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陕西旬邑马栏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旬邑县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陕西旬邑马栏河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陕西旬邑马栏河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范围涉及城关、职田、马栏3个镇、29个行政村,总面积2020.2公顷。其中,湿地面积1190.1公顷,占总面积的58.9%。
第三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在湿地公园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及利用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湿地保护
第五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和湿地资源监测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开展。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八条 县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发展和改革、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湿地名录及其范围编制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并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监测体系和湿地资源档案,定期向社会公布湿地资源状况。
第九条 县水利、农业、住建、发改、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保护目标、区划、保护重点、保护措施、实施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科学合理编制。
第十二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科学措施,对退化的湿地进行恢复改造,鼓励和支持自愿从事湿地恢复改造的活动。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天然湿地,应当通过调水等措施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 县林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
因重要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县国土资源局在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同级林业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改变湿地用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重要建设项目必须占用天然湿地;
(二)重要建设项目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估;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经县林业局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核准。
临时占用湿地不得超过一年。占用期限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天然湿地资源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进行,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和生长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天然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烧荒;
(二)擅自排放湿地蓄水;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采石、采矿、挖塘;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天然湿地内排放超标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天然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擅自向天然湿地引入外来物种;
第二十一条 在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栖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湿地,应当鼓励、扶持当地居民发展湿地生态农业,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污染,维护人工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擅自改变天然湿地用途的,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的,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天然湿地内从事割芦苇、割草、放牧等活动以及在天然湿地范围内开垦、烧荒、擅自排放湿地蓄水的,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的罚款,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湿地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陕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批准改变湿地用途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天然湿地被严重破坏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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