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
为保障我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严格市场准入制度。区教育局等三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制定了《西安市阎良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阎良区教育局
西安市阎良区行政审批服务局
西安市阎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1月22日
西安市阎良区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
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和西安市教育局、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安市民政局联合下发的《西安市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区教育局、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适用本标准。本标准所称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由教育行政部门或综合行政审批机构许可,在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民办非学历文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以及从事托管、婴幼儿照护的市场服务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第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加强对受教育者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有关经营(运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自然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两个以上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注册资本(开办资金)的,应当明确各举办者计入注册资本(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占注册资本(开办资金)的比例。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同时,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
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培训、补习学校或中心等)四部分组成,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
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及以上汉字组成)、行业表述、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组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国家工商总局、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方面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
举办者的办学投入应当履行法定出资验资程序。其中,举办者以货币资产出资的,应当提供具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举办者以自有土地使用权以及房屋产权、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图书资料等财物、知识产权和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由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且符合注册登记部门规定的出资比例要求。
举办者应当将货币、土地使用权、房屋及知识产权等所有办学投入,及时过户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名下,依法落实法人财产权。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捐赠资产、国有资产不得用于举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有满足培训要求、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安全标准的培训场地和教学用房,有满足培训教学需要的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生活及安全保障设施。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招生对象为中小学生的,办学场地楼层及教学用房设置条件参照《中小学设计规范》(GB50099-2011)执行。不得选用居民住宅、半地下室、地下室及其它有安全隐患的场所,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设置要求。
招收寄宿学员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其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且应当配备与寄宿学员规模相匹配的阅览、生活与运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配备管理人员,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
向学员提供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食品经营许可等相关证照。
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和经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证明,承租方不得擅自更改房屋用途,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举办者根据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办学和管理活动。章程应当载明内容为:机构的名称、地址、办学地点、法人属性;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机构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机构党组织负责人进入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机构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教职工、学生的权利义务以及权益保障机制;机构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章程修改程序。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教学、教研、安全、收费和退费、人事、资产财务、设施设备、教师培训与考核、校务公开等各项配套管理制度。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依章程建立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按规定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由董(理)事长或校长(经理)担任。
董(理)事以及监事应当品行良好,信用状况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犯罪记录、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不得在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行政机构中任职,自然人不得在同一所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中任职。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近3年担任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者,不得在董事会(理事会)、监事会中任职。董(理)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监事会中任职。
董事会(理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经理)、党组织书记、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1/3以上的人员应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监事会成员由股东代表、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不得少于3人。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监事会中的教职工代表不得少于1/3。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可设1至2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校长(主任、经理)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信用状况良好,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70岁,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未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或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严重失信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未曾担任近3年因违法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经历、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教育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及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配备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宿管人员配置标准达到《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公寓)管理服务规范》(DB51/T1959-2015)。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配备1名及以上保安人员。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具有法定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其中单个教学场所的专职教师应当不少于3人。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从事语文、数学、英语、物理、化学、生物、政治、历史、地理等学科知识培训的教师应具有相应学段的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区有关规定,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学前教育阶段不得进行小学化(课程)教育。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应基于相应的课程标准制定科学的教学(培训)评价办法。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选用与其培训项目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所有教材均需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需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引进教材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第十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本行政区设立教学点的,须经过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教学点应当符合本设置标准,教学点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非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须到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及进行法人登记后,向消防部门作出符合消防安全标准的承诺后,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若因机构改革或职能划转导致业务发生变化,由承担该项业务的单位具体负责。
第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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