降低企业用矿等要素成本各项政策措施:对国务院《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政策解读

4月13日,国务院印发了《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7〕29号,以下简称《方案》),改革方案明确提出四项改革措施,具体内容解读如下:

一、原政策规定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由具有矿业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2:8,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目前我市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执行2:3:2:3比例分成(潍财综〔2007〕182号)。

(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开采矿产资源,需要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规定,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降为零。

(四)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是指为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促使其预先缴存的专项保证性资金。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山东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字〔2015〕156号)要求,保证金应缴额依据矿种、采矿方法、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等因素计算确定,计算确定的保证金低于恢复治理所需费用的,按治理方案确定的治理费用缴纳。第二十条规定,具备治理条件的,采矿权人应依据治理方案,组织编制治理设计,提交负责保证金缴存管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备案后实施。

二、《方案》改革的主要措施

(一)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将现行只对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收取、反映国家投资收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适用于所有国家出让矿业权、体现国家所有者权益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确定为4:6(原标准为2:8)。

(二)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将现行主要依据占地面积、单位面积按年定额征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动情况和经济发展需要实行动态调整的矿业权占用费。

矿业权占用费中央与地方分享比例为2:8(原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地方独享),不再实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登记机关分级征收的办法。

(三)在矿产开采环节,组织实施资源税改革。

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改变税费重复、功能交叉状况,规范税费关系。

(四)在矿山环境治理恢复环节,将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将现行管理方式不一、审批动用程序复杂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调整为管理规范、责权统一、使用便利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由矿山企业单设会计科目,按照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计入企业成本,由企业统筹用于开展矿山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

三、《方案》配套的相关政策

一是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占用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由各级财政统筹用于地质调查和矿山生态保护修复方面支出。二是取消国有地勘单位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资本金政策,已转增国家资本金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不再补缴,由国家出资的企业履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并接受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管。三是建立健全矿业权人信用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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