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66号
当事人:莱芜鲁百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3**********
负责人:刘传家
住所:钢城区黄庄镇北丈八丘村
身份证号码:370321************
联系电话:133******** 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山东省桓台县************号
2021年9月10日,我局收到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通报函》(济市监通函〔2021〕0524-4号)称:我局辖区“鲁百商厦”涉嫌存在经营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生产日期:2020年11月26日,生产者:莱芜泰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规格:800ml/瓶)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仓库、办公室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通报函所称不合格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当事人当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批次检验报告、销售清单和进货查验台账。
2021年9月10日,我局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9月23日,我局对当事人被授权委托人张**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经调查核实,莱芜鲁百商厦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从莱芜泰香居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13箱(共计156瓶),购进价格3.3元/瓶,销售价格3.3元/瓶。按照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金额514.8元,违法所得514.8元。
莱芜鲁百商厦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查验留存了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批次检验报告、销售清单和进货查验台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 ,并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案件线索通报函,证明该案的线索为案件通报。
2.检验报告(No:CF0103967-2021),证明该批次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经监督抽检及复检不合格。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②当事人当场能够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批次检验报告、销售清单和进货查验台账;③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门口张贴有召回公告。
4.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经营上述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的违法事实;②当事人提供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批次检验报告、销售清单和进货查验台账;③经以上确定涉案货值514.8元,违法所得514.8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6.食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违法主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7.刘传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刘传家身份。
8.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授权委托人张**身份。
9.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授权张**全权处理本案。
10.电脑系统出库历史资料单、配送清单、配送收货记账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的时间、价格、数量。
11. 食品经营“一票通”,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的时间、价格、数量。
12.莱芜鲁百商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留存了供货商资质。
13.莱芜泰香居食品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查验了合格证明材料。
2021年9月2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告〔2021〕4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属于经营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够查验留存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该批次黄豆酱油(酿造酱油)的配送单、配送收货记账单、电脑系统三级帐和批次检验报告,履行了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不知道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能够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符合《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管系统执法办案指导意见(一)》“五、关于食品经营者免予处罚的认定问题”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及依据,对当事人予以免予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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