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机制,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有效防范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标本兼治遏制重特大事故工作指南》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各类社会组织、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风险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因特定生产工艺、特定设施设备和产品、特定环境、特定承载人员数量等客观因素影响引发危险事件或有害暴露的可能性,与随之可能引发人身伤害、健康损害、财产损失或环境危害的严重性的组合。
安全风险是客观存在的,非因可归责于任何单位或个人的管理上的缺陷、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所致。因违反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造成管理上的缺陷、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危险状态,依法应当认定为事故隐患予以排查治理。
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以下简称风险管控)是指市、县两级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以及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对本辖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开展风险辨识与评估、风险分级管控、风险沟通并持续改进的动态过程。
第四条 风险管控工作是风险分级管控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必经环节,是双重预防机制建设的第一道防线。
风险管控主要目的在于及时辨识、评估各类安全风险并通过有效管控措施将安全风险化解或降低到可接受范围,防止形成事故隐患。因风险管控措施缺失或管控不到位形成事故隐患的,依法需要通过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 风险等级从高到低划分为重大风险、较大风险、一般风险和低风险,分别用红、橙、黄、蓝四种颜色标示。具体分级标准按有关规定,结合本辖区、本行业领域、本单位实际确定。
第六条 风险管控坚持源头防范、全员参与、分级管控、动态管理原则,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生产标准化和安全管理体系建设等工作有机结合,着力构建党政领导有力、部门监管有效、生产经营单位责任落实、社会参与有序的工作格局。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风险管控的责任主体,承担主体责任。各地各相关部门负责构建风险管控机制,组织、推动和实施本辖区、本行业领域风险管控工作。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技术服务机构、科研院校等社会组织参与风险管控工作,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作用。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消除或控制任何可能对工作场所人员安全健康产生影响的风险。
其中,高危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管控应当包括:
(一)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并持续有效运行;
(二)全面、全员辨识危险源,客观分析、评估风险,建立风险清单,制定风险管控措施;
(三)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
(四)设置较大以上风险公告栏;
(五)绘制风险四色分布图;
(六)绘制作业风险比较图。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制度和风险清单,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规模大小及行业风险状况明确专(兼)职风险管理部门或专职风险管理人员,细化落实所有部门和岗位人员的风险管控职责,定期组织开展风险管理培训,提高全员风险意识和风险防控、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全体员工,全面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等客观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风险辨识的基础上,选取适用的定性、定量或定性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开展风险分析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查找管控薄弱环节,提出有针对性的管控措施,确保将所有风险控制在合理可接受水平。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突出遏制重特大事故,高度关注暴露人群,聚焦重大危险源、人员密集场所、高危作业工序和受影响的人群规模等因素评定安全风险等级。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针对风险特点,从工程技术、管理制度、教育培训、个体防护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对风险进行有效控制。对无法有效管控的重大风险,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停产、停业等措施,撤离现场作业人员及影响范围内的人员,划定禁区,防止重大风险失控引发事故。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高度关注风险变化情况。出现下列情形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一)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发生变更,可能影响风险等级;
(二)组织机构发生重大调整;
(三)物料、作业条件、生产工艺流程或关键设备设施发生变化;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
(五)试生产(运行)和重要设备检维修等非正常工况;
(六)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相关行业领域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
(七)极端天气、重大节假日等;
(八)行业管理部门有专项工作部署。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风险辨识、评估及管控情况形成风险清单。风险清单应当按照四川省安全生产清单制管理的要求制定,至少标明风险类别、名称、特征、位置、责任主体、管控措施等情况。风险特征应当至少标明风险概况、参数及发生事故可能影响的范围等情况。
风险清单应当根据风险信息调整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重大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标明风险名称、主要风险因素、可能引发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管控方法、应急措施、报告方式以及责任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对存在重大风险的工作场所、岗位和有关设施、设备,设置明显的风险警示标志。
风险公告栏、岗位风险告知卡可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 2894-2008)等行业标准的有关内容制作。
第十七条 较大以上风险公告栏、岗位风险告知卡参照《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高毒物品作业岗位职业病危害告知规范》《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等标准的有关内容制作。当生产经营单位现有安全标志牌已包含本办法第十六条所述内容时,可不另行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在上岗操作前或者交接班时,应当进行风险管控措施预知、设备设施检查等安全确认,并及时排除新产生的风险。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每两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风险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三年组织不少于1次的风险评估。有明确行业风险评估周期规定的,按其行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定期向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风险清单,报送内容应至少包括风险名称、风险描述、风险等级、管控措施、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等。风险清单更新的,相关单位应当自风险清单更新之日起3日内及时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存在重大风险的,相关单位应当每月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县级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一次风险管控情况,详细报告管控措施及效果。
第二十一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周边生产经营单位、住宅小区等单位建立安全生产监督咨询机制,在进行危险作业新建、改建、扩建等可能对周边单位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作业时,应当告知周边单位风险,接受周边单位的监督和咨询,并配合第三方机构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围绕风险查找隐患,通过隐患治理,消除风险管控的缺陷或漏洞,有效降低风险,实现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的有效衔接、融合。
第三章 行业风险管控
第二十三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风险辨识、分析以及评估工作指引,指导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三管三必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汇总分析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风险清单,对本行业领域类别风险进行系统分析,每三年组织开展1次本行业领域风险评估,全面辨识、分析、评估和管控本行业领域风险,形成类别风险和点位风险清单,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
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行业领域或认为有必要由本部门直接组织实施的行业领域风险评估工作,由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风险评估成果应当在完成报告编制后一个月内通报各级政府,各级政府应当将其中涉及本辖区的安全风险评估成果及时纳入本辖区类别风险和点位风险清单范围。
第二十五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针对风险评估结果,结合监管实际,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督检查计划,对不同等级风险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和内容,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并及时发布预警信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降低风险。
第二十六条 市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较大以上风险的管控,综合运用监督检查、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科技推广、技术治理等手段,消除、降低和控制本行业领域风险。
第四章 区域风险管控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收集本辖区各行业领域风险类别及点位清单,每三年开展1次区域风险评估,分析本行政区域安全现状和系统脆弱性,编制本行政区域风险评估报告,并通过适当途径向社会公开,告知社会公众需重点关注的风险及防范应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风险实施差异化动态管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较大以上风险管控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管控存在监管真空或职责交叉的风险。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综合采取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政许可、科技推广、技术治理等手段,防范化解、有效管控本辖区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针对不能消除或降低到可接受水平的重大风险,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实施日常风险监测、预警、先期处置和信息报送。
第三十一条 法律规定将安全条件作为高危项目审批前置条件的,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严格执行。城乡规划布局、设计、建设、管理等各项工作应以安全为前提,实行重大风险“一票否决”。
第五章 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力量建设全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关联融合省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数据,并负责组织应用省、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适时组织培训,绘制全市风险分布电子图,对全市风险管控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应急管理部门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统筹指导下,具体组织应用省、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并适时组织培训,绘制本辖区风险分布电子图,对本辖区风险管控情况进行分析研判。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园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同级相关部门采集本地区风险信息,录入规定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并定期更新。
录入的风险信息应当完整、准确,按照省、市相关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风险类别、风险等级、风险特征、行业分类等基础信息,按照规定坐标系采集风险位置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园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牵头组织负有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同级相关部门负责对录入的风险信息进行审核、校正,核查风险信息缺项、错项和重复项,提出审核意见,清洗校正异常数据,标准化数据格式。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园区应急管理部门录入的风险信息进行抽查审核,重点审核校正风险等级、风险类别、行业分类等信息。审核校正后的信息应当及时提交入库。风险信息上图后,可以进行位置校准。
市、县应急管理部门负责逐级落实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提出的风险信息审核意见。
第三十五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风险管控需要,牵头组织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依托全市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信息系统,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手段、信息化手段,对具备条件的重点行业领域较大以上风险点位实施动态、实时监测预警,有效管控较大以上风险。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级辖区风险管控工作,并将风险管控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和全面巡查内容。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重大、较大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列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单位。有重大风险的,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有较大风险的,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对于属于一般风险或低风险的生产经营单位,可采用“双随机”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督促整改落实,并列入重点执法检查对象。不落实重大风险管控措施的,属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约谈风险管控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提醒、告诫、指导加强安全管理,落实管控措施。因风险管控工作不落实引发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风险管控制度或制度未持续有效运行;
(二)未全面辨识危险源,未客观分析、评估风险,未建立风险清单;
(三)未制作岗位风险告知卡;
(四)未设置较大以上风险公告栏;
(五)未绘制风险四色分布图;
(六)未绘制作业风险比较图。
第三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约谈或通报,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未按期开展本行业领域风险评估的;
(二)未编制本行业领域风险评估报告的;
(三)未对较大以上风险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予以约谈或通报,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
(一)未按期开展本行政区域风险评估的;
(二)未编制本行政区域风险评估报告的;
(三)未组织对较大以上风险实施监督检查的;
(四)未将本行政区域风险信息录入规定的城市风险点危险源排查管控信息系统的。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未按要求履行风险管控工作职责,由市、县(市、区)两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层级分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警示、约谈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党委、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风险管控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以下单位:
(一)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单位;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三)锂电池的生产、加工和储存单位;
(四)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组织是指经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援引的相关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均以现行有效版本为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城市公共区域内非生产经营性质的重点场所、重点部位、重点项目、重点设施设备以及大型群众性活动中存在的安全风险,属于城市公共安全风险,由市、县两级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安全风险类别及其属性,依法定职责分工直接进行风险管控或者督促指导相关责任单位实施风险管控,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其中,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风险管控责任等同于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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