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1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富泰庄园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1203********

住所(住址):艾山街道办事处徐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展希珍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0883************

联系电话:136********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钢城区徐家庄村********14号

 

2021年7月15日,我局对当事人采购的姜(购进日期:2021-07-13)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7月29日,我局收到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TT2021023337)显示:该批次姜的吡虫啉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898 mg/kg;噻虫胺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9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吡虫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8月11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8月18日,我局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杜****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7月15日从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集购进农药吡虫啉和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姜3kg,购进价格6元/kg,抽检2.05kg,剩余当事人自己食用未经营按照抽样价格计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36元,违法所得24.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

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TT2021023337)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姜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姜;③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单据。

4.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姜的违法事实;②22021年7月15日从艾山街道办事处北城子坡集,购进姜3kg,购进价格6元/kg,抽检2.05kg,剩余当事人自己食用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有合法经营资格。

7.展希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8.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杜****处理本案。

9.****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杜****身份。

2021年8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2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经检测吡虫啉、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的食品原料(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3.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予以处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24.6元(大写:贰拾肆元陆角整);

2、处罚款人民币4900.00 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4924.6元(大写:肆仟玖佰贰拾肆元陆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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