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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导议的,可以向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导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时的救济措施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法律援助工作的主管部门,有权对其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其作出的不当决定于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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