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钢城市监行处字〔2021〕53号
当事人:济南市钢城区火焰山烧烤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370117**********
住所(住址):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汶水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魏业力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1203************
联系电话:13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钢城区南岭大街8号********号
2021年7月14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的绿豆芽(购进日期:2021-7-14)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7月29日,我局收到该批次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TT2021023302)显示:该批次绿豆芽经山东华盛天同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为66.5ug/kg,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钠计)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1年7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并送达检验报告。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8月11日,我局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2021年8月20日,我局对当事人经营者魏业力进行了询问调查,并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7月15日从樱花园市场摊贩处购进经检测不合格的绿豆芽2.05kg,未查验留存供货商资质和合格证明材料,购进价格2.8元/kg,销售价格2.8元/kg,抽检2.05kg。按照抽样价格计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5.74元,违法所得5.7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案件来源登记表及抽样单,证明该案的线索为监督检查。
2. 检验报告(报告编号:HSTT2021023302)及检验结果确认回执,证明该批次绿豆芽经监督抽检不合格,当事人已经收到该报告。
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①当事人经营场所悬挂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②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同批次的绿豆芽;③当事人当场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购进单据。
4.询问笔录,证明①当事人承认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绿豆芽的违法事实;②该批次绿豆芽是当事人2021年7月15日从樱花园市场购进的,共购进了2.05kg,购进价格2.8元/kg,销售价格2.8元/kg,抽检2.05kg。③按照抽样价格计算,该案涉案货值金额5.74元,违法所得5.74元。
5.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合法有效。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违法主体有合法经营资格。
7.魏业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者身份。
2021年8月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钢城市监食罚听告〔2021〕3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没有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的食品原料(绿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购进食品原料未查验供货商资质及留存购进单据、合格证明材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规定,属于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参照《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第(六)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予以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5.74元(大写:伍元柒角肆分);
3、处罚款4900.00 元(大写:肆仟玖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合计4905.74元(大写:肆仟玖佰零伍元柒角肆分)。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分行钢城支行(钢城区友谊大街16号)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钢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济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6个月内向钢城区(或历城区、章丘区、莱芜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济南市钢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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