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第72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20〕24号)文件精神,为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降低个体工商户市场准入门槛,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该办法。
  第二条 该办法暂定在四川内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托管区内实施。
  第三条 该办法实施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机关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后行政审批部门。
  第四条 该办法中所称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个体工商户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地址,作为经营场所登记,形成个体工商户集群集聚发展的注册登记模式;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个体工商户提供经营场所托管服务的组织,一般为公司类托管机构。
  第五条 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托管机构进行地址托管。被托管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主要是用于法定文书送达及通信地址联络,确定个体工商户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六条 下列个体工商户类型不适宜个体工商户集群注册登记:
  (一)经营范围涉及法律法规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和后置审批事项;
  (二)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网吧、娱乐场所、危化品生产经营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的。
  第七条 集群个体工商户适用行业类别:批发和零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建筑装饰和装修业;道路货物运输;运输代理业;装卸搬运;餐饮配送及外卖送餐服务;物业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房地产租赁服务;社会工作;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作为托管机构:
  (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采取公司制企业法人形式设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有限公司;
  (二)属于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客空间、总创空间、大学生产业园、企业孵化器等创新创业载体的管理机构;
  鼓励各类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组织以及民间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各类创客空间、众创空间、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孵化器,为集群个体工商户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托管服务。
  第九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个体工商户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有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物流设施等场所;
  (二)租用(借用)场所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三)托管机构的住所地址作为集群个体工商户向内江市市场监管局高新区分局登记注册时的法定注册地址,仅限用于行政办公和通讯联络,不得用作所托管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场所。 
  第十条 集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企业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托管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托管协议;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及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入孵协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一)集群个体工商户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托管机构应在终止合同30日内,协助集群个体工商户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住所变更30日内,通知并协助集群个体工商户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
  (三)托管机构终止托管业务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30日,通知集群个体工商户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应履行以下责任义务:
  (一)托管机构应与集群个体工商户签订经营场所托管协议,提供代理签收邮件、信函等基本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托管机构为集群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注册、年报公示、记账和报税代理,以及投融资、股权并购、企业重组等服务。
  (二)托管机构应每月收集集群个体工商户基本经营信息及重大活动信息,并于次月5日前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书面报告。
  (三)托管机构对集群个体工商户的投资主体进行审核,并及时提交投资主体变更情况与原因的书面报告。
  (四)托管机构需建立联络人制度,由联络人负责与集群个体工商户及登记机关的日常联系。
  (五)托管机构需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对集群个体工商户的基本情况和重大活动进行记录并按期归档。
  (六)托管机构对集群个体工商户应承担核对查验责任,保证其注册信息的真实性。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集群个体工商户的依法检查。
  (七)对集群个体工商户出现异常情况、违法情况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对集群个体工商户要求解除托管的,托管机构应督促其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相关手续后再解除托管。
  (九)托管机构变更住所或因故解散的,应提前30日告知集群个体工商户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妥善处理相关问题。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不积极履行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职责的,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暂停或停止办理托管业务。
  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个体工商户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托管机构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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