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鲁水规字〔2018〕4 

各市水利局,厅机关各处室、厅直属各单位:

为加强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落实监管责任,我厅制定了《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水利厅

                                                                2018年9月8日

 

 

山东省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落实监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投资项目水利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和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保留、取消、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逐项或分类制定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方式、频次、重点内容等。

第四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执法检查、案卷评查、处理投诉、责任追究或者个案督办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水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水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为:

(一)是否违法设定许可条件或增加许可申请人义务;

(二)实施许可的主体和程序是否合法; 

(三)许可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四)是否有应当准予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准予许可而许可的情况;

(五)许可文书是否规范;

(六)许可材料归档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是否制定监督检查制度,是否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开展行政监督检查;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实行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和下级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属地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第七条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时或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明确监管单位和监管内容,告知被许可人,同时抄送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会同、督促属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实地或卫星遥感查看测量、查阅相关书面资料、网络核查等方式。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手段收集相关资料,并如实填写监督检查情况表,经检查人员签名后归档。监督检查主要内容为: 

(一)被许可人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被许可人是否按照行政许可确定的范围、地点、期限、数量、方案等从事活动;

(三)被许可人是否落实行政许可决定确定的有关要求、措施。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执法巡查工作。

被许可人违法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由违法行为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水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进行查处,需要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 跨行政区域或者重大的水事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十条 对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由取消前负责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监管制度。对仍需监管的已许可项目,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管,同时结合实际加强行业监管,避免监管缺位。

第十一条 已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承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下放行政许可事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承接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参照本办法第四条执行。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专业机构,为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三条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行政相对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相对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并应当保守与此有关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县(市、区)和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对上一年度水行政许可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分别于215日和2月底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审批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鲁政办发〔201523)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负责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管义务或监管过程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负责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违规行为而引发系统风险的;

(三)市县行政主管部门长期不能有效制止违规违法行为而引发区域性风险的;

(四)因过错导致监管不到位造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事故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89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9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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