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4号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山英蔬菜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203********
负责人:孙英山
住所:钢城区汶源街道洪沟社区樱花园农贸市场内
身份证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39********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济南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号
2021年7月13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辣椒、油白菜(购进日期:2021年7月12日)进行监督抽检。
2021年8月4日,我局收到国检(青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书(报告编号:ZW-20210715346)显示,该批次辣椒的氧乐果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4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715350)显示,该批次油白菜的吡虫啉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1.46mg/kg;毒死蜱标准指标≤0.1mg/kg,实测值0.28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送达检验报告书。现场未发现2021年7月13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辣椒、油白菜,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8月17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8月25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孙英山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从新泰市青云批发市场购进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购进辣椒5kg,购进价格4.4元/kg,销售价格5元/kg,抽检2.6kg,剩余全部销售;购进油白菜8kg,购进价格2.6元/kg,销售价格3元/kg,抽检2.5kg,剩余全部销售。按销售价格计算涉案货值49元,违法所得4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715346;报告编号:ZW-20210715350)各1份,证明:①被抽检单位为济南市钢城区山英蔬菜铺,抽检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抽检样品为辣椒、油白菜;②该批次辣椒的氧乐果标准指标≤0.02mg/kg,实测值0.24 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氧乐果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报告编号:ZW-20210715350)显示,当事人采购的该批次油白菜的吡虫啉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1.46mg/kg;毒死蜱标准指标≤0.1mg/kg,实测值0.28m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毒死蜱,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检验结果确认回执2份,证明当事人已收到检测报告书,对检测结果无异议。
3.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检不合格后处理移交单各1份,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抽检、案源移送时间为2021年8月17日。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①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2021年7月13日抽检的同批次的辣椒、油白菜(购进日期:2021年7月12日);②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该批次辣椒、油白菜的购进票据。
5.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①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②当事人承认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辣椒、油白菜)的行为;③以上涉案辣椒、油白菜是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从新泰市青云批发市场购进的,其中辣椒5kg,购进价格4.4元/kg,销售价格5元/kg,抽检2.6kg,剩余全部销售;购进油白菜8kg,购进价格2.6元/kg,销售价格3元/kg,抽检2.5kg,剩余全部销售。
6.济南市钢城区山英蔬菜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当事人证照在有效期内,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
7.孙英山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英山身份。
2021年8月3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3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立即、油白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属于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上述食品未查验供货商资质、购进单据、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涉案货值较小,社会危害轻微;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61.5元(大写:壹佰陆拾壹元伍角整);
3、处罚款人民币5100元(大写:伍仟壹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5261.5元(大写:伍仟贰佰陆拾壹元伍角整)。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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