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件制定的背景、依据及目的
2021年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2021〕26号)对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作出了调整,为贯彻执行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本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市审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审计工作实际,对市审计局2019年12月印发的《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已于2022年6月20日印发,从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文件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共38条,包括总则、裁量适用规则、裁量程序、裁量标准、裁量行为监督、附则共6章,各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规定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适用原则等。
第二章裁量适用规则,规定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规定罚款数额的确定规则等。
第三章裁量程序,规定证据收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意见征求、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规定行政处罚听证的金额标准和程序要求;规定复核审理和合法性审核程序;规定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约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等。
第四章裁量标准,规定对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对与公共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审计调查对象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按照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罚;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区分是否有违法所得分别按照4种不同情形予以处罚;规定对以高估冒算、虚报套取、关联交易等方式骗取公共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4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罚等。
第五章裁量行为监督,规定建立行政处罚投诉制度,建立健全审计执法告知、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记录归档制度,案卷评查以及备案制度等。
第六章附则,规定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适用原则;规定施行日期等。
三、新旧文件主要差异对比
修订后的《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在保持原《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架构不变的基础上,对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作了调整,完善了罚款数额确定规则,调整了对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规则,调整了行政听证的金额标准和程序要求,增加了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主要修改内容及依据如下:
一是严格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规定,确立轻微不罚、初次不罚、无错不罚制度,明确教育和处罚相结合原则,调整了审计机关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从重处罚的情形,将免予处罚的情形从4种调整为5种,将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从7种调整为5种,删除原裁量基准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8种情形,规定“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审计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二是严格按照新修订行政处罚法规定,删除对当事人具有多种违法行为的两类处罚规则,即“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额度实施处罚”;删除审计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处罚的相关规定,明确“审计机关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同一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
三是严格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听证规定》,调整行政听证的金额标准,并新增程序性规定,原规定听证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新规定审计机关拟对被审计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或者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被审计单位处以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等审计处罚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举行审计听证会。
四是按照现行《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规定,完善罚款数额确定规则,增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的规定,并相应调整部分裁量标准。
五是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在附则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鉴于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对部分财政违法行为都具有行政处罚权,为了加强执法协同性,保持对同类财政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幅度的相对统一,充分保护当事人权利,于上述条款中同时规定“其中本市审计机关与财政部门都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原则上应当保持一致”。实际执法中,本市审计机关将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可以对照财政部门制定的具体裁量标准对相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新旧文件对比详见附件《重庆市审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修订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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