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大渡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出台的背景依据
十九大以来,中央对审计体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成立了中央审计委员会,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按照《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投发〔2017〕30号)的相关要求,我区印发了《大渡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大渡口府发〔2018〕29号),规范投资审计行为。随着投资审计转型的不断深入,结合转型发展中出现的新矛盾、新问题,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9年8月印发了《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2号),要求各审计机关严格执行“四个不得”,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审计署办公厅2019年9月印发了《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要求审计机关要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进一步厘清建设单位的管理责任和国家审计的监督责任,切实纠正“以审代结”问题,加强培训和督导,不断提高投资审计水平。以上两个文件的出台,对投资审计工作的转型发展提出了更加严格和具体的要求。为严格贯彻落实审计署和重庆市政府办公厅通知精神,由我局代区政府对原有的《大渡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修订)》进行了修改。
二、《大渡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主要内容
《大渡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审计办法》)内容主要包含总则,审计实施,审计结果和执行,法律责任和附则五个部分。
(一)总则。明确《审计办法》制定的依据,投资审计监督的对象,领导机构。
(二)审计实施。从审计监督方式、审计实施内容、审计计划管理、聘请中介机构或专业人员条件、审计资料提供、审计完成时限等方面作明确规定。
(三)审计结果和执行。要求从合同条款上明确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明确了审计移送的具体情形,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同时明确了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意见。
(四)法律责任。明确了审计人员、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被审计单位和个人违纪违法的处理意见;明确了对被审计单位违规多付工程款、骗取项目资金等行为处理处罚意见;告知被审计单位法律救济途径。
(五)附则。明确该办法的解释权及办法生效时间。
三、新旧政策差异对比
大渡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对比表
修订前(原办法) | 修订后(审计办法) | 备注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审计行为,健全政府投资监管制度,保证政府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署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意见》(审投发〔2017〕30号)及《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重庆市审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区县审计机关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渝审发〔2017〕1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修订本办法。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公共投资审计行为,健全公共投资监管制度,保证政府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2号)及《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 有调整。2019年8月、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及审计署办公厅相继印发了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相关通知,对投资审计转型发展提出了更加严格的要求。新办法第一条更新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审计监督范围更广。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且拥有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以及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包括: (一)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为50%以下,但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与非国有投资主体合作建设,政府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将取得部分或者全部所有权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四)非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建设,通过政府定价、特许经营等方式取得收益的公共性、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开展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条拟定。 |
第三条 区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区审计局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条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四条 区政府及市审计局领导全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区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 第四条 区政府领导全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区审计局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纳入区级财政预算。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四条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五条 区审计局应当向区政府及市审计局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及市审计局报告。
| 第五条 区审计局应当向区政府及市审计局报告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及市审计局报告。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五条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以约定以区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工程结算的依据,但应当在项目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载明。 | 有调整。原办法中该条无上位法支撑,故该条删除。 | |
第六条 区审计局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责,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开展投资审计工作,对建设单位、相关主管部门履职情况和相关结果依法进行审计监督。不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活动;不以政府投资审计代替建设单位工程结算审核;不以是否经过区审计局审计或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项的前置条件。 | 新增条款。原办法中没有该条。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完善和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2号)第二条第二点拟定。 | |
第七条 区审计局按照下列方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政府重点投资建设项目或者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点建设项目,可根据审计力量情况,有计划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二)对政府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或者单项工程结算审计; (三)对政府投资建设领域的特定事项,可以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 第七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审计的侧重以及项目建设的实施情况分为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程结算审计、竣工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审计类型。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十二条拟定。 |
第八条 区审计局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根据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确定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 区审计局可以将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可研、勘察、设计、环评、招标、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和个人列为审计调查对象。区审计局对审计调查对象与项目资金有关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 新增条款。原办法中没有该条。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八条拟定。 | |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建设管理制度制订和执行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招标投标程序执行情况; (五)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六)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七)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八)投资绩效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 第九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主要内容为: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项目用地的取得和土地利用情况; (三)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四)合同签订、履行及变更等管理情况; (五)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九)有关政策措施执行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审计的其他内容。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六条拟定。 |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审计计划实施。 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 第十条 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当按审计计划实施。 区审计局编制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建议,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审计机关审批后执行。年度审计计划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凡纳入投资审计计划的项目原则上应在计划年度内完成。 相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区审计局合理编制年度审计计划,确保审计计划顺利实施。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十一条拟定,进一步明确审计计划的审核、实施、调整等审批流程。 |
第十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竣工结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办理工程结算并能提供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并能提供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 第十一条 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施工程结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办理工程结算审核并能提供与工程结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二)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建设单位已完成交(竣)工验收、编制工程决算报表并能提供与竣工决算审计相关的资料。 (三)其他类型的审计项目,按照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时间实施。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十三条拟定。 |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其中介机构应当在区审计局或市审计局的中介备选库中抽取。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开展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聘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审计,购买服务行为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审计局使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工作结果作为审计证据的,应当建立审查复核机制,并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 有调整。因财政部要求取消所有的中介机构库,故只能通过政府采购或公开招投标确定。 |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3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二)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该项目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等。 |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聘请参加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近3年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理; (二)具有委托审计事项所需的资质;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该项目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等。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十九条内容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十三条 区审计局聘请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执业胜任能力; (二)近3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受聘参与审计的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该项目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等。 |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聘请参加公共投资建设项目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委托事项所需的专业技术职称、执业资格和职业胜任能力; (二)近3年内未受过行业处理和相关行政处罚; (三)与参与审计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无利害关系,包括未参与该项目的预算编制及审核、结算编制及审核及项目建设全过程造价控制工作等。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十九条内容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应依法加大对在我区从业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相关报告的核查力度,促进社会中介机构规范执业。对核查中发现的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和违反职业道德的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要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新增条款。原办法中没有该条。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一条拟定。市审计局已将中介核查列入每年计划项目中。 | |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盖章。 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有关事实认定的证据材料,应当送相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核实及确认。有关单位或人员应当于证据材料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并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但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材料仍然有效,审计人员应当注明。
| 无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二条拟定。 |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资料不能完整提供时,审计机关可对资料不完整部分做甩项处理,对甩项部分,审计机关不做审计结论,由建设单位另行调查处理。 |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对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6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按程序报批后进行调整。
| 有调整。原办法中“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资料不能完整提供时,审计机关可对资料不完整部分做甩项处理,对甩项部分,审计机关不做审计结论,由建设单位另行调查处理”无上位法作支撑,故删除。 |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一)违反规划、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区审计局: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供货、咨询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三)重大设计变更或者现场签证未按规定程序批准的; (四)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 文字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六条拟定。 |
第十七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区纪委、监委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区审计局应当与区纪委监委、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人员违纪违法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纪委监委或者司法机关调查处理。 区审计局应当与纪委监委、司法等机关建立案件线索移送、协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发挥监督合力。 | 文字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七条拟定。 |
第十八条 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送达被审计单位限期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书面提请协助执行。
| 无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二十八条拟定。 |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区审计局。 |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督促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决定,及时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区审计局。 | 无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条拟定。 |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区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审计局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区审计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审计局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无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一条拟定。 |
第二十三条 对于合同中已约定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按进度支付的工程价款不受审计影响,区审计局难以及时开展审计的,应及时告知合同双方调整结算审核方式,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为借口拖延支付工程款;对新签订合同,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要求以国家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新增条款。原合同中没有该条。依据《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第二条内容拟定。 | |
第二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索取或者接受不正当利益的; (二)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专业人员未尽到管理和督导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与被审计单位及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串通舞弊的; (五)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不申请回避的; (六)违反审计工作程序的; (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 区审计局聘请的专业人员有前款第一项、第三至八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区审计局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三条拟定。 |
第二十二条 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违反执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区审计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 参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执业准则、执业规范,出具不实报告的,区审计局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八条拟定,将政府投资调整为公共投资。 |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审计调查对象由区审计局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四条拟定。 |
第二十七条 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多付工程款的,责令追回。未追回多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区审计局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新增条款。原合同中没有该条。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五条拟定。 | |
第二十八条 审计发现审计调查对象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项目资金的,区审计局应当责令被审计单位予以追回,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区审计局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新增条款。原合同中没有该条。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六条拟定。 | |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批准竣工财务决算,区审计局认为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 新增条款。原合同中没有该条。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七条拟定。 | |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区审计局作出的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区审计局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 有调整。依据《重庆市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9号)第三十九条拟定。 |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会同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 文字调整。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后30日施行,《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渡口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大渡口府发〔2012〕32号)同时废止。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后30日施行,《大渡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渡口区公共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大渡口府发〔2018〕29号)同时废止。 | 文字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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