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7号
名称(姓名):吴守强
身份证号:370919************
住所:济南市莱芜高新区************号
联系电话:139********
2021年8月26日,我局接群众举报称在辛庄大集销售的生猪肉未经检疫,我局执法人员经现场检查发现钢城区辛庄街道辛庄大集生猪市口吴守强(身份证号:370919************)销售的生猪肉52斤,表面无检疫印章,当场不能提供检验检疫证明,执法人员经审批后,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相关执法文书。
2021年8月26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8月28日,我局委托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扣押的生猪肉进行检验,抽样数量2.5kg。
2021年9月7日,我局收到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报告编号:HSTT2021015321)显示:检验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标准指标≤100ug/kg,实测值未检出(﹤3.0 ug/kg),单项判定合格;甲氧苄啶标准指标≤50ug/kg,实测值未检出(﹤50 ug/kg),单项判定合格;氯霉素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未检出(﹤0.1 ug/kg),单项判定合格;克伦特罗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未检出(﹤0.5 ug/kg),单项判定合格;莱克多巴胺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未检出(﹤0.5 ug/kg),单项判定合格;沙丁胺醇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未检出(﹤0.5 ug/kg),单项判定合格。
2021年9月9日,我局对吴守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吴守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8月26日在家屠宰生猪一头,出生猪肉45kg,销售价格22元/kg,销售19kg,扣押26kg;出排骨10kg,销售价格36元/kg,腿骨5kg, 销售价格24元/kg,猪皮30元/张,猪头、猪蹄和内脏共计10kg,销售价格40元/kg,全部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1900元,违法所得13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TT2021015321)1份,2.案件来源登记表1份,3.现场检查笔录1份,4.询问调查笔录1份,5.吴守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6.《食品摊点备案公示卡》复印件1份。
2021年9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4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生猪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八)项“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属于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检疫的肉类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经抽检结果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山东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备案机关吊销登记证、注销信息公示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下:
1、没收我局扣押的生猪肉26kg;
2、没收违法所得1328元(大写:壹仟叁佰贰拾捌元整);
3、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3328元(大写:叁仟叁佰贰拾捌元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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