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8号
当事人:莱芜市钢城区碧水粥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
负责人:栾瑞军
住所:钢城区新兴路中段
身份证号码:370722************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钢城区钢都大街****************室
2021年9月8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正常使用的操作间内发现有农夫大田酸菜(生产者:沈阳市农夫大田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生产许可证号:SC11621018101220,生产日期:2021年2月 22日,保质期6个月)17袋,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经审批后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相关文书。
2021年9月9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9月17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栾瑞军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复印件。
经调查核实,上述食品是当事人在保质期内购进,共购进了1箱(20袋),购进价格60元/箱,在保质期内做了3次用掉3袋,扣押17袋。因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在超过保质期后实际使用上述食品,依据已有证据认定未实际使用。按购进价格计算该案货值金额51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询问笔录,4.营业执照复印件,5.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6.栾瑞军身份证复印件。
2021年9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农夫大田酸菜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属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被我局扣押的农夫大田酸菜17袋;
2.并处罚款计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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