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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释义]本条是关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规定。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查证的结果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法律援助的条件,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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