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街道办事处,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26日
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长效机制,保障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满足群众用水需求,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我区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包括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五个行政村以上的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两个行政村以上,五个行政村以下含五个行政村的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实行“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方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供水单位依法经营,区水务局下设的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区农村供水工程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财政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区卫生健康局、区审计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陵分局、区交通运输局、生态环境局高陵分局、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高陵区税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区供电分公司、泾渭供电分公司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工程的良性运行机制。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是农村公益性的基础设施,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享受国家有关扶持优惠政策。
第六条 凡从事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与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区农村供水总体规划及村镇发展建设规划。工程建设必须报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市区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实施。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坚持国家、地方、受益区群众共同负担的原则,在以国家扶持为主的基础上,采取多元化的筹资渠道,提倡和鼓励社会资本、民营资本投资兴建供水工程。并应积极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参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对农户自建、自用的零散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程设计、施工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工程的设计、监理、监督和招标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统一核算。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前应合理选择水源,做好勘查、设计等前期工作,对水源水质和水量充分论证,确保水源水量充沛,水质达标。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批权限,由区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工程资料交由工程管理单位存档备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运行前,必须对管网、蓄水池等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处理。
第十三条 农村扩建、改建或其他原因需要连接管道供水,应向供水单位提交相关文件,由供水单位和设计单位负责勘察、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由申请用水单位或用水户承担。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因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保证水量、水质、水压满足供水需要,实现工程良性运行。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投标方案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
(一)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的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负责组建供水管理单位具体管理。
(二)由国家财政补助、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各自拥有产权比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并负责组建供水单位进行管理。
(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社会法人独资兴建的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联村集中供水工程:
(一)以国家财政投入为主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负责组织供水管理单位(供水站),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积累,流动发展”的企业化管理。
(二)由国家财政补助、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各自拥有的产权比例,由工程所属街办(管委会)负责按股份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属镇街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属地街办(管委会)组建供水管理单位。
(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个人或社会法人独资兴建的联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产权属投资者所有,由投资者负责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单位管理。接受当地街办(管委会)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十九条 所有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的入村部分,由所在村负责管理;所有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联村供水工程要建立用水户代表大会制度,选举用水户代表,组建农村用水协会,参与并监督工程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条 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由村委会或农民用水协会负责运行管理,也可由村街办供水工程机构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个人)或社会法人经营管理,拍卖资金由村委会专户存储;
(二)租赁承包。经资产评估,确定租赁承包底价,由农户(个人)或社会法人竞标承包。中标者缴纳押金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在租赁承包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租金由村委会专户存储;
(三)股份制经营。可由农户(个人)或社会法人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经营管理。已成工程经资产评估,实行公开竞标,竞标资金由村委会专户存储;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经营。
拍卖、租赁承包、股份制竞标资金,专项用于供水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区水务局监督使用。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水工程,由国家补助修建的水井、单户或联户的工程,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产权属用水户所有,由政府部门发给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用水户参与式管理制度。
农民用水协会作为群众性管水组织,由用水户代表组成。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协会的业务主管部门,区民政局是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协会应定期召开代表会,研究解决供水矛盾和纠纷,总结供用水管理经验,参与制定和修订工程管理规章制度,推选和任免用水户代表。
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明确管理责任。以用水单位总表为界,总表以上(含总表)的设施由供水单位管理,总表以下设施由用水单位管理。维修管护按照“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承担。用水单位根据需要,确定一至二名协管员,负责进村主、支管道、进户供水设施的安全运行、正常供水和维护工作,受供水单位委托,代供水单位向各用水户收缴水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在供水前,应按照国家投资所占比例,由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施被征用或拆除的,国有资产部分对应所得补偿、赔付资金列入区级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建立有效地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要接受相关部门、社会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报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特许经营制度。集中供水单位,必须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供水单位资质证书》。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用水需要。在水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二十八条 农村供水单位在供水前,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证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建立应急响应体系、供水保障应急机制。农村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应由区水务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移交管理单位后,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三十一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的宣传,加强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农村用水户的水商品意识。
第三十二条 农村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水质检验、岗位责任、定期维修养护等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体系,加强用电、药剂操作安全,确保供水工程安全运行。要重视供水工程建设运行资料的积累和保管,为供水工程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供水工程资料包括:
(一)工程建设阶段形成的设计、施工、结算和竣工验收文件、图表;
(二)安全检查记录、运行日志、水质化验记录、设备设施检修记录、管网巡查记录、水费收支、水价公示等;
(三)生产运行统计报表;
(四)供水管理单位财务资料;
(五)其它声音、影像、文件、资料。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努力降低运行成本,在水利部颁布的《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管理人员,供水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接受技术培训和每年度健康检查,经体检合格取得健康证、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岗位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农村供水工程服务体系,组建供水工程建设、安装、维修专业服务队和设置农村饮水服务网点,公布服务热线,常年开展工程配套、更新改造、巡回维护等服务工作,确保群众长期受益。实行社会服务承诺制度,承诺内容要切合实际、符合规范,明确用户投诉渠道,并推行用户回访制度,定期向用水户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各供水单位一般以每月25日为抄表日,抄表数必须以书面或电话形式通知用水户。经用水户核实后,当面结算水费或送达水费通知单后以其他形式缴费。水费实行月清月结。用户在接到水费通知单,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用户未在规定期限内交清水费的,经催告后30日内仍不交水费的,供水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停止供水。
第三十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合同,按合同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管理单位应提前24小时以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供水工程发生不可预测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上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加强供水计量水表的配置管理。供水单位要科学的配置计量水表,统一管理,建立水表台账,定期检查、修校、更换,以提高计量的准确性。对不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的用户,供水单位有权停止供水。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必须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担检测费用。
第三十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包括安全状况、实际供水能力、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管网的漏失率、能源单耗、设备完好率、单位制水成本、供水站运行管理状况、站容站貌及文明建设等内容。
第五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九条 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是农村饮水安全的关键所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的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定期监测农村供水水源地。供水单位负责对水源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监督管理,依据《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参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砂)、开沟、挖渠;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农村供水管道主干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为管道左右外延2米;干支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为管道左右外延1米;分支输(配)水管网保护范围为管道左右外延0.5米,其他附属设施保护范围为四周外延2米。
第四十一条 农村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预警系统,应制定水源和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应急净水技术方案,并定期
进行应急演练;当出现突发事件时,应按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地应对措施。
第四十二条 农村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有条件的应设置适当数量的浑浊度、余氯、pH等水质在线监测仪表。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每日1次对水质进行余氯pH值和浑浊度、色度等4项常规指标检测,每季度对水质进行1次7项指标(浑浊度、pH值、余氯、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铁)检测,每年对水质进行1次全分析检测。供水人口3000至10000人的集中供水工程,实行每年全分析与每天4项常规检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人口3000人以下的每年进行1次水质全分析:分散供水工程应有防污设施,有条件的进行消毒处理。检测结果应详细记载,及时反馈,每季度汇总上报区水务局,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年度综合评价报告。
第四十三条 区卫生健康部门按照《卫生部、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卫生评价和水质卫生监测工作的通知》(卫疾控发〔2008〕3号)和现行的相关规定,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应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区农村水质检测中心,供水单位配合区卫生健康部门进行供水水质卫生监测工作。供水人口3000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每年1次的水质全分析费用由财政部门落实。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一)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村委会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价方案,其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也可以参照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执行。
(三)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成本水价。成本水价包含:电费、运行费、管护费、管理人员的报酬、工程折旧费、维修基金等。各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村委会及村级供水管护人员结合各自的供水成本进行协商,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后,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水价确定应公示,调整水价应举行听证并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供水成本核定时,工程投资应扣除受益区群众自筹和投劳投资部分,供水工程电价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电价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成本水价,不考虑利润和税金。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抽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
第四十六条 农村供水工程要核算提取工程维修基金,采取从水费中提取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方式,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维修基金政府补贴纳入区财政预算,由区水务局设专户管理。维修基金水费中提取部分按每立方米供水水价的5%确定,由供水单位设专户存储。对于集体经济组织负担水费的地方,也应足额提取工程维修资金,存入专户管理。
第四十七条 联村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设立“水价、水量、水费”公示栏,水价公示栏按每个受益村至少设置一个,公示栏除标明各类水价外还要标明水价政策及监督电话,负责人等。供水管理单位要加强抄表收费人员的管理,制定严格细致的规章制度,防止违纪违规违法事件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水价搭车收费。
第四十八条 水费收取标准原则按水表计量实际用量计收,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计量水表发生故障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算当期用水量。集中供水工程应积极推广IC卡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它强制措施要求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无偿供水,特殊情况下要求供水后付费时,要提供付费担保。
第五十条 对农村供水工程受益区经过区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实行用水优惠政策制度,按每人每日30升减免水费,免除的水费分摊进入水价。
第七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在供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水务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农村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损害或危害农村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供水监督管理部门或 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纪律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西安市高陵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确保工程长期发挥效益,保障群众饮水安全,按照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通知》(水农2019)、《陕西省小型水利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范围内的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除分散供水工程外的各类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公益性工程,区水务部门及街办(管委会)负责搞好工程建后的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等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长期受益。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项用于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养护和维修,维持、恢复或局部改善原有工程面貌,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
第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水价按照补偿成本费用、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一)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二)联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村委会会同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价方案,其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也可以参照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执行。
(三)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实行成本水价。成本水价包含:电费、运行费、管护费、管理人员的报酬、工程折旧费、维修基金等。各供水工程的水价由村委会及村级供水管护人员结合各自的供水成本进行协商,在本村范围内进行公示后,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执行。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
水价确定应公示,调整水价应举行听证并按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供水成本核定时,工程投资应扣除受益区群众自筹和投劳投资部分,供水工程电价按国家规定的优惠电价执行。
第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各级财政补贴和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资金。
第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期间的维修养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主,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为辅,逐步达到“以水养水、略有结余”的良性循环。
第八条 区水务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措、使用、管理等工作。区财政局要及时划拨区级维修养护基金,并监督资金安全使用。
第九条 省、市专项补助资金、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设施被征用或拆除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补偿、赔付及各类捐赠所得资金均列入区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条 区级财政补贴资金和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区级财政补贴资金按我区农户每人每年7元计算,纳入区财政预算,由区财政部门按年度转存至区水务局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专户;
(二)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用水量的5%乘以用水单价确定。
计算公式为:每月应提留、提取维修养护基金额=月用水总量×5%×用水单价。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基金由区级财政补助和从水费中提取两部分组成,由农村供水管理中心集中管理,区农村供水管理中心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帐、专户、专用”。
(一)区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区农村供水管理中心设专户管理,区财政部门监管,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使用区级维修养护基金的工程项目由区水务部门组织实施。
(二)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设专户管理,由区水务部门监管,遵循“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的原则。使用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的工程项目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区水务部门验收。
(三)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和超额使用。
第十二条 凡按照《高陵区农村供水工程管理办法》进行正常管理,装表计量、按时交纳水费,并足额提留,提取维修养护基金连续3个月以上的千吨万人、联村、单村集中供水工程,给予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管网等维修、改造、更新等方面补助。
第十三条 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提留或按用水量核定提取、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的农村供水工程不得使用区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四条 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应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五条 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在500元以下(含5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费用在500元以上,按管理权限逐级申报,由区农村供水管理中心审批。
第十六条 申报维修养护基金前工程管理单位必需提供提留或提取维修养护基金账户记录及维修养护基金累积账户额等凭
证。经审查同意的维修养护项目,维修养护结束并经区水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凭维修养护基金使用审批表申请划拨资金。
第十七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各工程管理单位原则上首先使用自己累积提留、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及水费中资产折旧部分资金,其余经区水务部门现场勘查、会商论证后确定补助比例,联村、单村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井、千吨万人集中供水工程水源井、水泵、加压泵、配电柜等电气设备、化验消毒设备及各村总表前主管网维修养护由区级维修养护基金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并通知区水务部门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为管理和使用好维修养护基金,每年3月由区审计部门对全区上年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和审计。
第二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政策执行。对弄虚作假、瞒报、骗取、贪污、挪用维修养护基金的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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