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的政策解读

7月29日,《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副主任张山在具体解读条例时介绍,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严峻复杂,维稳安保和社会管理的任务繁重艰巨,公安机关警力不足的矛盾凸显,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招聘辅警,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民警开展警务工作。但在实践工作中,辅警法律地位不明、职责权限不清、职业保障不力等问题日益突出,有必要通过立法予以明确,推动解决辅警履职中的难点问题,保证辅警管理工作始终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据悉,《条例》分七章,44条,明确了警务辅助人员法律地位,厘清职责权限,对警务辅助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职业保障作出规定,为规范辅警管理、保障辅警依法履职、维护辅警合法权益提供法制保障。

问:辅警是不是警察?

答:不是

“辅警是不是警察?”随着《条例》出台,这个萦绕在很多市民心中的问题有了答案。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条例》还规定,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治安联防、平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辅警具体发挥哪些作用?张山表示,主要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服务人民群众。

对此,《条例》进一步把好辅警“入口关”,完善辅警招聘条件和程序。

《条例》规定,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三)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同时,《条例》规定,可以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进行特殊招聘,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问:辅警有没有执法权?

答:不得单独执法

“辅警有没有执法权?”这一追问也存在已久。张山介绍,《条例》明确,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但是,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这些工作。

《条例》具体规定:“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一)接报警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受行政案件证据、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治理工作;(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勤务管理;(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九)涉案财物管理;(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办理未经批准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处理决定;审核案件;保管武器、警械;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问:辅警权利如何保障?

答:规定八项基本权利

辅警依法享有哪些权利?这一问题备受关注。

《条例》逐项列举了辅警的基本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二)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福利待遇等;(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五)提出申诉和控告;(六)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那如何维护辅警的合法权益?

张山介绍,《条例》围绕辅警职业特点,提供全方位保障。比如,规定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公安工作特点,健全辅警优待抚恤制度;要求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五险一金”,并保障辅警在劳动保护、健康体检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解决辅警后顾之忧;辅警依法履职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规定了阻碍辅警依法履职或者因其依法履职,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的法律责任,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对辅警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为进一步拓展辅警职业发展空间,增强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更好地发挥辅警作用,《条例》要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定期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工资调整、层级升降、奖励惩处、续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并根据辅警岗位性质、层级管理、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对辅警工资实行动态调整。同时,充分发挥市公安机关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作用,进一步规范全市辅警管理工作。

问:辅警执法违规怎么办?

答:可投诉、举报

辅警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往往涉及相对人的个人权益,因此,条例强化辅警管理监督,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

张山表示,《条例》逐项列举了辅警的禁止性行为,确保辅警依法履职、忠于职守;同时,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权利,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控告辅警的违纪违法行为,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此外,《条例》还明确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机关,规定辅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我们注意到,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也有规范辅警队伍管理的现实需求。张山表示,通过此次立法对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辅警一并规范,有利于节约立法资源,因此,《条例》规定:“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事司法警察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142号

《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已于2021年7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29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202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招聘

第三章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职业保障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职,维护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保障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

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平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辅警的薪酬、奖励、社保、装备、服装、训练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辅警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附近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和配合。

辅警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其所在的公安机关承担。

第二章 招聘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会同本级机构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控制总量、提高质量、倾斜基层的原则,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情况、实有人口管理等因素,科学测算警力需求,按规定合理核定辅警用人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招聘辅警应当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聘用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四)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文职辅警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勤务辅警应当具备高中以上学历;

(五)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尚未结案的;

(二)受过司法拘留、行政拘留的;

(三)因卖淫嫖娼、赌博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有吸毒史的;

(四)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因严重违纪违规被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

(五)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一条 招聘辅警应当统一程序,通过公开发布招聘公告、报名、资格审查、笔试、体能测试、面试、体检、考察、公示等环节,择优录取。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

(一)烈士遗属和因公牺牲的军人、人民警察、辅警的遗属;

(二)退役军人、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救援人员;

(三)见义勇为人员;

(四)公安类或者法学类专业毕业生;

(五)具有岗位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业技能的人员。

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可以单列计划,定向招聘。

根据工作需要,对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可以进行特殊招聘。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对录用的辅警,应当按照招聘岗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三章 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文职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接受申请,信息采集、核对、录入等行政事务性工作;

(二)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警犬驯养、营房建设、新媒体运营维护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除武器、警械外的警用装备的保管维护、仓储管理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五条 根据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从事下列警务辅助工作:

(一)巡逻、值守,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告知交通违法信息,指导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置轻微交通事故;

(四)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出入境管理、防火等宣传教育;

(五)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根据公安机关的安排,勤务辅警可以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接现场处置、受案登记、接收行政案件证据、治安调解、行政案件有关文书的送达;

(二)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三)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员、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

(四)治安检查、安全监督管理以及公安机关承担的社区治理工作;

(五)执行交通管制和交通安全检查,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执法办案区等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维护大型公共活动秩序;

(八)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处置;

(九)涉案财物管理;

(十)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辅警开展警务辅助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着统一制式服装,携带工作证件,因特殊情况应当着便服的除外;

(二)按照规定进行全程录音录像;

(三)工作期间记录的视听资料需要作为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根据的,应当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

(四)勤务辅警工作期间遇有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使用必要的约束性勤务装备的,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或者带领下进行;

(五)国家和本市开展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根据工作需要,勤务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是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具备相应资格的,可以按规定驾驶警用汽车、摩托车、船艇、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操控警用机器人、无人机等智能设备。

第十九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审核案件;

(四)保管武器、警械;

(五)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辅警不得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第二十条 附近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备的工作条件和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职业保障;

(二)获取劳动报酬,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休息休假福利等待遇;

(三)参加业务技能和理论知识培训;

(四)对所在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对劳动争议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辅警应当遵纪守法,服从指挥,忠于职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知悉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三)弄虚作假,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

(四)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等活动;

(五)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违法人员、罪犯;

(六)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七)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从事或者参与同履行职责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九)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

(十)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

(十一)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辅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案(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案(事)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警务辅助人员的回避,由所在的公安机关部门负责人或者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职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财力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核定辅警的薪酬保障标准,并结合辅警的职业特点和工作实际,核定相应的公用经费保障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公安工作特点,健全辅警优待抚恤制度。

第二十五条 辅警工资根据其岗位性质、层级管理、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辅警从事高危险、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工作的,其工资标准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辅警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保障辅警享有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健康体检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辅警有权参加工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辅警参加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因公(工)死亡附近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依法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面向特别优秀的辅警招录人民警察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附近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阻碍辅警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因其依法履行职责,对辅警及其近亲属实施不法侵害,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辅警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不实投诉、恶意炒作或者侮辱、诽谤的,公安机关应当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错误追究责任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辅警管理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辅警的管理监督。辅警所在公安机关负责辅警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附近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制度,完善管理措施,确保管理规范有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安排至相应岗位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教育培训,提高辅警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辅警实行层级化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工资调整、层级升降、奖励惩处、续聘解聘等的主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辅警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辅警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着装,必要时出示工作证件;辅警离职时,应当向配发公安机关交回工作证件、服装、标识和装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和使用辅警工作证件、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三十六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辅警,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辅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管理规定和纪律要求的,或者因为工作失职、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辅警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控告附近的违纪违法行为。

受理投诉、举报、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依照有关规定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控告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辅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工作规定和纪律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给予相应处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辅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所在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赔偿。

公安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辅警依法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四十一条 非法持有、使用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贩卖辅警工作证件、服装、标识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辅警管理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组织处理、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从事司法警察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监狱、司法行政戒毒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和保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

参与评论

请回复有价值的信息,无意义的评论将很快被删除,账号将被禁止发言。

评论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