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进行登记,是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障老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维护社会稳定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我市在参保单位老工伤人员登记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一定经验,于2007年11月30日出台了《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老工伤人员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下称参保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
一是企业老工伤人员,是指在1996年9月30日《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以及1996年9月30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直系亲属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由用人单位支付抚恤金待遇的人员。
二是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老工伤人员,是指在2005年12月29日《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实施前已经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并按当时人事部门的政策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人员。
二、登记需要提交的资料:
(一)填写《济南市老工伤人员花名册》和《济南市老工伤人员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能够证明老工伤性质的材料:1、参保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工伤认定书;2、市、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3、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事故处理批复或者相关证明;4、职业病诊断机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5、工伤医疗首诊病历。以上材料为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时的原始材料。
(二)参保单位不能提交上述材料的,可以提供原始的工伤事故报告、治疗工伤的病历资料或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证明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
(三)支付遗属抚恤金的参保单位,应当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相关资料及发放抚恤金的证明材料,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登记情况,按照职工因工死亡时的供养政策予以确认。
三、 老工伤人员登记后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老工伤人员待遇包括:
(一)伤残津贴:致残程度达到1至4级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生活护理费: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生活护理费。
(三)工伤医疗费:经确认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政策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用。
(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已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目前仍符合供养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支付。
(五)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致残程度达到1至4级的老工伤人员死亡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六)老工伤人员经确认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参保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欠缴期间发生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四、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结算: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其费用按下列规定结算:
(一)参保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申领手续时,须提交《济南市老工伤人员登记表》、鉴定结论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登记的次月起支付。
(二)参保单位已经破产、解散、撤销,其纳入社区管理且未享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已退休老工伤人员,经确认旧伤复发的工伤医疗费,由本人及其家属持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的《济南市老工伤人员登记表》、鉴定结论以及医疗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材料,到所在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费用结算手续由所在县(市)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按照所在县(市)区参保单位业务经办程序办理。
五、关于其他事项。一是参保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撤销登记并依法追回。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是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转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后,参保单位因分立、合并、转让的,由承继单位负责对老工伤人员进行管理。三是参保单位在破产、解散、撤销前,应当为老工伤人员办理老工伤登记手续,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范围。四是1998年本市实行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改革前,用人单位已经破产、解散、撤销的,其已退休的老工伤人员,在纳入社区管理时应按本通知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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