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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情形的规定。
终止法律援助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援助的结束,它是法律援助程序的非正常结束,即在法律援助案件尚未办理完毕时,由于特殊法定事由的出现而提前结束。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发现有应当终止法律操助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经过审查,如果认为案件存在上述法定的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事由的,决定终止提供法律援助;如果认为不存在上述终止提供法律援助事由的就应当督促具体办理案件的法律援助人员继续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发送受援人,同时涵告法律援助人员所属单位和有关机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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