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与《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于2009年6月27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经监察部2009年2月9日第一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2月30日第十六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统计局2008年11月6日第十八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9年3月25日以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和《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的主要内容:
1.统计数据质量保障
2.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3.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4.统计违法行为查处
1.统计数据质量保障
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明确防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
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
(1)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
《统计法》第1条规定: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制定本法。
(2)明确防止领导人员的行政干预
《处分规定》第2条规定: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个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
《统计法》第6条第2款规定了“三个不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3)规定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处分规定》第5、6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
强令、授意统计调查对象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故意拖延或者拒报统计资料明知统计数据不实,不履行职责调查核实,造成不良后果
《统计法》第29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4)建立了针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
《处分规定》第7条对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统计法》第21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统计调查项目分类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条件和程序
(1)统计调查项目分类(第11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2)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第12条)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3)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条件和程序(第13、14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调查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并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一并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原备案机关备案。
3.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
信息共享和资料提供
统计信息公开
(1)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制度
《处分规定》第9条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
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
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统计法》第9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法》第25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2)信息共享和资料提供
《统计法》第20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统计法》第22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
(3)统计信息公开
《处分规定》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公布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统计法》第23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统计法》第26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4.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
规定了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
加大了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者的法律责任
增加了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力度
(1)规定了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
《处分规定》第4条: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严重失实的统计数据,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统计法》第37条: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是指该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活动有督察职责,当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严重的统计违法行为时,由于有关负责人工作上的疏失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不立即予以纠正,而是听之任之,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2)规定了统计调查组织实施者的法律责
《处分规定》第5、6、8、9、10条
《统计法》第38、39、40条
是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以及统计人员的违法行为及相关责任的规定。
《处分规定》和《统计法》增加了七类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
①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②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
③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④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⑤违法公布统计资料
⑥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
(3)规定了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力度
《处分规定》第7条:统计调查对象中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统计法》第41、42条规定了对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追究责任的7类违法行为,其中,不配合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以及迟报统计资料的违法行为是新增加的。
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5类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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