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彬州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彬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派出机构:

《彬州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彬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 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彬州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彬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和使用农村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级人民政府负农村供水管理主体责任,市水利局负行业监管责任,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负直接管理责任,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负日常运行管理责任。

各镇(街道)、财政局、卫健局、生态环境分局、发改局、自然资源局、税务局、供电分公司等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的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市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城乡供水一体化,建立健全管理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强农村供水管理,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

第五条  市水利局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有权制止和向水利局举报污染水质、破坏或者损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住建局、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供水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应当与城镇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村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农村供水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城乡一体化和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八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列入镇(街道)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一致,给予用地补偿。

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由市行政审批局或者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批。

农村供水工程的初步设计或者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其中,日供水1000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供水工程,应当建立水质化验室,配备相应的水质化验设施。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市卫健局进行卫生学评价。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建设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

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市政府财政建设项目,由市水利局、发改局、财政局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给水排水构筑物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0141-2008)有关规定联合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鉴定报告。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由国家、省、咸批准建设项目,按照“谁审批、谁验收”原则由审批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按照项目建设审批程序严格执行。农村供水工程所需临时占用土地、青苗赔偿、管网开挖回填等事项,均由所属镇(街道)协商解决。各镇(街道)要积极做好配合工作,以确保进村供水工程顺利建设。

第十二条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并经工程竣工决算后,移交给相关供水管理站,按农村供水水厂性质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目标管理岗位制与经济指标责任制相结合的管理经营方式运行。

(一)目标管理岗位责任制:即实行岗位定责的方法。由农村供水管理总站与各供水管理站签订经济指标目标责任书。各供水管理站按照各自岗位职责,进行岗位责任管理,实行五项技术经济指标考核,按照奖优罚劣,多劳多得原则,促使并保证岗位职工全面完成岗位责任目标任务。

(二)经济指标责任制:指“吨水工资含量制”和“水损超损超降制”以及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比例制。各供水管理站按照近三年的各项技术指标综合完成情况,确定各水厂各项经济指标基数。“吨水工资含量制”是指年初下达的售水任务所含的工资量;“水损超损超降制”是以年初下达的水损基数标准,每降一个百分点,奖水费价格(生活用水)的20%,每超一个百分点,罚水费价格(生活用水)的10%。各供水管理站实行公开指标的责任制方式。其责任制经营合同的确立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上报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由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核论证。各供水管理站要切实抓好责任制经营的管理工作,不能只包不管。要做到将各种费用开支、水费收入等各项票据收归供水管理站进行统一核算,建立健全一套完整的供水管理资料及数据。

第十四条  基层供水管理工作人员的月薪由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岗位津贴、劳保福利五部分构成。

岗位津贴、劳保福利及养老统筹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养护等工作,确保设施的正常、安全运行,真实记录运行日志;建立健全供水档案,并确定专人管理。

农村饮用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结果应当报市水利局备案。

第十六条  禁止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第十七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

第十八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证农村居民生活用水的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前2小时通知用户,并向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市水利局、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报告。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时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镇(街道)人民政府和市水利局、农村供水管理总站。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设立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维修和养护的补贴。

各基层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按照每吨水0.20元标准提取维修基金用于工程日常维护,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中涉及有关水资源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附加费、污水处理费、运行电费以及税收等税费政策,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水利局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入户手续的办理。农村居民、学校、机关、团体、镇村工业企业及其他方面需要引水时,应向所属基层供水管理站提出引水申请报告,经基层供水管理站批准后,方可办理引水接水手续。

第二十三条  入户费、用户所用材料、劳务工时费的收取及标准按照国家、省、咸物价部门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安装单位运营成本和当地物价标准进行核定收取。对收取的入户费应纳入维修基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时费。总管道、输配水管网由基层供水管理站承担费用,入户的支管道开挖回填,其费用均由用户承担。若用户不开挖回填,则由供水管理站负责开挖回填,其开挖回填劳务费用由用户承担,劳务费用按照当时劳务市场标准收取。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非生活用水实行分类计价。

农村供水价格由本市水利局、发改局配合核定。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水价制定和水费收缴实行公示,充分征求群众意见并召开听证会得到认可,确保群众“吃明白水,交明白费”。

制定水价时充分考虑用水户承受能力,对受益人口少、制水成本高的负效益农村供水工程,市财政要按照供水运行成本和用户水价的差额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循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第二十七条  农村供水价格实行“一户一表一卡”制,由用户在所辖区基层供水管理站收费大厅缴纳水费并充值。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建立用水入户卡,即水厂和用户各持一卡,基层供水管理站设立总台账,每月按“两卡”和水表流量计算水费。收缴水费时必须开具《彬州市农村供水水费收费专用票据》,并加盖“彬州市××农村供水管理站财务专用章”和经办人签名,并认真填写“两卡”和总台账并做电子档案及纸质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各基层供水管理站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农村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基层供水管理站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对欠费用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的供水。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结合农村供水实际,制定供水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办法,加强供水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以确保供水设施设备安全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启动、损坏、拆除水厂的设施设备。对损坏公用供水设施设备的,按照“谁损坏,谁修复”的原则,由损坏当事人及时修复;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交由市水政监察大队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管辖区的所有设施和管网实行三级管理责任制,即取水设施和总管网由基层供水管理站管理和维护。进村设施和管网由所在镇、村承担相应的维护责任。户下设施和管网(含支管网三通)由用水户自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写出书面报告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对因改装、拆除或迁移的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单位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三十二条  供水设施和设备出现大的问题或需要更换大的设备,均由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和基层供水管理站共同负责组织实施并做到小修不过夜,大修提前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对用户计量用的水表,每四至六年进行一次检修更换。更换水表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四条  对水厂所用电压、电流、电表等电力仪表,每年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校验。

第三十五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对取水水库、取水口、引水渠道、泵站、井群、水池、管网、公用水栓等设施设备建立详细的技术档案。

第三十六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对辖区所有设施、设备和管网坚持日巡查制并做好巡查记录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危害供水设施设备安全的,蓄意破坏供水设施的,一经发现,基层供水管理站要立即上报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由市总站会同市水政监察大队,依据《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中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处罚。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三十八条  水源地保护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水源地为一级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标准》Ⅱ标准,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有关水源保护规定要求;水源地为二级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标准》Ⅲ标准,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有关水源保护规定要求。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规定,严禁在水源地规定范围内种植农作物。要注重搞好水源地绿化工作,尤其要防止和杜绝农药、化肥、生活污水和工业污水污染农村供水水源。基层供水管理站水管人员要经常巡回水源地上游检查,坚决制止和杜绝任何污染水源的行为。

第四十条  禁止在生活用水水源地保护范围内建立永久性建筑物和厂矿企业及养殖业。

第四十一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健全完善日常水质检测工作,农村水质检测中心要定期对水质进行分析评价并出具水质化验报告,以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卫生。

第四十二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要做好消毒设备的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做好消毒设备运行记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消毒设备所需的各种药品要严格按照药品管理规定制度进行保管,并对各种药品每日的用量、投加量、配制浓度以及加药系统运行状况进行记录。

第四十四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车辆;

(二)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三)向水体倾倒、排放生活垃圾和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肥料堆积场、厕所;

(五)堆放生活垃圾、工业废料;

(六)人工投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七)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和泵(井)站周边,不得从事可能造成污染、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可能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标准,参照国家城市工程管线有关技术规范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生态环境分局、水利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农村供水水源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

第四十八条  市卫健局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工程的取水、制水、供水定期进行卫生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市水利局;对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市水利局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基层供水管理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转供用水的,责令其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设施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不拆除的,代为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各基层供水管理站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水费的,由市水利局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从事可能造成污染、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及其他用水的活动,包括城市供水管网延伸供水、乡镇集中式供水或者联村集中式供水、单村供水。

本办法所称单村供水工程,是指以行政村或者自然村为单位,由独立的水源、净水工程及输配水管网组成独立供水系统的供水工程。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2013年1月14日彬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彬政办发(2013)10号关于印发《彬县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即行废止。

彬州市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建后管理,保证工程长期发挥效益,更好的满足群众对饮水安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彬州市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彬州市域范围内为解决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水源、管网、构筑物、机电设备等)的维修。

第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市级财政补贴、用水户入户费、用水户缴纳的管网维护费和从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费。

第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维修管护费用原则上应以市级维修养护基金为主,以各供水管理单位自行筹措为辅。

第五条  市水利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基金筹集、使用等工作,市财政部门及时落实市级资金,并监督资金安全使用。

第六条  中、省、市专项补助资金及各类捐赠所得资金中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均列入市级维修养护基金。

第七条  市级财政补贴资金、用水户入户费、用水户缴纳的管网维护费和从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以下标准核定:

(一)市级财政补贴资金按全市农村供水量每吨0.5元计算,纳入市财政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按年度转存,农村供水量以市水利局提供数据为准;

(二)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按每吨水0.20元标准提取维修基金。用水户入户费、缴纳的管网维护费全部纳入维修基金管理。                            

第八条  维修养护基金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实行“专款、专账、专户、专用”。

(一)市级维修养护基金由市水利局设专户管理。市水利局委托各基层农村供水管理站设立专户专账管理。市财政局监管,遵循“分级负责、辅助使用”的原则,日常审批由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管理并报水利局备案。

(二)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用水户入户费和缴纳的管网维护费由供水管理单位设立专户管理,遵循“取之于工程、用之于工程”的原则。

(三)维修养护基金累计积累,未经批准不得使用,不得挪作他用和超额使用。

第九条  对不能足额从水费中按用水量核定提取、专户存储、专账管理维修养护基金的农村供水单位不得下拨市级维修养护基金。人为造成的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应按情况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新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在质保期内的设施、设备、材料等维修养护,非意外因素,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

第十条  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每月在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使用维修养护基金,对费用在5000元以上的维修养护项目,供水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申报使用维修养护基金,本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现场核查审核后,报本市水利局审批。

第十一条  维修养护基金使用采用“分级承担、分块负责”的办法,各管理单位原则上首先使用自己累积提留、提取的维修养护基金,不足部分按程序申请市级维修养护资金。中、省、市专项补助资金使用按省、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应急突发抢修项目,供水单位应及时向市农村供水管理总站汇报,并通知市水利局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核实后,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算,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执行。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对于弄虚作假,瞒报骗取维修养护基金的,一经查实,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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