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轮候查封登记的特殊性在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的可以在协调不成或审查建议不被采纳时通过如实记载来解决。例如,轮候查封登记中记载期间还是期限问题,如执行法院不同意修正执行文书仅载明查封期限的,在登记簿中就应按照嘱托文件如实记载查封期间。有的问题则因涉及不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如按某一执行法院的不规范嘱托文件的记载则存在极大法律风险。例如,执行法院裁定中要求其轮候查封顺位排在第一位,登记机构将面对的是多个相互冲突且都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在这一情形下,登记机构应采取更为主动和有力的纠错措施。本案中的登记机构便是通过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这一种途径,来寻求解决方法。对这一途径,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异议和申请复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文章内容来自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联系电话:023-85238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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