政部门审核;
3.水、电、气新建和迁改项目,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规划审核后,再报相应部门审核;
4.市政维修项目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核;
5.货物、服务类等项目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信息化类建设项目由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由项目业主单位负责审核施工设计图及预算,项目实施前报财政部门进行预算评审。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应当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及时完善相关手续,报送预算评审。
第十四条 项目预算评审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初步设计图纸、概算批复文件及概算书、资金来源审查意见、已经专家评审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预算书等资料。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预算评审:
(一)无资金来源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取得有关批复或批准的;
(三)已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已签订相关合同或已实施项目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除外);
(四)未达到项目预算评审限额标准的;
(五)抢险救灾项目未及时完善相关手续的;
(六)单独报送工程项目材料单价、工程细目单价的。
第三章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是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评审。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包括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它投资完成情况、项目建设程序、组织管理情况、资金来源和使用情况、财务管理及会计核算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等。
第十八条 项目交(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单位与承包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尽快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业主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审核。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评审时,可以对工程价款结算的正确性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业主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报送财政评审。
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已经审计机关进行全面审计且问题已经整改到位的,可依据审计结果报告批复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送审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以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项目全部竣工后应当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报送项目立项文件、初步设计图纸及概算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项目预算书、招标文件、施工合同等前期资料,施工方案、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竣工图纸、结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等决算资料。
第二十三条 货物、服务和信息化类项目的决算审核由项目业主单位按照会计制度和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
属基本建设项目的信息化类项目按本章节有关内容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办理竣工财务决算评审:
(一)送审资料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项目建设程序不合法,且未经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的。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评审申请及全部送审资料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自收到评审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项目安排评审,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原单位。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接收资料后,按照下列程序开展评审:
(一)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下达评审任务;
(二)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项目业主单位配合评审工作;
(三)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按相关计价规范、编制办法、定额、行业标准、技术文件等有关规定实施评审,形成初步评审意见,在与项目业主单位交换意见后形成评审意见;
(四)项目业主单位对评审意见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五)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六)财政部门审核批复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七)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督促项目业主单位按照财政部门的批复文件及处理决定执行和整改。
第五章 工作职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财政投资评审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制度;
(二)依法依规开展评审工作,出具评审报告,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协调解决评审工作中重大问题;
(四)建立健全评审内控管理制度,确保评审工作质量;
(五)加强档案管理,做好资料的归集和保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 项目业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报项目是否符合送审条件进行初审;
(二)及时报送项目评审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三)积极配合评审工作,加强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对预算评审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财政部门;
(五)根据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督促项目业主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二十九条 项目业主单位履行以下职责: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建设主体责任;
(二)积极配合财政部门开展工作,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对评审工作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四)对财政部门出具的评审意见,原则上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中规定的工作日内反馈意见,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意见;
(五)在财政预算评审控制价的基础上编制招标控制价或政府采购控制价;
(六)根据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在建设过程中,财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个别项目进行现场跟踪评审。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对预算评审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进行抽查审核。
第三十二条 凡预算评审总投资审减(增)金额超过送审金额30%及以上或决算评审总投资审减(增)金额超过送审金额20%及以上的项目,可以扣减项目业主单位该年度一定的预算绩效管理和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分值,并视情况将评审报告抄送纪委监委和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评审工作的项目业主单位,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单位、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认可的社会中介机构或邀请的评审专家、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造成评审结果严重失实的,依法依规严肃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各县(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本办法施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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