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年度管理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自身建设和行业发展,建立科学、公正的动态考核管理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在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威海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综合考核评价工作,具体工作由威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负责组织实施。各市区城乡建设局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考核工作。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依据
第四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期限为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五条 考核的主要内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工作业绩、执业质量、社会信誉等。
(一)执业人员状况:包括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资格,员工人事档案关系和社会养老保险办理等情况;
(二)内部管理状况:包括企业技术档案管理制度、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等情况;
(三)企业经营状况:包括企业业绩、营业收入、企业办公场所、设备配置等情况;
(四)市场行为: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咨询费,遵守行业自律公约约定等情况;
(五)落实主管部门工作部署情况:包括参加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的会议、培训学习等活动的出勤情况;
(六)咨询执业质量、社会信誉、职业道德等情况;
(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等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第六条 考核依据下列文书加分、减分:
(一)有关部门表彰、奖励或通报处理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行业主管部门业绩核查、专项检查及抽查的结果;
(四)造价管理机构下发的停业整顿通知书或整改通知书;
(五)经查实的举报或投诉;
(六)业内相关单位评价表;
(七)其他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或经有关部门、机构查证属实的材料。
第七条 考核可结合日常监督、专项检查等形式进行。
第八条 管理考核实行量化计分方式。按照《威海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评分表》(见附表)进行考核评分,评分表基本分为100分,由考核加分、考核减分和一票否决项组成。
第三章 考核评价
第九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造价监督管理站汇总全市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考核结果,进行综合考核评价,并根据综合考核评价结果确定信用等级。考核结果报市建委统一发布。
第十条 根据综合考核结果,确定企业信用等级。考核分为优良、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级,对应企业信用等级分别为A类、B类、C类、D类。在考核中存在一票否决事项的,综合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信用等级为D类。
(一)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大于或等于90分,考核等级为优良,信用等级确定为A类;
(二)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小于90分、大于或等于75分,考核等级为合格,信用等级为B类;
(三)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小于75分、大于或等于65分,考核等级为基本合格,信用等级为C类;
(四)企业年度综合考核得分小于65分,考核等级为不合格,信用等级为D类。
第十一条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与企业资质、行业评先选优等工作直接挂钩。
(一)对于A类企业,实行激励机制,在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各类评比表彰时予以优先考虑;
(二)对于B类企业,具有参加各类评优选先和参与政府投资工程建设资格。
(三)对于C类企业,取消参加各类评先选优资格,企业年内不予参与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建设;属本地企业,年度内不受理企业资质延续和资质升级的申报;连续两年被评为基本合格的,年度考核直接列为不合格等级,按D类企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于D类企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取消参加各类评先选优资格;本地企业停止年度内承揽业务资格,不受理企业资质延续和资质升级的申报,重新审查其企业资质;外地企业三年内不得在威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于A类企业,加强服务,支持发展,实施简化监督和较低频率的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对于B类企业,实行常规监管,实施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或抽查;
(三)对于C类企业,实行帮扶、督促与监管并重,实施较高频率的日常检查或抽查;
(四)对于D类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实施强化监管和高频率的日常检查或抽查;定期对企业管理人员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相关记录结果应确保真实完整,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造价咨询企业对减分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减分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经查实属不当减分的,应予以纠正。争议无法解决的,企业可向市建委提出复议。
第十七条 限制承揽业务资格处理决定统一由市建委依据综合考核结果做出。发现企业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确需立即对其做出处理的,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情况上报市建委,由市建委以全市通报形式做出处理决定。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在本办法规定之外,另行设定标准并做出限制承揽业务资格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有效期为两年。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意见建议请函告市建委,以便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