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政办发〔2021〕11号
淳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淳化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机构:
《淳化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淳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5月18日
淳化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行为,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落实国有资产报告制度,提高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令第73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资产报告、资产清查和评估等管理行为适用本细则。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其表现形式包括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经济权益。
本细则所称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及人民团体。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允许所有权与使用权适度分离,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目标:保障履职、配置科学、使用有效、处置规范、监督到位。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根据职责分工履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统一的责任机构和管理人员,落实国有资产管理的组织保障。
第九条 县财政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并代表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按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负责国有资产收入的征收和监督管理;
(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调剂制度;
(六)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七)监督、指导县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
(九)其他综合管理职责。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各镇办中心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提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优化配置的建议,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所属单位固定资产的配置方案;
(三)向县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根据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和督促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负责和督促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及时录入、更新、维护资产信息,完善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七)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指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各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承担主体责任,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制度;
(二)向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做好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使用保管、资产盘点、维修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管理手续,做好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资产清查、统计报告和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盘活本单位存量资产,充分发挥存量资产的效益,提高资产的利用效率;
(五)及时、足额收取和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完善本单位资产基础信息数据;
(七)接受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
(八)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各镇办中心应当建立重大资产配置、处置决策制度,实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持有的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纳入管理。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贯彻支持创新、节能环保等经济政策,一般采取购置、建设、调剂、租用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除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资产外,县财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国有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国有资产配置的数量、价值、最低使用年限、技术标准等指标。
第十六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资产功能、数量与单位职能相匹配原则,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和应用安全要求,结合资产存量、实际需求和财力状况,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合理配置。
各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各单位不得新增配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
第十八条 各单位配置纳入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范围的资产,应当按年度部门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按程序报批,经县财政部门或县政府批准同意的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复的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一经批复,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或追加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的,应当依规履行审批程序。
第二十条 各单位购置、建设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
(二)履行资产配置决策审批程序;
(三)资产配置事项已经纳入预算;
(四)所需国有资产难以通过调剂、租用、借用等方式获得;
(五)其他适用于国有资产购置、建设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各单位要强化资产配置与资产使用、处置的统筹管理,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各部门要推动所属单位间的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切实盘活资产存量,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县财政部门要创造条件推动不同主管部门之间共享共用和资产调剂。要坚决杜绝和纠正既有资产长期闲置,又另行租用同类资产的现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履职需要,不得以任何形式用于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于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事业发展需要,不得进行与事业发展不相关投资,不得利用财政资金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为融资平台公司等企业融资行为提供担保等。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购建、验收、入库登记、领用、使用、保管清查和维护等各项资产使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制,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做好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保证国有资产的完好,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担保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九条 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当通过公开竞价、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确保出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三十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应建立资产账簿,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前款规定的资产应当根据确定的成本计价核算,对于无法通过历史成本或者重置成本确定价值量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各单位可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其作出的评估意见计价核算。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捐赠、报废、报损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需要进行处置的国有资产,存在权属关系不明或者权属纠纷等情形的,应待权属关系界定明确后再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有资产处置制度,履行决策和审批手续。资产处置完成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进行资产账务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或改变隶属关系而引起资产变动的,应当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制定资产处置方案,送主管部门、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中符合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标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当充分发挥使用效益,除公共利益需要外,原则上不得拆除。
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被依法要求拆除重建的,按规定申请资产配置预算,并履行相关改扩建的基建审批程序。
第三十六条 县政府、县财政部门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各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有效凭证,是安排各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以及各单位办理政府采购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对公共基础设施、政府收储土地等资产依法进行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出让、转让、拍卖、特许经营的资产底价应当参考资产评估价值制定。
第六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十条 各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绩效指标和标准,有序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七章 基础管理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五十条 各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涉及资产评估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县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各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各单位应当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对依法占有、使用的,以及由各单位支配并提供给社会公众使用的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之间因资产权属不清而产生争议的,由当事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县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十六条 各单位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产权纠纷的,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由各单位将协商解决方案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五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八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格式、内容及相关编报要求,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按照“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别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当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好资产报告编制工作,按照各自职责对资产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各单位应当按照县财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在规定时间内认真编制国有资产报告,如实反映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情况等情况,并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部门报告。
各主管部门、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各下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做好各下属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并报送县财政部门。
县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报告的规定和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全县国有资产报告工作,及时做好全县各单位国有资产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工作,编制全县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上级财政部门,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县财政部门的规定,制定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及时录入、核销、变更资产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章 监督及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明确具体管理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做好本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各单位应当制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组织管理架构,在资产管理岗位设置、权责分配、业务流程等方面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预算管理的衔接,构建既有机联系又相互制衡的内部工作机制,提升管理效能。
第六十二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检查,鼓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审计部门依法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监察和开展审计监督。
第六十三条 县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的国有资产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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