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常某2016年7月进入某家电制造公司工作,任备品备件采购员。2018年2月22日(农历初七),根据当地风俗。公司将采购的七条锦鲤放入厂内广场上的观赏水池。同日晚上,其中一条锦鲤被常某抓走后带出厂区。公司发现后,认为他有盗窃公司财物行为,随即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常某不服公司的解除决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员工有“盗窃公司财产或他人财物”行为的,为严重违纪,公司将直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该员工手册经由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向员工公示告知。
争议焦点
常某是否存在严重违纪事实?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是否可以作为处理依据?
裁决结果
对常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评析
审理中,当事人双方对常某偷拿公司一条观赏锦鲤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的分歧点在于对常某偷拿行为的定性不同。
常某主张其行为属于职务侵占,公司适用“盗窃”的定义有误;此外,他还认为自己虽有过错,但锦鲤价值不高,抓走一条锦鲤,尚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公司则认为,常某将锦鲤带出厂区的行为构成了公司员工手册明确规定的“盗窃公司财物”,且不能以锦鲤价值来确定是否为严重违纪,公司员工手册已明确规定盗窃公司或他人财物属于严重违纪,因此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本案中,常某未经公司的同意,利用工作便利,拿走一条供观赏的锦鲤,从社会普遍认知来讲,应属于盗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是否严重,应由用人单位进行判断,如果引发劳动争议,应当接受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审查。
仲裁委认为,因盗窃行为是舆论公认的违反社会道德规范的行为,公司将盗窃他人和公司财物的行为规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一般价值理念,故公司有权依据这一规定对员工进行管理。
涉案的一条观赏锦鲤的价值虽然不大,但公司的规章制度对盗窃行为已有明确规定,且常某明确知晓相关内容,故常某辩称其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不符合社会常理,仲裁委不予采信。而且,常某身为用人单位的采购员,因工作岗位及职责,对维护公司财物安全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偷拿锦鲤更是严重违反其职业操守。
综上所述,仲裁委认定常某偷拿锦鲤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仲裁委对常某的请求不予支持。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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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何登香
责编 张淑萍 陈城旭
制作 郭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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