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华阴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华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华阴市公益性公墓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华阴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第7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华阴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4日

华阴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我市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殡葬管理办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殡葬改革和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意见》(陕政发〔2012〕2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由市民政局管理,为城市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骨灰服务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规划建设,只为本镇(办)、村(居)公民提供骨灰安葬或遗体安放的非营利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公益性公墓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中省市公益性公墓政策、法规,对全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和发展进行具体指导和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核、申报、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会同自然资源局指导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用地规划;组织村(居)委会做好公益性公墓建设的各项准备工作;指导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与乡村振兴建设及其他项目的有效衔接,也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实施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委会是本村(居)公益性公墓的管理主体,负责组织村(居)民讨论公益性公墓建设的事项,协调公墓用地及地表附着物的清理,做好本村公益性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宣传引导群众接受节地生态安葬。

发改、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建、卫健、市场监管、林业、城管、生态环境、统战(民宗)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益性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为主,纳入政府公共服务范围,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为建设主体,筹建及管理资金由镇村集体经济和社会募集捐助等多渠道解决,市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指导和资金支持,省、渭南市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予以补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建设公益性公墓应当遵循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减轻群众负担、方便群众和推动移风易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量确定,其建设用地按照公益事业用地无偿划拨。

第六条  将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应因地制宜、统筹布局,做到规划定点(片区)相对集中,严格执行墓葬用地占地面积规定,优先使用荒地、劣地,严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七条  市民政局会同发改、自然资源、住建、生态环境、林业等部门,制定我市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报市政府审批,同时报渭南市民政部门备案。农村公益性公墓发展规划应当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并编制与上位规划相统筹的公益性公墓布点专项规划,保障公墓发展需要,满足群众安葬需求。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规划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500米以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和水源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迁移或深埋,不留坟头。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由市民政局向渭南市民政局提出申请,渭南市民政局审核相关资料后,上报省民政厅审批。

农村设置公益性公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报市民政局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条 申请建立公益性公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公墓发展规划;

(二)公墓选址不在本办法第八条禁止建造公墓区域内;

(三)坚持公益性原则,严禁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向市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公益性公墓申请村(居)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公益性公墓的申请报告(附村级上报的申请报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

(二)建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农村公益性公墓用地权属及性质资料;

(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位置、地形地貌图;

(五)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小组及管护人员名单;

(六)相关规定及政策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规范名称为“华阴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规范名称为“某某村公益性公墓”。

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按功能分为:业务办公区、公共服务区和骨灰安置区等,可设置生命文化教育功能区。农村公益性公墓一般设置“四区一室”,即骨灰安葬区、遗体安葬区、祭祀区、休闲区和管理服务室。

第十三条  科学合理选择墓址。公墓要在荒山坡地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规划建设,并具备一定的交通条件。

没有荒山和不宜耕种贫瘠地的,可建设骨灰堂(塔、墙)等设施集中立体存放骨灰;倡导花坛葬、树葬、草坪葬等绿色生态节地安葬方式。鼓励建设骨灰堂(塔、墙)等适应殡葬改革发展方向的骨灰存放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建设豪华墓穴,禁止建立或恢复家族、宗族、活人墓。

第十五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我市至少建一个城市公益性公墓,具体规模及标准按国家住建部、发改委《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2017)执行。每个行政村原则上只建一处公益性公墓,公墓面积应符合《陕西省建设用地定额标准(2015年版)》,土地较少的行政村可以镇(办)为单位几个村联建,根据人口数量、分布和地理环境等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数量和规模。

(二)公益性公墓墓穴面积,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三)墓碑采用卧碑,建立园林式公墓,绿化以常绿树种为主,实现“三季有花、四季常绿”,绿化率不低50%。

(四)公益性公墓要规划大门、交通主干道、墓前道路,配备必要的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等设施设备。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市民政局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合理设置岗位。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要明确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可以指定本村红白理事会负责人管理),负责公墓的卫生、绿化、消防、公共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要认真做好防火、防盗工作,严格落实责任人,并在墓地入口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宣传牌。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严格公墓收费管理,坚持保本微利原则,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醒目位置设立价格公示牌,公开墓穴价格和投诉电话。

第十八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应加强财务管理,所有收取的费用全部用于公墓的管理、维护和建设,严禁挪作他用,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收费。

第十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使用期限、续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收取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管理费用收取标准由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区土地所有权属集体所有,严禁将本村农村公益性公墓以承包、租赁等形式交由私人经营。不得向非本村村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服务。丧主不得将墓地自行转让或买卖给本村以外的村民。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墓穴选择按先后次序排列,不得随意挑选墓穴。村民去世前不能购买墓穴。村民去世后丧主向本村公墓管理小组申请,确定安葬的时间和墓穴位置。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使用水泥墓窑。逝者遗物和纸扎统一在指定焚烧点焚烧,杂物由丧属负责清理,安葬结束后由丧主恢复墓地原貌。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要建立墓穴(格位)管理档案。档案内容按照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11〕164号)规定执行。要建立财务账册,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实行年度公开公布。

第二十五条  凡我市城乡居民(含外来人员)亡故遗体和无名逝者遗体,应积极推行火化。

农村居民亡故自愿火化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华阴户籍城乡低保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城乡特殊困难群众、自愿火化的农村居民、流浪乞讨人员及无名尸体按规定享受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四项基本殡葬救助金;

农村居民、流浪乞讨人员及无名尸体火化后骨灰盒可免费安葬在城市公益性公墓内;我市行政区域内因项目建设需迁坟自愿火化干骨的,每火化一具,给予1000元奖励补助,骨灰盒也可免费安葬在城市公益性公墓内;每免费安葬一例,市政府给予城市公益性公墓管理机构1000元安葬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民政局每年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及时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的,由市民政局会同住建局、自然资源局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非法占地建设公益性公墓或者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民政局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政局会同自然资源局、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对进行明火祭奠,违反森林防火有关规定,造成森林火灾的,由公安、林业部门依法共同查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21年7月4日起施行,至2023年7月3日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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